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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申請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應符合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 4 條各款規定;同規則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時應檢具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設置位置及附近狀況圖;設置地點平面配置圖」等文件。準此,同規則第 3 條「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 2 公秉以下」及第 12 條「加儲油設施,其儲油槽內容積總和達 5 公秉以上者,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及意外污染責任保險」所指之「內容積『總和』2 公秉以下」、「內容積『總和』達 5 公秉以上」,均係以申請人申請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之「申請『基地』」為認定原則。是未經申請核准而擅自在「同一基地上」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內容積總和達 2 公秉以上者,已足以影響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且具公共安全之危險性與環境之維護,則不論該等設施係租用、借用或自行建造,皆應依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而依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處罰,始符合為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確保石油之穩定供應,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之立法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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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石油管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被上訴人已無依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 17 條第 1 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陳報及申請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之行為能力,自無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之故意或過失可言;且被上訴人雖將系爭加儲油設施提供予公司暫時儲放公司委由渠運交之剩餘 3 公秉柴油,惟系爭加儲油設施已非供被上訴人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柴油等;是原處分逕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之情事,進而依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2 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課處 100 萬元罰鍰及沒入處分,核與司法院釋字第 275 號解釋意旨不符,亦與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上訴人認事用法於法有違,訴願機關疏未糾正,亦有未洽等情綦詳,本院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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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本件雲林縣政府裁處被處分人 100 萬元罰鍰,並沒入其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已屬從輕處分;況原告於虎尾分局之調查筆錄已自承:囤積柴油是違法行為,但不知達到何種數量才算違法云云,是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 8 條又定有明文;準此,被處分人既知囤積柴油是違法行為,自不得以不知石油管理法令規定為何,而冀以免除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被處分人主張其平日與父親以修車為業,另於稻米收割期間,受聘為農家採收時使用,實無法理解自己的行為可罰云云,尚不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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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石油管理法第 1 條規定,為促進石油業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產銷秩序,確保石油穩定供應,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特制定本法。因涉及同法第 40 條第 1 款至第 4 款規定違法行為,因其嚴重影響石油市場秩序,且具公共安全危險性,故規定裁處 10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本於依法行政原則,地方政府於法律授權其裁量範圍自有裁量權限,加以石油管理法所以對違反相關規定者為高額罰鍰規定,乃為維護石油市場交易之秩序。是地方政府衡酌違規情節,裁處法定最低罰鍰 100 萬元,沒入供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儲油槽、加油槍、流量計之處分,亦無不合理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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