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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石油管理法 第 15 條
現行條文:
石油輸出業之設立,應檢附輸出計畫,並填具申請書,載明經營主體名稱
、所在地、所營事業、負責人姓名及住所,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
取得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國內石油市場因突發事故,致油品供需失調或有失調之虞時,中央主管機
關得限制石油輸出業者輸出石油。
前項所定供需失調或有失調之虞時之認定、限制期間、條件及方式,由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解除時,亦同。
非石油業輸出石油供研究測試者,應專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修正時間:
民國 97 年 01 月 16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為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確保石油之穩定供
          應,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規定。

第 2  條  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石油:指石油原油、瀝青礦原油及石油製品。
          二、石油原油:指一種源於自然界之原油,為碳氫化合物之混合物,其主
              要成分為石蠟烴、環烷烴、芳香烴等。
          三、瀝青礦原油:指自瀝青質礦物提出之原油。
          四、石油製品:指石油經蒸餾、精煉或摻配所得,以能源為主要用途之製
              品,包括汽油、柴油、煤油、輕油、液化石油氣、航空燃油及燃料油
              。
          五、石油煉製業:指以石油為原料,經蒸餾、精煉及摻配之煉製程序,從
              事製造石油製品之事業。
          六、加油站:指備有儲油設施及流量式加油機,為機動車輛或動力機械加
              注汽油、柴油或供給其他汽油、柴油消費者之場所。
          七、加氣站:指備有儲氣設施及流量式加氣機,為汽車固定容器加注液化
              石油氣之場所。
          八、漁船加油站:指備有儲油設施及流量計,主要為漁船固定油櫃加注燃
              料之場所。
          九、儲油設備: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牆壁,專供儲存石油
              之構造物,並依建築法規定領得建築物使用執照者。但依法不適用建
              築法請領使用執照規定之構造物,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前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所定石油製品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商有關機關訂定並公告之。

第 15 條  石油輸出業之設立,應檢附輸出計畫,並填具申請書,載明經營主體名稱
          及所在地、所營事業、負責人姓名及住所,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
          取得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非石油業輸出石油供研究測試者,需專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第 24 條  石油煉製業及輸入業,應儲備前十二個月國內石油平均銷售量及使用量不
          低於六十天之安全存量。但液化石油氣應儲備前十二個月平均銷售量及使
          用量不低於二十五天之安全存量。
          前項安全存量不得低於五萬公秉。但僅輸入液化石油氣者,不得低於一萬
          公秉。
          政府應運用石油基金儲存石油,其儲存量在本法施行後第三年不低於前一
          年國內石油平均銷售量及使用量之三十天需要量。
          第一項、第三項實際應儲備之安全存量及計算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基準並公告之。

第 36 條  石油基金用途如下:
          一、政府安全儲油。
          二、山地鄉及離島地區石油設施、運輸費用之補助及差價之補貼。
          三、獎勵石油、天然氣之探勘開發。
          四、能源政策、石油開發技術及替代能源之研究發展。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穩定石油供應及維護油品市場秩序之必要措
              施。

第 37 條  石油基金應設置石油基金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由行政院定之。

第 38 條  酒精汽油、生質柴油及廢棄物回收產生石油等再生能源生產業,應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設立。
          依前項規定經核准設立之業者所銷售之再生能源,不適用安全存量及石油
          基金相關規定。
          但以石油製品為摻配原料者,該石油製品不在此限。
          有關酒精汽油、生質柴油及廢棄物回收產生石油等再生能源生產業產銷管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47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改善;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石油煉製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擴建或改建蒸餾、精煉或摻配
              設備未經核准或未依法換發許可執照。
          二、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未辦理石油輸出業登記而輸出石油。
          三、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
              則之規定。
          四、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自用加儲油 (氣) 設施設置管理規則之規
              定。
          五、違反第十九條所定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加儲油 (氣) 設施管理
              規則之規定。
          六、石油煉製業、輸入業、輸出業、汽、柴油批發業、加油站、加氣站、
              漁船加油站、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加儲油 (氣) 設施,違反第
              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意外污染責任險。
          七、設置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規模之自用加儲油 (氣) 設施者,違反第二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意外污染責任險。
          八、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按時申報資料或申報不實。
          九、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敷設石油管線應遵行之各款情事之一。
          一○、違反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儲油設備設置管理規則之規定。
          一一、違反依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所定再生能源生產業產銷管理辦法有關申
                請設立、資料申報、品質及用途限制之規定。
          一二、違反第五十二條第四項或第十項所定主管機關指定之石油煉製業不
                得拒絕價購之規定。
          有前項之情事,其情節重大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
          款、第九款、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情事,並得命其停止營業三個月以下、
          廢止其證照或勒令歇業;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十款情事,並得命其停止該
          使用設施三個月以下或廢止核准。

第 53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沒入、限期改善、停止營業、廢止證照或核准、勒令歇
          業,除下列五款外,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一、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罰鍰、沒入,由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為之。
          二、第四十六條加油 (氣) 站銷售石油製品品質不符合國家標準或第四十
              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石油煉製業拒絕價購之處罰,由各級主管機關為
              之。
          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其第二項有關情節重大者部分所定之罰鍰
              、限期改善、停止營業,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之。
          四、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款、第十款及其有關情節重大者部分
              所定之罰鍰、限期改善、停止使用設施、廢止核准,由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為之。
          五、第五十一條所定之罰鍰、限期改善,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主管機
              關為之。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第 57 條  本法施行前,依有關法令許可經營石油輸入、輸出、汽、柴油批發業或生
          產業務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經營許
          可執照或登記證;屆期不辦理者,其許可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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