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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申請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應符合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 4 條各款規定;同規則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時應檢具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設置位置及附近狀況圖;設置地點平面配置圖」等文件。準此,同規則第 3 條「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 2 公秉以下」及第 12 條「加儲油設施,其儲油槽內容積總和達 5 公秉以上者,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及意外污染責任保險」所指之「內容積『總和』2 公秉以下」、「內容積『總和』達 5 公秉以上」,均係以申請人申請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之「申請『基地』」為認定原則。是未經申請核准而擅自在「同一基地上」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內容積總和達 2 公秉以上者,已足以影響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且具公共安全之危險性與環境之維護,則不論該等設施係租用、借用或自行建造,皆應依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而依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處罰,始符合為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確保石油之穩定供應,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之立法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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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公法上請求權因時間之經過而生失權效果,稱為「公法上之時效消滅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行政法規關 於請求權行使之期間(限)規定,是否屬於公法上消滅時效規定,應 依此判斷之,不能囿於法規用語是「請求」或「申請」。尤其關於人 民行使作成授益行政處分請求權,法規常是規定以「申請」為之。申 請人依偏遠與原住民族及離島地區石油設施及運輸費用補助辦法(下 稱石油補助辦法)第 24 條獲補助核可,於每月運輸行為完成(實際 運輸費用發生)後,即對中央主管機關取得作成核給該月補助款授益 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申請人依石油補助辦法第 29 條規定之程 序為申請,即在行使該項公法上請求權。而同法第 29 條規定該申請 超過每月應申請期限 90 日者,中央主管機關不予受理,亦即駁回申 請(同辦法第 36 條第 1 款),此意謂請求權消滅。該申請期限規 定,既有使權利消滅之作用(失權效果),性質上為作成核給該月補 助款授益行政處分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二、立法者以石油管理法第 36 條第 2 項,就石油基金用於偏遠地區、 原住民族地區及離島地區石油設施、運輸費用之補助及差價補貼事項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補助、補貼對象、項目範圍及相關事項之辦 法,中央主管機關具有訂定此項法規命令之裁量權(學說上稱「訂定 法規命令之裁量」),其既可規定如何之公法上請求權,自可本於政 策上之考量,在合理範圍內,同時規定該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申請人並無要求僅適用同一法規命令之公法上請求權發生規定,但不 適用時效消滅規定之事理,更無適用法律者應予以割裂適用之法理。 又正如同原判決所敘明,石油補助辦法第 29 條所規定之期限,尚具 合理性,並無恣意情事,自可適用。 參考法條:石油管理法第 36 條、偏遠與原住民族及離島地區石油設施及 運輸費用補助辦法第 24 條、第 29 條、司法院釋字第 474、 723 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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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石油煉製業者以高危險原料製作產品販售以營利,應自己承擔其成本和代價,自行管轄風險,不得託詞以自己係委託他人埋設管線來任意轉嫁風險於他人。如疏於履行應承擔之監督責任,未督促下屬每年定期檢測管線及於管線有腐蝕現象致影響安全之虞時,有立即汰換之義務,其不作為之行為,對氣爆事件發生所致受災者之財產損害,除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外,亦構成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之賠償責任。此外,企業從事危險活動,並藉該危險活動獲利,基於民事之權利與義務為相輔相成、相生相對之精神,且企業所生危險得由該企業掌控,得課予企業對危險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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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本件雲林縣政府裁處被處分人 100 萬元罰鍰,並沒入其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已屬從輕處分;況原告於虎尾分局之調查筆錄已自承:囤積柴油是違法行為,但不知達到何種數量才算違法云云,是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 8 條又定有明文;準此,被處分人既知囤積柴油是違法行為,自不得以不知石油管理法令規定為何,而冀以免除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被處分人主張其平日與父親以修車為業,另於稻米收割期間,受聘為農家採收時使用,實無法理解自己的行為可罰云云,尚不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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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石油管理法第 1 條規定,為促進石油業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產銷秩序,確保石油穩定供應,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特制定本法。因涉及同法第 40 條第 1 款至第 4 款規定違法行為,因其嚴重影響石油市場秩序,且具公共安全危險性,故規定裁處 10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本於依法行政原則,地方政府於法律授權其裁量範圍自有裁量權限,加以石油管理法所以對違反相關規定者為高額罰鍰規定,乃為維護石油市場交易之秩序。是地方政府衡酌違規情節,裁處法定最低罰鍰 100 萬元,沒入供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儲油槽、加油槍、流量計之處分,亦無不合理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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