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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 第 33 條
現行條文:
第三十一條之受通知者到場陳述意見後,主管機關應作成陳述紀錄,由陳
述者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以蓋章或按指印代之;其拒不簽名、蓋章或
按指印者,應載明其事實。
修正時間:
民國 104 年 07 月 02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本細則依公平交易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同業公會如下:
          一、依工業團體法成立之工業同業公會及工業會。
          二、依商業團體法成立之商業同業公會、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輸出業同
              業公會及聯合會、商業會。
          三、依其他法規規定所成立之職業團體。

第 3  條  本法第五條所稱獨占,應審酌下列事項認定之:
          一、事業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
          二、考量時間、空間等因素下,商品或服務在特定市場變化中之替代可能
              性。
          三、事業影響特定市場價格之能力。
          四、他事業加入特定市場有無不易克服之困難。
          五、商品或服務之輸入、輸出情形。

第 4  條  計算事業之市場占有率時,應先審酌該事業及該特定市場之生產、銷售、
          存貨、輸入及輸出 值 (量) 之資料。
          計算市場占有率所需之資料,得以中央主管機關調查所得資料或其他政府
          機關記載資料為基準。

第 5  條  同業公會代表人得為本法第七條聯合行為之行為人。

第 6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銷售金額,指事業之營業收入總額。
          前項營業收入總額之計算,得以中央主管機關調查所得資料或其他政府機
          關記載資料為基準。

第 7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事業結合,由下列之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報
          :
          一、與他事業合併、受讓或承租他事業之營業或財產、經常共同經營或受
              他事業委託經營者,為參與結合之事業。
          二、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者,為持有或取得之事業。
          三、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者,為控制事業。
          應申報事業尚未設立者,由參與結合之既存事業提出申報。

第 8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事業結合,應備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
          報:
          一、申報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 結合型態及內容。
           (二) 參與事業之姓名、住居所或公司、行號或團體之名稱、事務所或營
                業所。
           (三) 預定結合日期。
           (四) 設有代理人者,其代理人之姓名及其證明文件。
           (五) 其他必要事項。
          二、參與事業之基本資料:
           (一) 事業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二) 參與事業之資本額及營業項目。
           (三) 參與事業及其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業上一會計年度之營業額。
           (四) 每一參與事業之員工人數。
           (五) 參與事業設立證明文件。
          三、參與事業上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表及營業報告書。
          四、參與事業就該結合相關商品或服務之生產或經營成本、銷售價格及產
              銷值 (量) 等資料。
          五、實施結合對整體經濟利益及限制競爭不利益之說明。
          六、參與事業未來主要營運計畫。
          七、參與事業轉投資之概況。
          八、參與事業之股票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其
              最近一期之公開說明書或年報。
          九、參與事業之水平競爭或其上下游事業之市場結構資料。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報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事業結合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提出申報時,所提資料不符前條規定或記
          載不完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敘明理由限期通知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
          後所提資料仍不齊備者,不受理其申報。

第 10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稱金融機構事業,指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四條之金融
          機構、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之金融控股公司。

第 11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受理其提出完整申報資料之日,指中央主管機關
          受理事業提出之申報資料符合第八條規定且記載完備之收文日。

第 12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依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就申報案件所為之決定,
          得刊載政府公報。

第 13 條  事業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為聯合行為時,應由各參與聯合行為
          之事業共同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同業公會為本法第七條第四項之聯合行為而申請許可時,應由同業公會向
          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前二項之申請,得委任代理人為之。

第 14 條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申請許可,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 申請聯合行為之商品或服務名稱。
           (二) 聯合行為之型態。
           (三) 聯合行為實施期間及地區。
           (四) 設有代理人者,其代理人之姓名及其證明文件。
           (五) 其他必要事項。
          二、聯合行為之契約書、協議書或其他合意文件。
          三、實施聯合行為之具體內容及實施方法。
          四、參與事業之基本資料:
           (一) 參與事業之姓名、住居所或公司、行號、公會或團體之名稱、事務
                所或營業所。
           (二) 事業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三) 參與事業之營業項目、資本額及上一會計年度之營業額。
          五、參與事業最近兩年與聯合行為有關之商品或服務價格及產銷值 (量)
              之逐季資料。
          六、參與事業上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表及營業報告書。
          七、參與事業之水平競爭或其上下游事業之市場結構資料。
          八、聯合行為評估報告書。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 條  前條第一項第八款聯合行為評估報告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參與事業實施聯合行為前後成本結構及變動分析預估。
          二、聯合行為對未參與事業之影響。
          三、聯合行為對該市場結構、供需及價格之影響。
          四、聯合行為對上、下游事業及其市場之影響。
          五、聯合行為對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之具體效益與不利影響。
          六、其他必要事項。

第 16 條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申請許可者,其聯合行為評估
          報告書應詳載其實施聯合行為達成降低成本、改良品質、增進效率或促進
          合理經營之具體預期效果。

第 17 條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許可者,其聯合行為評估報告書應
          詳載下列事項:
          一、個別研究開發及共同研究開發所需經費之差異。
          二、提高技術、改良品質、降低成本或增進效率之具體預期效果。

第 18 條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許可者,其聯合行為評估報告書應
          詳載下列事項:
          一、參與事業最近一年之輸出值 (量) 與其占該商品總輸出值 (量) 及內
              外銷之比例。
          二、促進輸出之具體預期效果。

第 19 條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申請許可者,其聯合行為評估報告書應
          詳載下列事項:
          一、參與事業最近三年之輸入值 (量) 。
          二、事業為個別輸入及聯合輸入所需成本比較。
          三、達成加強貿易效能之具體預期效果。

第 20 條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申請許可者,其聯合行為評估報告書應
          詳載下列事項:
          一、參與事業最近三年每月特定商品之平均成本、平均變動成本與價格之
              比較資料。
          二、參與事業最近三年每月之產能、設備利用率、產銷值 (量) 、輸出入
              值 (量) 及存貨量資料。
          三、最近三年間該行業廠家數之變動狀況。
          四、該行業之市場展望資料。
          五、除聯合行為外,已採或擬採之自救措施。
          六、實施聯合行為之預期效果。
          除前項應載事項外,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提供其他相關資料。

第 21 條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申請許可者,其聯合行為評估報告書應
          詳載下列事項:
          一、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資料。
          二、達成增進經營效率或加強競爭能力之具體預期效果。

第 22 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所稱中小企業,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規定之標
          準認定之。

第 23 條  事業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聯合行為許可時,所提資料不全或記
          載不完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敘明理由限期通知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
          後所提資料仍不齊備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補正,以一次為限。

第 24 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三個月期限,自中央主管機關收文之次日起算
          。但事業提出之資料不全或記載不完備,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通知補正者
          ,自補正之次日起算。

第 25 條  事業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延展時,應備下列資料,向中央主管
          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原許可文件影本。
          三、申請延展之理由。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或資料。
          中央主管機關准予延展時,應將原許可文號及期限,一併登記,並刊載政
          府公報。

第 26 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二款所稱正當理由,應審酌下列情形認定之:
          一、市場供需情況。
          二、成本差異。
          三、交易數額。
          四、信用風險。
          五、其他合理之事由。

第 27 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六款所稱限制,指搭售、獨家交易、地域、顧客或使用之
          限制及其他限制事 業活動之情形。
          前項限制是否不正當,應綜合當事人之意圖、目的、市場地位、所屬市場
          結構、商品特性及履行情況對市場競爭之影響等加以判斷。

第 28 條  事業有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之行為,中央主管機關得
          依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命其刊登更正廣告。
          前項更正廣告方法、次數及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審酌原廣告之影響程度
          定之。

第 29 條  (刪除)

第 30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無具體內容、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之檢舉案件,得不予
          處理。

第 31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通知時,應用通知書
          。
          前項通知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通知者之姓名、住居所。其為公司、行號、公會或團體者,其負責
              人之姓名及事務所、營業所。
          二、擬調查之事項及受通知者對該事項應提供之說明或資料。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處罰規定。
          通知書至遲應於到場日四十八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32 條  前條之受通知者得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
          ,得通知應由本人到場。

第 33 條  第三十一條之受通知者到場陳述意見後,中央主管機關應作成陳述紀錄,
          由陳述者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以蓋章或按指印代之;其拒不簽名、蓋
          章或按指印者,應載明其事實。

第 34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通知時,應以書面載
          明下列事項:
          一、受通知者之姓名、住居所。其為公司、行號、公會或團體者,其負責
              人之姓名及事務所、營業所。
          二、擬調查之事項。
          三、受通知者應提供之說明、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
          四、應提出之期限。
          五、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之處罰規定。

第 3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收受有關機關、團體、事業或個人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
          要之資料或證物後 ,應依提出者之請求掣給收據。

第 36 條  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
          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
          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
          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
          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
          六、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
          七、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
          八、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

第 37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民國 91 年 06 月 19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本細則依公平交易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五條所稱獨占,應審酌下列事項認定之:
          一  事業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
          二  考量時間、空間等因素下,商品或服務在特定市場變化中之替代可能
              性。
          三  事業影響特定市場價格之能力。
          四  他事業加入特定市場有無不易克服之困難。
          五  商品或服務之輸入、輸出情形。
          
第 3  條  事業無下列各款情形者,不列入前條獨占事業認定範圍:
          一  一事業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達二分之一。
          二  二事業全體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達三分之二。
          三  三事業全體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達四分之三。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其個別事業在該特定市場占有率未達十分之一或上
          一會計年度事業總銷售金額未達新台幣十億元者,該事業不列入獨占事業
          之認定範圍。
          事業之設立或事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進入特定市場,受法令、技術之限
          制或有其他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可排除競爭能力之情事者,雖有前二項不列
          入認定範圍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仍得認定其為獨占事業。
          
第 4  條  計算事業之市場占有率時,應先審酌該事業及該特定市場之生產、銷售、
          存貨、輸入及輸出值 (量) 之資料。      
          計算市場占有率所需之資料,得以中央主管機關調查所得資料或其他政府
          機關記載資料為基準。
          
第 5  條  本法第七條之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
          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      
          本法第七條之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
          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      
          同業公會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
          動之行為,亦為第一項之水平聯合;同業公會代表人得為行為人。
          
第 6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銷售金額,指事業之總銷售金額而言。
          前項總銷售金額之計算,以中央主管機關調查所得資料或其他政府機關記
          載資料為基準。
          
第 7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事業結合,由下列之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一  與他事業合併、受讓或承租他事業之營業或財產、經常共同經營或受
              他事業委託經營者,為參與結合之事業。
          二  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者,為持有或取得之事業。
          三  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者,為控制事業。
          
第 8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事業結合,應備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
          一  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 結合型態及內容。
           (二) 參與事業之姓名、住居所或公司、行號或團體之名稱、事務所或營
                業所。
           (三) 預定結合日期。
           (四) 設有代理人者,其代理人之姓名及其證明文件。
           (五) 其他必要事項。
          二  參與事業之基本資料:
           (一) 事業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二) 參與事業之資本額及營業項目。
           (三) 參與事業及其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業上一會計年度之營業額。
           (四) 每一參與事業之員工人數。
          三  參與事業上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表及營業報告書。
          四  參與事業申請結合相關商品或服務之生產或經營成本、銷售價格及產
              銷值 (量) 等資料。
          五  實施結合對整體經濟利益之說明。
          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事業申請許可結合時,所提資料不全或記載不完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敘
          明理由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補正,以一次為限。      
          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個月期限,自中央主管機關收文之日起算。
          但事業提出之資料不全或記載不完備,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通知補正者,
          自補正之日起算。
          
第 10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本法第十二條結合之許可時,為確保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
          制競爭之不利益,得定合理期間附加條件或負擔。
          前項附加條件或負擔,不得違背許可之目的,並應與之具有正當合理之關
          聯。
          
第 11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事業結合之許可,必要時,得刊載政府公報。
          
第 12 條  事業依本法第十四條但書規定為聯合行為時,應由各參與聯合行為之事業
          共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同業公會為第五條第三項之聯合行為而申請許可時,應由同業公會向中央
          主管機關為之。      
          前二項之申請,得委任代理人為之。
          
第 13 條  依本法第十四條但書申請許可,應備下列文件:      
          一  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 申請聯合行為之商品或服務名稱。
           (二) 聯合行為之型態。
           (三) 聯合行為實施期間及地區。
           (四) 設有代理人者,其代理人之姓名及其證明文件。
           (五) 其他必要事項。
          二  聯合行為之契約書、協議書或其他合意文件。
          三、實施聯合行為之具體內容及實施方法。
          四  參與事業之基本資料:
           (一) 參與事業之姓名、住居所或公司、行號、公會或團體之名稱、事務
                所或營業所。
           (二) 事業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三) 參與事業之營業項目、資本額及上一會計年度之營業額。
          五  參與事業最近兩年與聯合行為有關之商品或服務價格及產銷值 (量)
              之逐季資料。
          六  參與事業上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表及營業報告書。
          七  聯合行為評估報告書。
          八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七款聯合行為評估報告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參與事業實施聯合行為前後成本結構及變動分析預估。
          二  聯合行為對未參與事業之影響。
          三  聯合行為對該市場結構、供需及價格之影響。
          四  聯合行為對上、下游事業及其市場之影響。
          五  聯合行為對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之具體效益及不利影響。
          六、其他必要事項。
          
第 15 條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申請者,聯合行為評估報告書應詳載
          其實施聯合行為達成降低成本、改良品質、增進效率或促進合理經營之具
          體預期效果。
          
第 16 條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申請者,聯合行為評估報告書應詳載下列事項
          :
          一  個別研究開發及共同研究開發所需經費之差異。
          二  提高技術、改良品質、降低成本或增進效率之具體預期效果。
          
第 17 條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四款規定申請者,聯合行為評估報告書應詳載下列事項
          :
          一  參與事業最近一年之輸出值 (量) 與其占該商品總輸出值 (量) 及內
              外銷之比例。
          二  促進輸出之具體預期效果。
          
第 18 條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五款規定申請者,聯合行為評估報告書應詳載下列事項
          :
          一  參與事業最近三年之輸入值 (量) 。
          二  事業為個別輸入及聯合輸入所需成本比較。
          三  達成加強貿易效能之具體預期效果。
          
第 19 條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六款規定申請者,聯合行為評估報告書應詳載下列事項
          :
          一  參與事業最近三年每月特定商品之平均成本、平均變動成本與價格之
              比較資料。
          二  參與事業最近三年每月之產能、設備利用率、產銷值 (量) 、輸出入
              值 (量) 及存貨量資料。
          三  最近三年間該行業廠家數之變動狀況。
          四  該行業之市場展望資料。
          五  除聯合行為外,已採或擬採之自救措施。
          六  實施聯合行為之預期效果。      
          除前項應載事項外,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提供其他相關資料。
          
第 20 條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七款規定申請者,聯合行為評估報告書應詳載下列事項
          :
          一  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證明文件。
          二  達成增進經營效率或加強競爭能力之具體預期效果。
          
第 21 條  申請聯合行為許可時,所提資料不全或記載不完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敘
          明理由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補正,以一次為限。
          
第 22 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七款所稱中小企業,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規定之標準認定
          之。
          
第 23 條  事業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延展時,應提出下列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      
          一  申請書。
          二  原許可文件影本。      
          三  申請延展之理由。      
          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或資料。
          中央主管機關准予延展時,應將原許可文號及期限,一併登記,並刊載政
          府公報。
          
第 24 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二款所稱正當理由,應審酌下列情形認定之:
          一  市場供需情況。      
          二  成本差異。      
          三  交易數額。
          四  信用風險。      
          五  其他合理之事由。
          
第 25 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六款所稱限制,指搭售、獨家交易、地域、顧客或使用之
          限制及其他限制事業活動之情形。      
          前項限制是否不正當,應綜合當事人之意圖、目的、市場地位、所屬市場
          結構、商品特性及履行情況對市場競爭之影響等加以判斷。
          
第 26 條  事業有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之行為,中央主管機關得
          依本法第四十一條命其刊登更正廣告。      
          前項更正廣告方法、次數及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審酌原廣告之影響程度
          定之。
          
第 27 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三項及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所稱參加人,係指解
          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之當事人,不及於其他參加人。
          
第 28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通知時,應用通知書
          。
          前項通知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受通知者之姓名、住居所,其為公司、行號、公會或團體者,其負責
              人之姓名及事務所、營業所。
          二  案由。
          三  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處罰規定。      
          通知書至遲應於到場日四十八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29 條  前條之受通知者得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
          ,得通知應由本人到場。
          
第 30 條  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受通知者到場陳述意見後,應作成陳述書,由陳述者
          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以蓋章或按指印代之;其拒不簽名、蓋章或按指
          印者,應載明其事實。
          
第 31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通知時,應以書面載
          明下列事項:
          一  受通知者之姓名、住居所,其為公司、行號、公會或團體者,其負責
              人之姓名及事務所、營業所。
          二  案由。
          三  應提出之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
          四  應提出之期限。
          五  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之處罰規定。
          
第 32 條  中央主管機關收受有關機關團體、事業或個人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
          之資料或證物後,應掣給收據。
          
第 33 條  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  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
          二  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
          三  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
          四  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
          五  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
          六  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
          七  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
          八  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
          
第 34 條  依本法命令停止營業之期間,每次以六個月為限。
          
第 35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民國 88 年 08 月 30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本細則依公平交易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七條之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
          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
          本法第七條之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
          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公告獨占事業時,應審酌左列事項:
          一  事業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
          二  商品或服務在特定市場中時間、空間之替代可能性。
          三  事業影響特定市場價格之能力。
          四  他事業加入特定市場有無不易克服之困難。
          五  商品或服務之輸入、輸出情形。
          
第 4  條  事業無左列各款情形者,不列入前條獨占事業認定範圍:
          一  一事業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達二分之一。
          二  二事業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達三分之二。
          三  三事業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達四分之三。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事業,其個別事業在該特定市場占有率未達十分之一或
          上一會計年度事業總銷售金額未達新臺幣十億元者,該事業不列入獨占事
          業之認定範圍。
          事業之設立或事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進入特定市場受法令、技術之限制
          或有其他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可排除競爭能力之情事者,雖有前二項不列入
          認定範圍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仍得認定其為獨占事業。
          
第 5  條  計算事業之市場占有率時,應先審酌該事業及該特定市場之生產、銷售、
          存貨、輸入及輸出值 (量) 之資料。
          計算市場占有率所需之資料,得以中央主管機關調查所得資料或其他政府
          機關記載資料為基準。
          
第 6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銷售金額,指事業之總銷售金額而言。
          前項總銷售金額之計算,以中央主管機關調查所得資料或其他政府機關記
          載資料為基準。
          
第 7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事業結合,由左列之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一  與他事業合併、受讓或承租他事業之營業或財產、經常共同經營或受
              他事業委託經營者,為參與結合之事業。
          二  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者,為持有或取得之事業。
          三  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者,為控制事業。
          
第 8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事業結合,應備左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
          一  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
           (一) 結合型態與內容。
           (二) 參與事業之姓名、住居所或公司、行號或團體之名稱、事務所或營
                業所。
           (三) 預定結合日期。
           (四) 設有代理人者,其代理人之姓名及其證明文件。
           (五) 其他必要事項。
          二  參與事業之基本資料:
           (一) 事業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二) 參與事業之資本額及營業項目。
           (三) 參與事業及其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業上一會計年度之營業額。
           (四) 每一參與事業之員工人數。
          三  參與事業上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表及營業報告書。
          四  參與事業申請結合相關商品或服務之生產或經營成本、銷售價格及產
              銷值 (量) 等資料。
          五  實施結合對整體經濟利益之說明。
          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事業申請許可結合時,所提資枓不全或記載不完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敘
          明理由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補正,以一次為限。
          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之二個月期限,自中央主管機關收文之日起算。
          但事業提出之資料不全或記載不完備,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通知補正者,
          自補正之日起算。
          
第 10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事業結合之許可,必要時,得刊載政府公報。
          
第 11 條  事業依本法第十四條但書規定為聯合行為時,應由各參與聯合行為之事業
          共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由同業公會或其他代理人代為申請者,
          並應附具代理人證明文件。
          
第 12 條  依本法第十四條但書申請許可,應備左列文件:
          一  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
           (一) 申請聯合行為之商品或服務名稱。
           (二) 聯合行為之型態。
           (三) 聯合行為實施期間及地區。
           (四) 其他必要事項。
          二  聯合行為之契約書、協議書或其他合意文件。
          三  實施聯合行為之具體內容及實施方法。
          四  參與事業之基本資料:
           (一) 參與事業之姓名、住居所或公司、行號、公會或團體之名稱、事務
                所或營業所。
           (二) 事業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三) 參與事業之營業項目、資本額及上一會計年度之營業額。
          五  參與事業最近兩年與聯合行為有關之商品或服務價格及產銷值 (量)
              之逐季資料。
          六  參與事業上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表及營業報告書。
          七  聯合行為評估報告書。
          八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七款聯合行為評估報告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參與事業實施聯合行為前後成本結構及變動分析預估。
          二  聯合行為對未參與事業之影響。
          三  聯合行為對該市場結構、供需及價格之影響。
          四  聯合行為對上、下游事業及其市場之影響。
          五  聯合行為對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之具體效益與不利影響。
          六  其他必要事項。
          
第 14 條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申請者,聯合行為評估報告書應詳載
          其實施聯合行為達成降低成本、改良品質、增進效率或促進合理經營之具
          體預期效果。
          
第 15 條  依本法第十四第二款規定申請者,聯合行為評估報告書應詳載左列事項:
          一  個別研究開發及共同研究開發所需經費之差異。
          二  提高技術、改良品質、降低成本或增進效率之具體預期效果。
          
第 16 條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四款規定申請者,聯合行為評估報告書應詳載左列事項
          :
          一  參與事業最近一年之輸出值 (量) 與其占該商品總輸出值 (量) 及內
              外銷之比例。
          二  促進輸出之具體預期效果。

第 17 條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五款規定申請者,聯合行為評估報告書應詳載左列事項
          :
          一  參與事業最近三年之輸入值 (量) 。
          二  事業為個別輸入與聯合輸入所需成本比較。
          三  達成加強貿易效能之具體預期效果。
          
第 18 條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六款規定申請者,聯合行為評估報告書應詳載左列事項
          :
          一  實施聯合行為特定商品之平均生產成本與價格之比較資料。
          二  參與事業最近三年之年度別產能、設備利用率、產銷值 (量) 、輸出
              入值 (量) 及存貨量資料。其中最近一年狀況應提供月別資料。
          三  最近三年間該行業廠家數之變動狀況。
          四  該行業之市場展望資料。
          五  參與事業為克服不景氣所為之自救措施。
          
第 19 條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七款規定申請者,聯合行為評估報告書應詳載左列事項
          :
          一  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證明文件。
          二  達成增進經營效率或加強競爭能力之具體預期效果。

第 20 條  申請聯合行為許可時,所提資料不全或記載不完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敘
          明理由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補正,以一次為限。
          
第 21 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七款所稱中小企業,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規定之標準認定
          之。
          
第 22 條  事業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延展時,應提出左列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
          一  申請書。
          二  原許可文件影本。
          三  申請延展之理由。
          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或資料。
          中央主管機關准予延展時,應將原許可文號及期限,一併登記並刊載政府
          公報。
          
第 23 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二款所稱正當理由,應審酌左列情形定之:
          一  市場供需情況。
          二  成本差異。
          三  交易數額。
          四  信用風險。
          五  其他合理之事由。
          
第 24 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六款所稱限制,指搭售、獨家交易、地域、顧客或使用之
          限制及其他限制事業活動之情形。
          前項限制是否不正當,應綜合當事人之意圖、目的、市埸地位、所屬市埸
          結構、商品特性及履行清況對市場競爭之影響等加以判斷
          
第 25 條  事業有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之行為,中央主管機關得
          依本法第四十一條命其刊登更正廣告為改正之行為。
          前項更正廣告方法、次數及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審酌原廣告之影響程度
          定之。
          
第 26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通知時,應用通知書
          。
          前項通知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受通知者之姓名、住居所,其為公司、行號、公會或團體者,其負責
              人之姓名及事務所,營業所。
          二  案由。
          三  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處罰規定。
          通知書至遲應於到場日四十八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27 條  前條之受通知者得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
          ,得通知本人到場。
          
第 28 條  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受通知者到場陳述意見後,應作成陳述書,由陳述者
          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以蓋章或按指印代之;其拒不簽名、蓋章或按指
          印者,應載明其事實。
          
第 29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書面通知者,應載明
          左列事項:
          一  受通知者之姓名、住居所,其為公司、行號、公會或團體者,其負責
              人之姓名及事務所、營業所。
          二  案由。
          三  應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
          四  應提出之期限。
          五  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之處罰規定。
          
第 30 條  中央主管機關收受有關機關團體、事業或個人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
          之資料或證物後,應掣給收據。
          
第 31 條  公營事業、公用事業及交通運輸事業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申請行政院
          許可不適用本法規定之行為者,應以書面具體敘明各項行為之內容、不適
          用本法之條款及理由,並檢附相關資料,報請該管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核轉
          行政院。
          該管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核轉前項申請案時,應附初核意見書。
          第一項申請經行政院許可後,該管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於通知事業時應副知
          本法中央主管機關。
          
第 32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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