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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主管機關在計算公平交易法規範之結合申報案件事業「市場占有率」時,應先審酌該事業及該「特定市場」之生產、銷售、存貨、「輸入及輸出值」之資料;該「市場占有率」原則上係以「綜合產品市場」及「地理市場」所界定「特定市場範圍內」的銷售值作為基礎。在此所謂「特定市場」,是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而「產品市場」,則係指在功能、特性、用途或價格條件上,具有高度「『需求』或『供給』替代性」之商品或服務所構成之範圍;稱「地理市場」,指就參與結合事業提供之某特定商品或服務,交易相對人可以很容易地選擇或轉換其他交易對象之「區域範圍亦即特定市場」。而「需求替代性」,則指當特定商品或服務的供給者變動該特定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時,其交易相對人能夠轉換交易對象,或以其他商品或服務取代前述商品或服務之能力;「供給替代性」,指當特定商品或服務的供給者變動該特定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時,其他競爭者或潛在競爭者能夠供應具替代性之商品或服務之能力。另所謂「水平結合」,乃指參與結合之事業具有水平競爭關係者而言。又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對於「特定市場『界定』」之正確與否,影響以該「特定市場『界定』」為前提之水平結合案件憑為考量因素之「單方效果」、「共同效果」、「參進程度」、「抗衡力量」等限制競爭效果之判斷;故界定特定市場自亦影響主管機關評估該申報結合案件之整體經濟利益是否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而為應否禁止其結合的認定。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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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承購人固因出賣人未再供貨,致使其雖得暫且自出賣人交易相對人間接取得商品並繼續銷售予下游需求業者,但因其日後銷售商品數量之減少,致使承購人承擔更高之交易成本與風險承擔,而大幅增加排除承購人參與國內商品銷售市場競爭之可能性;惟此項結果乃承購人未循例依照長年交易模式要約所造成,則前揭風險係承購人自己所肇致,自不得歸責於出賣人,故出賣人拒絕交易之表示,勘認非以損害承購人為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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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商品買賣乃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始成立之契約行為,倘雙方交易方式為客戶先行以現金匯款給付貨款,並循例依季簽約,出賣人始提供商品,此種出賣人與客戶之間就商品交易所為之約定及慣行,核與公平交易法第 1 條之立法目的,並無違背,自無因出賣人居於獨占市場地位,即得無條件予以強制限縮之理。次按客戶未循例依季簽約,致出賣人無從承諾販賣貨物予其,則認定出賣人於此情況下有另擇更適當之經銷商經營,或安排外銷,應屬正常合理之商業考量,尚非濫用市場地位,於法並無不合。又客戶縱寄存證信函要求訂購商品遭拒,然此亦僅能認定係出賣人以客戶未循往例模式要約而拒絕販賣之意思表示,尚難憑此遽認為出賣人往後「斷絕供貨」之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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