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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公平會所為「檢舉不成立」之函文非屬行政處分,檢舉人如對之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者,行政法院得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理由: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而言。 公平交易法第 26 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危害 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乃明定任何人對於 違反該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均得向公平會檢舉,公平會 則有依檢舉而為調查處理行為之義務。至於對檢舉人依法檢舉事件 ,主管機關依該檢舉進行調查後,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僅在通知 檢舉人,主管機關就其檢舉事項所為調查之結果,其結果因個案檢 舉事項不同而有不同,法律並未規定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縱使主 管機關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可能影響檢舉人其他權利之行使,乃 事實作用,而非法律作用。系爭復函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檢舉人如對該復函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 法院得以其並非行政處分,而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 另查「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 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 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 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則該「 可得特定之人」得向該管機關請求為特定行為(「保護規範理論」 ),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足資參照。查「檢舉人」本非「可 得特定之人」;而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 19 條、第 22 條及第 24 條規定,縱有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之目的,惟各該法 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並未明確規定,難謂 該管機關依此規定對人民負有特定作為義務而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 。是檢舉人以第三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19 條、第 22 條及第 24 條規定,而依同法第 26 條規定向公平會檢舉者,本非主管機關應 依檢舉、以檢舉人與被檢舉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之 行政處分以及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規定,又縱依前開司法院 釋字第 469 號解釋意旨(「保護規範理論」),亦難認定該檢舉 人得請求主管機關為特定有利於自己而不利於第三人之行政處分。 是檢舉人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之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 求主管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其起 訴亦不備訴訟之要件,應裁定駁回其訴,併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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