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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違法行政處分之受益人如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的重大過失而不知行政處分違法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2
裁判字號:
旨:
按獨資商號與其經營主體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經合法登記為獨資商號之電子遊戲場業者,其經營主體與該電子遊戲場業在法律上為一個權利義務主體,如該獨資之電子遊戲場業依商業登記法規定申請變更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即屬另一個權利義務主體,而與設立登記無異。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7 條第 4 項規定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應距離幼兒園等學校二百公尺以上,否則依法不得營業,此乃商業登記之特別規定,故於負責人變更、轉讓登記時,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7 條第 4 項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按商業登記法主管機關經濟部公布之營業項目代碼表,係藉由行業之分類對營業項目內容為歸屬,以確定登記商業所營業務之範圍。又 108 年 2 月 23 日修正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 條所為之使用分組,各組所包括之使用項目,因係對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為管制,故主要以設施使用之實際內容為規範對象,並非以使用者之行業為規範對象。基此,在解釋各組之使用項目時,尚不得以營業項目代碼表所作行業之歸屬為分類,經濟部為商業登記需要,就商業營業項目之定義,或其歸屬所作之釋示,亦不宜作為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條例第 5 條使用分組與其使用項目歸屬之判斷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實務上,考量分層負責及增進效率,由機關授權以單位或單位主管名義對外為意思表示者,若具備行政處分之要件,應認該單位所為之意思表示為其隸屬機關之行政處分,俾受處分人有提起行政訴訟之機會。若行政機關之內部組織,符合行政機關之定義者,依訴願法第十三條前段之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即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實務上,考量分層負責及增進效率,由機關授權以單位或單位主管名義對外為意思表示者,若具備行政處分之要件,應認該單位所為之意思表示為其隸屬機關之行政處分,俾受處分人有提起行政訴訟之機會。若行政機關之內部組織,符合行政機關之定義者,依訴願法第十三條前段之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即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固為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所明定。此條文僅係規定行政機關「得」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換言之,行政機關如採其他方法,已足以完成證據及事實之調查,非必要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亦不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本件上訴人違章事實,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臨檢查獲並在臨檢紀錄表記載明確,並經現場人員即上訴人張哲菖於臨檢紀錄表中親閱確認無誤後簽名捺指印附卷可稽,足認本件事實已臻客觀明確,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不給予陳述之機會。至本件臨檢時係以臨檢電子遊戲機業者之表格填具,雖有未當,惟於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之事實,尚無影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固為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所明定。此條文僅係規定行政機關「得」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換言之,行政機關如採其他方法,已足以完成證據及事實之調查,非必要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亦不違法。上訴人經營之「豪○資訊社」,經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並無「J七○一○七○資訊休閒服務業」,為被上訴人所屬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臨檢查獲上訴人擅自提供電腦供不特定人上網擷取網路遊戲等違規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情事,報請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北市商三字第九○六六一八八七○○號函,依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裁處上訴人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處分,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對於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是否為行政機關,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規程之規定,明定授權由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掌理,該處並兼具臺北市政府之內部業務單位及所屬機關兩種屬性。就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本質上為臺北市政府之內部業務單位而言,由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所為之行政處分本應認屬臺北市政府之行政處分,然因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之法定地位,係屬臺北市政府之下屬行政機關,臺北市政府為免發生欠缺管轄權限之爭議,爰依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之規定,訂定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明訂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得以該處名義執行商業登記法中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事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按商業登記法有關商業登記及申請登記事項虛偽、違反強制登記、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其他應登記事項不登記、妨礙抽查之處罰與罰鍰之執行,均屬商業輔導及管理之範疇,在直轄市自以直轄市政府為其主管機關,屬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7 款第 3 目之自治事項。次按臺北市政府以令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條文內容分別規定該委任辦法訂定依據及委任權限之詳細內容,將商業登記法中直轄市政府主管亦即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之自治事項,以發布自治規則之方式,委任所屬下級行政機關執行,並報請行政院准予備查後,復刊登於其出版之臺北市政府公報,使人民周知並遵行,揆諸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2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按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7 款第 3 目之規定,關於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係直轄市之自治事項。而商業登記法第 6 條第 1 項所稱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實係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62 條第 1 項、內政部所頒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 3 條第 1 項、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6 條第 1 項、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組織規程第 8 條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組織規程第 3 條之規定,明定由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掌理。因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係屬臺北市政府之下屬行政機關,臺北市政府為免發生欠缺管轄權限之爭議,爰依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之規定,訂定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明訂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得以該處名義執行商業登記法中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第 2 條) 發布施行 (按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已於 93 年 7 月 14 日廢止) ,並於 90 年 7 月 12 日報請行政院備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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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對於行政機關作成之處分,提起課與該機關之應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訴訟者,如行政法院欲判斷是否裡有具備者,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或未經言詞辯論之裁判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作為判斷之基準時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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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應適用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以定其法律效果。此外,電子遊戲場需完成商業(變更)登記及領得(變更)營業級別證二者,始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新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辦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係鑒於兩種申請案之關係密切,基於程序便利而要求申請人同時提出申請書為申請。因此,電子遊戲場距離幼兒園不足兩百公尺,且未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主管機關無從單純准其為商業登記之變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所稱「公告」,是指行政機關向公眾或特定的對象宣布時使用,其公告方式法律尚無明文規定,依現行實務的作法,若能達到使相關民眾知悉的方式,於法即無不合。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56 條第 1 項規定,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屬行政程序法中踐行公告程序的一種方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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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一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他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該他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該他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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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之規定並未要求行政處分須記載行政機關之管轄或授權依據,故行政處分不因未為機關管轄或授權依據之記載而致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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