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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固為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所明定。此條文僅係規定行政機關「得」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換言之,行政機關如採其他方法,已足以完成證據及事實之調查,非必要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亦不違法。上訴人經營之「豪○資訊社」,經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並無「J七○一○七○資訊休閒服務業」,為被上訴人所屬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臨檢查獲上訴人擅自提供電腦供不特定人上網擷取網路遊戲等違規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情事,報請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北市商三字第九○六六一八八七○○號函,依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裁處上訴人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處分,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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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之規定並未要求行政處分須記載行政機關之管轄或授權依據,故行政處分不因未為機關管轄或授權依據之記載而致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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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關於商業區之土地分區管制及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 10 條之 1 第 2 款關於商業區之使用限制、第 26 條關於另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分屬原則性、一般性之規範,如行為人違反具體詳細管制規定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自有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次按遊戲場未依原核准位置營業,竟擅自擴大營業面積,則其就超出使用面積營業部分,因未經核准擴大使用,自已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 24 條有關在第 4 種商業區內應經附條件允許才能使用之規定。且遊戲場經營者,亦為建築物之使用人,自應知悉機關所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使用面積多寡,其明知並擴大營業面積有意為之,即有違章之主觀故意。從而,機關依據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以經營者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擅自擴大營業之部分,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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