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固為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所明定。此條文僅係規定行政機關「得」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換言之,行政機關如採其他方法,已足以完成證據及事實之調查,非必要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亦不違法。上訴人經營之「豪○資訊社」,經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並無「J七○一○七○資訊休閒服務業」,為被上訴人所屬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臨檢查獲上訴人擅自提供電腦供不特定人上網擷取網路遊戲等違規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情事,報請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北市商三字第九○六六一八八七○○號函,依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裁處上訴人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處分,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