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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各地方自治團體得視其所轄範圍之特性及所需而立法,縱與他地方自治團體所為規範不同,亦不得因此即認屬違法。又電子遊戲場業之性質與資訊休閒行業性質並不相同,是以地方政府就資訊休閒行業固僅規定營業場所距離學校等 400 公尺限制範圍,惟尚無從因此主張地方電子遊戲場業設置條例所規範之較嚴格距離限制為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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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2 款、第 10 條分別規定,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又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其公司或商號之名稱及營業項目,應列明為電子遊戲場業。前項名稱規定,於公司或商號申請增加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時,亦適用之。本件查上訴人申請於系爭建物設立電子遊戲場」,其所檢附 86 變使字第 163 號變更使用執照,該址用途為「遊藝場」,與「電子遊戲場」係屬「同類不同項」,則上訴人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自應檢附使用類組項目用途相符之營業場所建築物使用執照,始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2 款、第 10 條規定及相關建築法令相合。上訴人未為檢附,被上訴人經通知補正未果,乃為否准之處分,於法自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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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1 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情形者,無效,本件處分書處分機關僅記載「臺北縣政府」而無其首長之署名或簽章,固與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不符而有瑕疵,惟由其記載「臺北縣政府」仍足以得知處分機關為「臺北縣政府」,與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1 款所定行政處分無效之要件有間,而依行政處分有效優先認定原則,此種瑕疵尚未構成同條第 7 款所稱「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之無效原因。況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救濟時,其訴願狀記載原處分機關為被上訴人及其合法之代表人,受理訴願機關為經濟部,均未因原處分上述瑕疵記載而受影響。是上訴意旨稱本件處分書處分機關僅記載「臺北縣政府」條戳而無其首長之署名或簽章,應屬無效云云,亦無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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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按現制取消營利事業登記,並採取登記與管理分離原則,就獨資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者而言,原應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包括依商業登記法申請辦理商業登記,並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及地址之登記;現制則變更為應先依商業登記法申請辦理商業登記,於辦妥後,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8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並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稱、營業級別、機具類別、負責人、管理人、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積之登記。又申請人雖請求核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而非商業設立登記,惟此乃出於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施行時期制式之作法,不能謂申請人未就商業設立登記提出申請。是故主管機關對於上訴人一併提出之商業設立登記申請部分,仍負有依商業登記法令審查並作成決定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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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按現制取消營利事業登記,並採取登記與管理分離原則,就獨資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者而言,原應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包括依商業登記法申請辦理商業登記,並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及地址之登記;現制則變更為應先依商業登記法申請辦理商業登記,於辦妥後,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8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並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稱、營業級別、機具類別、負責人、管理人、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積之登記。又申請人雖請求核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而非商業設立登記,惟此乃出於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施行時期制式之作法,不能謂申請人未就商業設立登記提出申請。是故主管機關對於上訴人一併提出之商業設立登記申請部分,仍負有依商業登記法令審查並作成決定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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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209 條第 3 項規定,判決應作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同法第 243 條第 2 項第 6 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變更營業地址之申請與營業項目之變更登記核屬不同申請事項,兩者並無關連,主管機關自應分別予以審查、准駁。主管機關未仔細審查申請人變更營業地址之申請有何違反法令之處,即以申請人逾期未補正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為由,一併將上訴人變更營業地址之申請予以駁回,難謂合法。原判決對此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應於判決理由內記載其意見或法律意見為何,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若違反規定,則原判決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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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則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而非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被害人即得請求國家賠償。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 裁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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