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7918262人
1
裁判字號:
旨:
違法行政處分之受益人如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的重大過失而不知行政處分違法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固為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所明定。此條文僅係規定行政機關「得」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換言之,行政機關如採其他方法,已足以完成證據及事實之調查,非必要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亦不違法。上訴人經營之「豪○資訊社」,經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並無「J七○一○七○資訊休閒服務業」,為被上訴人所屬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臨檢查獲上訴人擅自提供電腦供不特定人上網擷取網路遊戲等違規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情事,報請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北市商三字第九○六六一八八七○○號函,依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裁處上訴人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處分,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查公司設立登記後,依公司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仍應於 6 個月內辦妥營利事業登記,從而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 12 條規定公司組織之事業,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後,其需辦理同法第 2 條第 2 款、第 3 款之登記時,準用本辦法之規定,足見該辦法之規定乃係便於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所設,自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便發證辦法係依獨資或合夥事業為適用對象之商業登記法授權所訂定(行為時商業登記法第 2 條、第 20 條第 1 項參照),以之亦準用於規定有關公司之登記事項,似有逾越其母法即商業登記法授權範圍,惟行為時有關營利事業登記既僅規定於該發證辦法,公司營利事業登記於行為時既未明文規定如何辦理,從而亦類推準用原適用於獨資或合夥經營事業之發證辦法,亦屬權宜方便之措施,且該登記係方便於公司辦理,並無增加其原法律所無之限制,已如前述,自無上訴意旨所稱發證辦法規定及公司之登記事項,有違反公共秩序之重大明顯瑕疵,而為無效,或為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按現制取消營利事業登記,並採取登記與管理分離原則,就獨資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者而言,原應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包括依商業登記法申請辦理商業登記,並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及地址之登記;現制則變更為應先依商業登記法申請辦理商業登記,於辦妥後,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8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並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稱、營業級別、機具類別、負責人、管理人、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積之登記。又申請人雖請求核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而非商業設立登記,惟此乃出於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施行時期制式之作法,不能謂申請人未就商業設立登記提出申請。是故主管機關對於上訴人一併提出之商業設立登記申請部分,仍負有依商業登記法令審查並作成決定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而主管機關對於人民有行政法上違章行為,所為書面處分,應就行為人違章行為事實予以明確正確記載,如違章行為人、日期、地點及違章行為之情形等,而其記載之內容,須達其要件已可得確定的程度,且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其已否正確適用法律,方得謂行政處分已有事實的記載。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於法定程式,應依既存記載認定,苟既存行政處分書未合事實記載法定程式,因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2 項規定,該條第 1 項第 2款至第 5 款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行為,並未包括違反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處分事實記載瑕疵,是該瑕疵並無法於行政處分作成後予以補正,而屬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