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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7 條第 4 項除應適用於未來新設立之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外,對於已登記在案並領有營業許可之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者,如有新發生營業場所面積擴大,而需辦理變更登記之情形,其新增營業場所面積部分既未經舊法規定審核准許,且該新增面積部分之營業,實質上與新設立無異,即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縱電子遊藝場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時,均簽立聲明書表明確實已知其商號因經營賭博電玩遭警方移送偵辦中,爾後若經判決有罪確定,需接受處分,其絕無異議等語,惟該聲明書尚不符合法定附款之要件,不能據為行政機關得對當事人作成應承受前手獨資事業違規責任之停業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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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查公司設立登記後,依公司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仍應於 6 個月內辦妥營利事業登記,從而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 12 條規定公司組織之事業,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後,其需辦理同法第 2 條第 2 款、第 3 款之登記時,準用本辦法之規定,足見該辦法之規定乃係便於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所設,自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便發證辦法係依獨資或合夥事業為適用對象之商業登記法授權所訂定(行為時商業登記法第 2 條、第 20 條第 1 項參照),以之亦準用於規定有關公司之登記事項,似有逾越其母法即商業登記法授權範圍,惟行為時有關營利事業登記既僅規定於該發證辦法,公司營利事業登記於行為時既未明文規定如何辦理,從而亦類推準用原適用於獨資或合夥經營事業之發證辦法,亦屬權宜方便之措施,且該登記係方便於公司辦理,並無增加其原法律所無之限制,已如前述,自無上訴意旨所稱發證辦法規定及公司之登記事項,有違反公共秩序之重大明顯瑕疵,而為無效,或為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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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31 條之「撤銷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乃裁罰性不利處分,並非對違法授益處分之撤銷或合法處分之廢止。為貫徹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31 條之規範目的,電子遊戲場業前因違反行政義務而應受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處分時,其後受讓該營利事業者,亦應承受被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處分之法律效果。否則,電子遊戲場業者一旦涉及賭博之不法行為,即可藉由轉讓變更登記而規避法律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本件合法登記獨資商號電子遊戲場業,因違反系爭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而於受停業處分中,經申請核准變更其商號名稱及負責人登記,但未重新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者,為兼顧人民申請變更其商號名稱及負責人登記之權利與系爭條例之立法目的,則該停業處分對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後之該商號繼續有效;其原負責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主管機關自得據以依系爭條例第 31 條後段及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撤銷該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變更但未重新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之商號之營利事業登記,並註銷其營業級別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應適用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以定其法律效果。此外,電子遊戲場需完成商業(變更)登記及領得(變更)營業級別證二者,始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新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辦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係鑒於兩種申請案之關係密切,基於程序便利而要求申請人同時提出申請書為申請。因此,電子遊戲場距離幼兒園不足兩百公尺,且未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主管機關無從單純准其為商業登記之變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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