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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行為時商業登記法第 16 條、第 17 條規定,商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為復業之登記。但已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核備者,不在此限。前項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商業終止營業時,應於十五日內申請為歇業之登記,並繳銷登記證。又行政程序法第 116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具有相同實質及程序要件之其他行政處分。本件遊藝場負責人主張縣政府得依該條規定,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其營業部分。惟該條係規定行政機關「得」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有相同實質及程序之其他行政處分,則將該等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相同實質之行政處分係為縣政府裁量權限,縣政府審酌後不予轉換為實質之其他行政處分,自無違法之處,遊藝場負責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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