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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7 款係授權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就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用以補充該款發生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法律效果之構成要件,主管機關所為之認定,具有法規命令性質,該項認定必須明確具體,始符法治國家法律明確性之要求。亦即政府採購法該款規定本身僅有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律效果,尚待主管機關補充其空白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後,方成為完整構成要件之法規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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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違法圖利罪,除公務員對其主管監督事務,明知違背法規,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所謂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者。又依刑法第 10 條第 3 項規定,公務員執行公務時,在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均屬公文書,不因其用途係對外或對內而有不同。而刑法第 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祇要其登載內容失真係出於明知,其犯罪即屬成立。又參與函文製作之各該公務員如共同基於職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為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擬稿、核稿、決行之行為分擔,均應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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