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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各地方自治團體得視其所轄範圍之特性及所需而立法,縱與他地方自治團體所為規範不同,亦不得因此即認屬違法。又電子遊戲場業之性質與資訊休閒行業性質並不相同,是以地方政府就資訊休閒行業固僅規定營業場所距離學校等 400 公尺限制範圍,惟尚無從因此主張地方電子遊戲場業設置條例所規範之較嚴格距離限制為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1 項係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50 公尺以上,亦即因電子遊藝場對於社會安寧會造成一定之影響,故和學校、醫院等對環境安寧有著極高要求之地點,設置有距離之最低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違法行政處分之受益人如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的重大過失而不知行政處分違法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4
裁判字號:
旨: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本件合法登記獨資商號電子遊戲場業,因違反系爭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而於受停業處分中,經申請核准變更其商號名稱及負責人登記,但未重新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者,為兼顧人民申請變更其商號名稱及負責人登記之權利與系爭條例之立法目的,則該停業處分對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後之該商號繼續有效;其原負責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主管機關自得據以依系爭條例第 31 條後段及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撤銷該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變更但未重新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之商號之營利事業登記,並註銷其營業級別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該項係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而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乃裁處權時效規定,係屬形成權,而非公法上請求權,二者之法律性質不同,故行政罰法施行前之違規行為之裁處,不宜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本件為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系爭條例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案件,依上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起算3 年 ,本件原處分日期為 95 年 6 月 27 日,距行政罰法施行之日 95 年 2 月 5 日起算,尚未滿 3 年,故上訴人主張本件裁處權時效已消滅,自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未滿 18 歲之人禁止進入資訊資訊休閒業。該條項規定係臺北縣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32 條第 1 項所制訂之自治法規,其立法意旨係為保護未滿 18 歲之少年及兒童之身心健全發展,而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77 條規定係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意旨有所不同,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範目的及對象有別,受處分人主張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係與上開規範牴觸,即屬誤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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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者為,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50 公尺以上,觀其立法意旨,蓋因電子遊戲場對社會安寧會有影響,並考量對業者之影響,故對於學校、醫院等需有安寧之環境等地點,始有規定其最低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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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電子遊戲場業如在前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制定及各地方政府頒行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之前,獲准設立登記者,除法令有特別規定外,固不因事後各相關法令之施行,而影響原核准之效力。惟倘在法令施行之後,所欲變更登記之事項係增加原核准登記所無之效力者,雖其申請之形式為變更登記,但實質上與新申請無異,自應適用現行法令審查是否符合相關規定要件。從而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 4 條既已明定限制其距離須 990 公尺以上,則於該條例施行後,始在新北市所轄範圍內設置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無論是新設置或擴增之營業場所,均應符合上開規定之距離限制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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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五十公尺以上,其中固然申請設立時須符合此規定,於遷址或擴大營業所需申請之變更登記時因已涉及位置、規模等問題,自然亦須符合該條例之限制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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