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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非但於申請設立時,須檢附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之證明文件,於申請變更登記時,就其變更項目,亦應檢附符合該條例第 8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始足當之。次按關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規模之擴充」另涉及該業者「設備數量、人員」之擴充,而政府對於「營業規模擴充」之「管制方法、政策方向、是否違反其他強制法規」之認定,不僅以該業者所使用之「建築物」硬體為考量,主管建築物硬體之科室部門,於核定建物使用面積時,亦不會去考量建物使用以外之其他因素,是電子遊戲場業者之營業規模可否擴張,當然要由主管電子遊戲場之科室部門為全盤性考量,不能僅憑一個「建物使用執照上所載之使用面積」來決定,亦即建築物使用項目更動執照,僅為申請營業規模變更登記案應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之一,其申請營業級別證登記面積之變更,仍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9 條、第 11 條第 2 項、自治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而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違法行政處分之受益人如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的重大過失而不知行政處分違法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3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對人民之函覆,文中如係使用假設性用詞,且另起一段分開敘述,又未為任何行政程序上之調查,與其他說明間亦無論理上之延續性者,僅係行政指導。
4
裁判字號:
旨:
依照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即應可認所謂行政處分應以行政機關、公權力、單方性、個別性及法效性等條件為其成立之要素。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按電子遊戲場業如在前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制定及各地方政府頒行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之前,獲准設立登記者,除法令有特別規定外,固不因事後各相關法令之施行,而影響原核准之效力。惟倘在法令施行之後,所欲變更登記之事項係增加原核准登記所無之效力者,雖其申請之形式為變更登記,但實質上與新申請無異,自應適用現行法令審查是否符合相關規定要件。從而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 4 條既已明定限制其距離須 990 公尺以上,則於該條例施行後,始在新北市所轄範圍內設置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無論是新設置或擴增之營業場所,均應符合上開規定之距離限制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38 條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6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電子遊戲場業,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依第 11 條規定,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屆期未申請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登記。又觀諸該條規定,只須該條例 98 年 1 月 6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即應受該條規定規範,並未排除若其同時已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者,即可不受該條規定規範,是如係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98 年 1 月 6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舊式營業級別證電子遊戲場,且另經合法通知,自應受該條規定規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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