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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 38 條
現行條文: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
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第十一條
規定,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屆期未申請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
業之登記。
修正時間:
民國 98 年 01 月 21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
          健康,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10 條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其為
          公司組織者,於申請公司設立、遷址登記時,應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八
          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前項規定於公司申請增加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時,亦適用之
          。

第 11 條  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遷址或增加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登
          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
          一、營業級別。
          二、機具類別。
          三、營業場所管理人。
          四、營業場所之地址。
          前項各款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辦理變更
          登記。
          主管機關依法撤銷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時,應一併註銷其營業級別
          證;其自行解散或歇業時,亦同。

第 12 條  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之
          ;其已充任者,由主管機關撤銷其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之登記:
          一、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
              決確定者。
          三、經依檢肅流氓條例裁處感訓處分確定者。
          四、曾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風化、第十七章第二百四十條至第二百四十三
              條、第二十一章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或第二百九十八條
              第二項之罪,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或受緩刑宣告
              尚未期滿者。
          五、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未滿五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者。
          六、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決確定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者。
          七、曾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刑確定,經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
              者。
          八、曾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撤銷營利事業登記未滿三年者。
          前項經主管機關撤銷其負責人登記之獨資事業,一併撤銷其營利事業登記
          。

第 13 條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前,應就每一營業場所依中央
          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期間屆滿時,應予以續
          保;其投保辦法及保險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 15 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第 17 條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普通級電子遊戲場,不得放任未滿十五歲之國民中、小學學生於上課
              時間及夜間十時以後進入。
          二、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不得放任未滿十八歲者進入。
          三、於營業場所明顯處,懸掛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
          四、於營業場所入口明顯處,標示營業級別及入場年齡限制。
          五、娛樂用代幣之大小、式樣或重量,不得與真幣相同或近似。
          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
          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執行前項之規定,得由其從業人員請消費者出示年齡
          證明。

第 18 條  電子遊戲場業或其營業場所自行停止營業達一個月以上者,應自事實發生
          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報;其復業時,亦同。

第 19 條  電子遊戲場業有解散或終止營業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直
          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報,並繳還營業級別證。

第 24 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申請變更登記期限之規定者,處負責人新台幣五萬元
          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25 條  擅自變更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機具類別或混合營業級別經營者,處負責
          人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仍繼續營業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第 26 條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或保險期間屆滿未予續保,或
          投保後無故退保者,處負責人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令其投保;屆期仍未投保者,撤銷其營利事業登記。

第 31 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
          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第 33 條  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令其繳還營業級別證;屆期仍未繳還者,公告註銷之。

第 35 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併將其
          機具沒入銷毀;其涉有賭博或妨害風化嫌疑者,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

第 37 條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第 38 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
          日起六個月內辦理下列事項:
          一、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辦理機具評鑑分類及核發機具類別標示證
              。
          二、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營業級別證。
          三、依第十三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電子遊戲場業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或
          第二十九條規定處罰之。

第 39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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