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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自治法規是否符合平等原則,得斟酌規範事物之性質,於符合平等原則規範內,應考量該法規規範目的、性質及特色,斟酌相關措施侵害人民權利之程度是否一致、執行法律行政機關之作業程序是否類似,及規範之事物領域是否具相同之特質等因素,綜合評估後以為決定是否得為類推適用。是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雖未規範復業之申報程序,惟復業等同開始繼續營業,基於相同之管制規範目的,解釋上仍應符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後,始得繼續營業。則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 4 條所明文申請設立之電子遊戲場業程序,與申請復業程序之事物領域即具相同之特質,綜合自治法規目的及性質,該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自應類推適用及於申請復業登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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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核准營業級別證之申請,乃屬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31 條後段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有涉及賭博犯罪行為且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為法規所准許廢止營業級別證之事由,立法者顯已慮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違犯同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情節,相較於同條項其餘各款,乃屬違反情節較重者,而採以廢止許可之管制手段,係有助於達成立法者所欲維護之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等公共利益目的,核係符合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此外,既仍由當事人擔任電子遊戲場業之商業登記負責人,應堪認其仍有繼續經營場業之意思,而將營業場所交由他人管理,其當然仍負有遵守所課予的法定義務之責,對於營業場所自仍應負起監督管理之責,尚無從僅因其與他人簽訂經營權移轉契約,即享受領有經特許之營業級別證始得經營場業之權益,卻可卸免其應盡之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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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8 條於 98 年 1 月 21 日修正前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申報停業」即可;但上開規定,因隨商業登記辦法第 17 條修正,而一併修正為應於停業屆至前再申報停業,即新法反趨嚴苛。為此,主管之經濟部雖未明示主管機關須於當事人續為停業登記前應提前通知當事人;但為避免業者因疏忽而受罰,各主管機關亦宜依權責判斷而於屆滿前主動通知。(首揭經濟部 98 年 5 月 1 日經商字第 09800556870 號函釋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於執法之時,於未依權責主動通知時,遇當事人之申報有瑕疵,應依其自承意旨,給原告補正機會。況一般行政行為所謂申報,無待核准,即發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判字第 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 98 年 5 月 12 日停業屆至前之同月 8 日,即去電詢問辦理續行停業事宜,已將該遊戲場繼續停業訊息告知被告,被告承辦人員亦已知悉上情,縱原告遲至屆至次日之 5 月 13 日始提出申報,亦應認於法定期限申報停業。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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