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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違法行政處分之受益人如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的重大過失而不知行政處分違法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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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縱電子遊藝場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時,均簽立聲明書表明確實已知其商號因經營賭博電玩遭警方移送偵辦中,爾後若經判決有罪確定,需接受處分,其絕無異議等語,惟該聲明書尚不符合法定附款之要件,不能據為行政機關得對當事人作成應承受前手獨資事業違規責任之停業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31 條之「撤銷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乃裁罰性不利處分,並非對違法授益處分之撤銷或合法處分之廢止。為貫徹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31 條之規範目的,電子遊戲場業前因違反行政義務而應受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處分時,其後受讓該營利事業者,亦應承受被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處分之法律效果。否則,電子遊戲場業者一旦涉及賭博之不法行為,即可藉由轉讓變更登記而規避法律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本件合法登記獨資商號電子遊戲場業,因違反系爭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而於受停業處分中,經申請核准變更其商號名稱及負責人登記,但未重新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者,為兼顧人民申請變更其商號名稱及負責人登記之權利與系爭條例之立法目的,則該停業處分對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後之該商號繼續有效;其原負責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主管機關自得據以依系爭條例第 31 條後段及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撤銷該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變更但未重新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之商號之營利事業登記,並註銷其營業級別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31 條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違反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業,並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受理其公司或商號名稱及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又上述規定所為撤銷處分,乃立法者對電子遊戲場業於開始營業後違法行為,所進行事後管制。至主管機關依法撤銷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時,應一併註銷其營業級別證,則明定於同條例第 11 條第 3 項前段,均係行政機關依據該條例規定之構成要件,對電子遊戲場業於開始營業後,所為之不利益行政處分。並非違法行政處分撤銷或合法行政處分之事後廢止,自無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附款及同法第 121 條二年除斥期間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核准營業級別證之申請,乃屬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31 條後段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有涉及賭博犯罪行為且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為法規所准許廢止營業級別證之事由,立法者顯已慮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違犯同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情節,相較於同條項其餘各款,乃屬違反情節較重者,而採以廢止許可之管制手段,係有助於達成立法者所欲維護之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等公共利益目的,核係符合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此外,既仍由當事人擔任電子遊戲場業之商業登記負責人,應堪認其仍有繼續經營場業之意思,而將營業場所交由他人管理,其當然仍負有遵守所課予的法定義務之責,對於營業場所自仍應負起監督管理之責,尚無從僅因其與他人簽訂經營權移轉契約,即享受領有經特許之營業級別證始得經營場業之權益,卻可卸免其應盡之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對人民之函覆,文中如係使用假設性用詞,且另起一段分開敘述,又未為任何行政程序上之調查,與其他說明間亦無論理上之延續性者,僅係行政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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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 1 條所明文者為,為建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之設置規範,落實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故若有營業面積較舊有面積增加過多之面積擴大申請,應屬尚未通過審核之營業規模擴充申請之案件者,應先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後再依照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 4 條之規定,為更嚴格之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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