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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核准營業級別證之申請,乃屬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31 條後段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有涉及賭博犯罪行為且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為法規所准許廢止營業級別證之事由,立法者顯已慮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違犯同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情節,相較於同條項其餘各款,乃屬違反情節較重者,而採以廢止許可之管制手段,係有助於達成立法者所欲維護之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等公共利益目的,核係符合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此外,既仍由當事人擔任電子遊戲場業之商業登記負責人,應堪認其仍有繼續經營場業之意思,而將營業場所交由他人管理,其當然仍負有遵守所課予的法定義務之責,對於營業場所自仍應負起監督管理之責,尚無從僅因其與他人簽訂經營權移轉契約,即享受領有經特許之營業級別證始得經營場業之權益,卻可卸免其應盡之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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