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53614298人
1
裁判字號:
旨:
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
2
裁判字號:
旨:
自治法規是否符合平等原則,得斟酌規範事物之性質,於符合平等原則規範內,應考量該法規規範目的、性質及特色,斟酌相關措施侵害人民權利之程度是否一致、執行法律行政機關之作業程序是否類似,及規範之事物領域是否具相同之特質等因素,綜合評估後以為決定是否得為類推適用。是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雖未規範復業之申報程序,惟復業等同開始繼續營業,基於相同之管制規範目的,解釋上仍應符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後,始得繼續營業。則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 4 條所明文申請設立之電子遊戲場業程序,與申請復業程序之事物領域即具相同之特質,綜合自治法規目的及性質,該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自應類推適用及於申請復業登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該項係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而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乃裁處權時效規定,係屬形成權,而非公法上請求權,二者之法律性質不同,故行政罰法施行前之違規行為之裁處,不宜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本件為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系爭條例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案件,依上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起算3 年 ,本件原處分日期為 95 年 6 月 27 日,距行政罰法施行之日 95 年 2 月 5 日起算,尚未滿 3 年,故上訴人主張本件裁處權時效已消滅,自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8 條於 98 年 1 月 21 日修正前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申報停業」即可;但上開規定,因隨商業登記辦法第 17 條修正,而一併修正為應於停業屆至前再申報停業,即新法反趨嚴苛。為此,主管之經濟部雖未明示主管機關須於當事人續為停業登記前應提前通知當事人;但為避免業者因疏忽而受罰,各主管機關亦宜依權責判斷而於屆滿前主動通知。(首揭經濟部 98 年 5 月 1 日經商字第 09800556870 號函釋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於執法之時,於未依權責主動通知時,遇當事人之申報有瑕疵,應依其自承意旨,給原告補正機會。況一般行政行為所謂申報,無待核准,即發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判字第 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 98 年 5 月 12 日停業屆至前之同月 8 日,即去電詢問辦理續行停業事宜,已將該遊戲場繼續停業訊息告知被告,被告承辦人員亦已知悉上情,縱原告遲至屆至次日之 5 月 13 日始提出申報,亦應認於法定期限申報停業。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