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該項係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而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乃裁處權時效規定,係屬形成權,而非公法上請求權,二者之法律性質不同,故行政罰法施行前之違規行為之裁處,不宜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本件為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系爭條例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案件,依上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起算3 年 ,本件原處分日期為 95 年 6 月 27 日,距行政罰法施行之日 95 年 2 月 5 日起算,尚未滿 3 年,故上訴人主張本件裁處權時效已消滅,自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