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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該項係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而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乃裁處權時效規定,係屬形成權,而非公法上請求權,二者之法律性質不同,故行政罰法施行前之違規行為之裁處,不宜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本件為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系爭條例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案件,依上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起算3 年 ,本件原處分日期為 95 年 6 月 27 日,距行政罰法施行之日 95 年 2 月 5 日起算,尚未滿 3 年,故上訴人主張本件裁處權時效已消滅,自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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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鑑於遊戲場對於社會安寧會造成一定之影響,故明定其營業場所應距離對於環境安寧有著極高要求之學校、醫院 50 公尺以上。因其限制對於營業人營業自由之影響尚屬輕微,所定 50 公尺之限制,應解為係對電子遊戲營業場所設置之最低限制,縣(市)自得依其地方環境之需要,以自治法規另定較高之限制標準,又關於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應以自治條例定之,復為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第 2 款所明定,從而地方政府訂定之自治條例固為地方自治法規,惟依前揭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地方訂定之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中,針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而訂定較其規定之距離限制為更嚴格之規定,尚難謂有所牴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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