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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自治條例中,如係規定建築工地稅之課徵以使用執照登記之建築起造人為納稅義務人者,應可認其係為課徵技術需要,而針對施行中取得使用執照,並已完成建築而造成環境影響結果者為課徵之時點,故如於施行期間內新申請之建照案,因其未將該建築工地臨時稅之課徵對象排除,自應就此繳納建築工地臨時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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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命令停業處分係為防止違規情事再犯,藉收管制行政秩序之目的,行政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者其營業場所經查獲涉及賭博行為,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已足認涉及賭博情事具體明確後,自得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l 項第 6 款及第 31 條規定,本諸權責自行衡酌,以原處分命業者立即停止營業至法院判決確定時止,難謂有違法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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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行政機關依法自應受訴願決定之拘束,而遵守訴願決定之意旨,於訴願決定所指定之法定期間,有作為之義務。如行政機關有未依訴願決定限期作為處分之意旨,再有怠為處分之情形,因訴願機關自不得判命行政機關作成訴願人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是此時人民自無須再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之規定,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而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1 項之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再由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 200 條各款之規定,為適法之裁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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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主管機關核准營業級別證之申請,乃屬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31 條後段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有涉及賭博犯罪行為且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為法規所准許廢止營業級別證之事由,立法者顯已慮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違犯同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情節,相較於同條項其餘各款,乃屬違反情節較重者,而採以廢止許可之管制手段,係有助於達成立法者所欲維護之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等公共利益目的,核係符合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此外,既仍由當事人擔任電子遊戲場業之商業登記負責人,應堪認其仍有繼續經營場業之意思,而將營業場所交由他人管理,其當然仍負有遵守所課予的法定義務之責,對於營業場所自仍應負起監督管理之責,尚無從僅因其與他人簽訂經營權移轉契約,即享受領有經特許之營業級別證始得經營場業之權益,卻可卸免其應盡之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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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之規範意旨,係基於電子遊戲場業經營性質特殊,其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應有資格限制,以擔保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之社會信賴性。是該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乃屬對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之消極資格限制。依該條第 1 項前段係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設立時,其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具有該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消極資格者,則主管機關應否准其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若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設立當時,其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並不具有該項各款規定之消極資格,或主管機關並未發現其具有該項各款規定之消極資格,嗣後其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新發生該項各款規定之消極資格,或主管機關事後發現其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具有該項各款規定之消極資格,則應由主管機關依該項後段規定撤銷其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之登記。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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