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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非但於申請設立時,須檢附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之證明文件,於申請變更登記時,就其變更項目,亦應檢附符合該條例第 8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始足當之。次按關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規模之擴充」另涉及該業者「設備數量、人員」之擴充,而政府對於「營業規模擴充」之「管制方法、政策方向、是否違反其他強制法規」之認定,不僅以該業者所使用之「建築物」硬體為考量,主管建築物硬體之科室部門,於核定建物使用面積時,亦不會去考量建物使用以外之其他因素,是電子遊戲場業者之營業規模可否擴張,當然要由主管電子遊戲場之科室部門為全盤性考量,不能僅憑一個「建物使用執照上所載之使用面積」來決定,亦即建築物使用項目更動執照,僅為申請營業規模變更登記案應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之一,其申請營業級別證登記面積之變更,仍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9 條、第 11 條第 2 項、自治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而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按各地方自治團體得視其所轄範圍之特性及所需而立法,縱與他地方自治團體所為規範不同,亦不得因此即認屬違法。又電子遊戲場業之性質與資訊休閒行業性質並不相同,是以地方政府就資訊休閒行業固僅規定營業場所距離學校等 400 公尺限制範圍,惟尚無從因此主張地方電子遊戲場業設置條例所規範之較嚴格距離限制為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自治法規是否符合平等原則,得斟酌規範事物之性質,於符合平等原則規範內,應考量該法規規範目的、性質及特色,斟酌相關措施侵害人民權利之程度是否一致、執行法律行政機關之作業程序是否類似,及規範之事物領域是否具相同之特質等因素,綜合評估後以為決定是否得為類推適用。是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雖未規範復業之申報程序,惟復業等同開始繼續營業,基於相同之管制規範目的,解釋上仍應符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後,始得繼續營業。則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 4 條所明文申請設立之電子遊戲場業程序,與申請復業程序之事物領域即具相同之特質,綜合自治法規目的及性質,該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自應類推適用及於申請復業登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違法行政處分之受益人如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的重大過失而不知行政處分違法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5
裁判字號:
旨:
按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確認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本為法之所許,尚非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惟提起確認訴訟仍不能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3 項之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亦即當事人若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一般給付訴訟,即不得提起確認訴訟,且不以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為有理由為限。從而當事人既於先位聲明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揆之上開規定,不論其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有無理由,即不得再行提起確認訴訟,倘其於備位聲明再行提起確認訴訟,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屬直轄市自治事項,,直轄市本得就其自治事項,於不牴觸中央法律之前提下,自行制訂符合地域需要之自治法規,故直轄市依其地方環境之需要,以自治法規另定較高之標準,難謂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1 項之規定牴觸。此外,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係宣示行政程序進行中,相關法規有變更時,原則上應適用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規;但若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依該條但書之規定,則應適用舊法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通常固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次按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關於設置距離等規定均係基於公益之目的,所為之強制性規定。且其係基於地方自治之需要,對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申請條件增加實收資本額、臨接道路寬度、距離學校等之距離、營業場所全棟樓地板面積、最小單層營業樓地板面積等特別規定,即係基於公益之強制性所加之限制,申請人之申請如不符上開自治條例之申請條件,即屬上開自治條例所禁止之事項,主管機關自無裁量空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按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以定其法律效果,此屬事實的回溯連結,而非法律溯及適用。是主管機關作成否准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登記處分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7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規定均已公布施行,且前開規定復針對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擴大禁止之範圍為 200 公尺以上,則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如設置在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在 200 公尺以內,即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禁止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同法施行細則之規定,以定其法律效果,而無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從輕從優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按獨資商號與其經營主體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經合法登記為獨資商號之電子遊戲場業者,其經營主體與該電子遊戲場業在法律上為一個權利義務主體,如該獨資之電子遊戲場業依商業登記法規定申請變更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即屬另一個權利義務主體,而與設立登記無異。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7 條第 4 項規定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應距離幼兒園等學校二百公尺以上,否則依法不得營業,此乃商業登記之特別規定,故於負責人變更、轉讓登記時,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7 條第 4 項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7 條第 4 項除應適用於未來新設立之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外,對於已登記在案並領有營業許可之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者,如有新發生營業場所面積擴大,而需辦理變更登記之情形,其新增營業場所面積部分既未經舊法規定審核准許,且該新增面積部分之營業,實質上與新設立無異,即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縱電子遊藝場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時,均簽立聲明書表明確實已知其商號因經營賭博電玩遭警方移送偵辦中,爾後若經判決有罪確定,需接受處分,其絕無異議等語,惟該聲明書尚不符合法定附款之要件,不能據為行政機關得對當事人作成應承受前手獨資事業違規責任之停業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本件縱然上訴人於申請變更登記時,簽立切結書送交被上訴人表明本商號前負責人,訴外人涉有賭博行為,業經貴府處以斷電停業罰鍰處分,爾後若經行政訴訟裁判處分時,本人絕無異議等語。惟上訴人所簽立之切結書未載明上訴人係承諾願受何種不利之處分及其法令依據,且該切結書亦不符合上開法定附款之要件,不能據為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作成應承受前手獨資事業違規責任之停業處分。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等語為得心證之理由,將原判決廢棄,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核並無所適用法規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解釋、判例相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意旨係就原判決前開法律見解為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本件合法登記獨資商號電子遊戲場業,因違反系爭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而於受停業處分中,經申請核准變更其商號名稱及負責人登記,但未重新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者,為兼顧人民申請變更其商號名稱及負責人登記之權利與系爭條例之立法目的,則該停業處分對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後之該商號繼續有效;其原負責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主管機關自得據以依系爭條例第 31 條後段及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撤銷該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變更但未重新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之商號之營利事業登記,並註銷其營業級別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經准許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獨資商號,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受處分停業中,變更其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而未重新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者,就該條例之立法目的而言,其管制之對象並未改變,自不因該獨資商號變更其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而有不同。易言之,電子遊戲場業遭查獲有違法情事,於受停業處分前雖已變更負責人,但其如未重新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而仍繼續營業者,營業主體仍具有同一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該項係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而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乃裁處權時效規定,係屬形成權,而非公法上請求權,二者之法律性質不同,故行政罰法施行前之違規行為之裁處,不宜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本件為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系爭條例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案件,依上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起算3 年 ,本件原處分日期為 95 年 6 月 27 日,距行政罰法施行之日 95 年 2 月 5 日起算,尚未滿 3 年,故上訴人主張本件裁處權時效已消滅,自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31 條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違反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業,並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受理其公司或商號名稱及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又上述規定所為撤銷處分,乃立法者對電子遊戲場業於開始營業後違法行為,所進行事後管制。至主管機關依法撤銷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時,應一併註銷其營業級別證,則明定於同條例第 11 條第 3 項前段,均係行政機關依據該條例規定之構成要件,對電子遊戲場業於開始營業後,所為之不利益行政處分。並非違法行政處分撤銷或合法行政處分之事後廢止,自無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附款及同法第 121 條二年除斥期間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按現制取消營利事業登記,並採取登記與管理分離原則,就獨資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者而言,原應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包括依商業登記法申請辦理商業登記,並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及地址之登記;現制則變更為應先依商業登記法申請辦理商業登記,於辦妥後,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8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並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稱、營業級別、機具類別、負責人、管理人、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積之登記。又申請人雖請求核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而非商業設立登記,惟此乃出於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施行時期制式之作法,不能謂申請人未就商業設立登記提出申請。是故主管機關對於上訴人一併提出之商業設立登記申請部分,仍負有依商業登記法令審查並作成決定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按現制取消營利事業登記,並採取登記與管理分離原則,就獨資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者而言,原應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包括依商業登記法申請辦理商業登記,並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及地址之登記;現制則變更為應先依商業登記法申請辦理商業登記,於辦妥後,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8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並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稱、營業級別、機具類別、負責人、管理人、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積之登記。又申請人雖請求核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而非商業設立登記,惟此乃出於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施行時期制式之作法,不能謂申請人未就商業設立登記提出申請。是故主管機關對於上訴人一併提出之商業設立登記申請部分,仍負有依商業登記法令審查並作成決定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則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而非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被害人即得請求國家賠償。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 裁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依照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故如屬地方自治團體之專管事項者,亦應有其自治立法權,並屬和地方與中央共管事項,僅要其不違背國家法之限度,以及憲法及學理上所限制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自屬合法之立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鑑於遊戲場對於社會安寧會造成一定之影響,故明定其營業場所應距離對於環境安寧有著極高要求之學校、醫院 50 公尺以上。因其限制對於營業人營業自由之影響尚屬輕微,所定 50 公尺之限制,應解為係對電子遊戲營業場所設置之最低限制,縣(市)自得依其地方環境之需要,以自治法規另定較高之限制標準,又關於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應以自治條例定之,復為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第 2 款所明定,從而地方政府訂定之自治條例固為地方自治法規,惟依前揭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地方訂定之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中,針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而訂定較其規定之距離限制為更嚴格之規定,尚難謂有所牴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按遊戲場業如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制定及各地方政府頒行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之前,獲准設立登記者,除法令有特別規定外,固不因事後各相關法令之施行,而影響原核准之效力;惟倘在法令施行之後,所欲變更登記之事項係增加原核准登記所無之效力者,雖其申請之形式為變更登記,但實質上與新申請無異,自應適用現行法令審查是否符合相關規定要件。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1 項所定之距離,係遊戲場業營業場所設置之最低限制,容許自治法規另定較高之限制標準,是自治條例既已明定限制其距離須 990 公尺以上,則於該條例施行後,始設置之遊戲場業營業場所,無論是新設置或擴增之營業場所,自應符合距離限制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機關依法自應受訴願決定之拘束,而遵守訴願決定之意旨,於訴願決定所指定之法定期間,有作為之義務。如行政機關有未依訴願決定限期作為處分之意旨,再有怠為處分之情形,因訴願機關自不得判命行政機關作成訴願人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是此時人民自無須再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之規定,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而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1 項之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再由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 200 條各款之規定,為適法之裁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旨:
按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10 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次按確認訴訟之補充性,理論上不僅係對於撤銷訴訟而言,基於訴訟經濟及最大法律保護原則之要求,如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亦不得提起確認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旨:
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應適用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以定其法律效果。此外,電子遊戲場需完成商業(變更)登記及領得(變更)營業級別證二者,始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新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辦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係鑒於兩種申請案之關係密切,基於程序便利而要求申請人同時提出申請書為申請。因此,電子遊戲場距離幼兒園不足兩百公尺,且未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主管機關無從單純准其為商業登記之變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核准營業級別證之申請,乃屬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31 條後段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有涉及賭博犯罪行為且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為法規所准許廢止營業級別證之事由,立法者顯已慮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違犯同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情節,相較於同條項其餘各款,乃屬違反情節較重者,而採以廢止許可之管制手段,係有助於達成立法者所欲維護之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等公共利益目的,核係符合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此外,既仍由當事人擔任電子遊戲場業之商業登記負責人,應堪認其仍有繼續經營場業之意思,而將營業場所交由他人管理,其當然仍負有遵守所課予的法定義務之責,對於營業場所自仍應負起監督管理之責,尚無從僅因其與他人簽訂經營權移轉契約,即享受領有經特許之營業級別證始得經營場業之權益,卻可卸免其應盡之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旨: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係基於都市計劃法第 39 條之授權,都市計劃法未授權臺灣省政府再將訂定限制人民權利之法規命令之權限,再行委任予次級政府。另基於法位階理論,法規命令不得與上位之法律或憲法牴觸,且此所謂之法律,並不限於作為母法之授權法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規定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場所,應距離特定場所五十公尺以上,機關公告內容則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之規定相衝突,而將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場所,應特定場所五十公尺之限制,增加為一千公尺,係未經授權而增加法律之限制,應屬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對人民之函覆,文中如係使用假設性用詞,且另起一段分開敘述,又未為任何行政程序上之調查,與其他說明間亦無論理上之延續性者,僅係行政指導。
2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而主管機關對於人民有行政法上違章行為,所為書面處分,應就行為人違章行為事實予以明確正確記載,如違章行為人、日期、地點及違章行為之情形等,而其記載之內容,須達其要件已可得確定的程度,且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其已否正確適用法律,方得謂行政處分已有事實的記載。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於法定程式,應依既存記載認定,苟既存行政處分書未合事實記載法定程式,因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2 項規定,該條第 1 項第 2款至第 5 款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行為,並未包括違反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處分事實記載瑕疵,是該瑕疵並無法於行政處分作成後予以補正,而屬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旨:
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之規範意旨,係基於電子遊戲場業經營性質特殊,其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應有資格限制,以擔保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之社會信賴性。是該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乃屬對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之消極資格限制。依該條第 1 項前段係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設立時,其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具有該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消極資格者,則主管機關應否准其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若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設立當時,其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並不具有該項各款規定之消極資格,或主管機關並未發現其具有該項各款規定之消極資格,嗣後其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新發生該項各款規定之消極資格,或主管機關事後發現其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具有該項各款規定之消極資格,則應由主管機關依該項後段規定撤銷其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之登記。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1
裁判字號:
旨:
商業登記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商業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其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檢察機關通知或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如電子遊戲場負責人於營業後有歇業 1 年以上之情事,尚非屬原核准之商業登記處分有違法,而係原經合法登記之商業行號(即合法授益行政處分),於已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 6 個月以上,致原核准商業登記之繼續存在已缺乏利益之情形,自屬該款所定其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者,是市政府自可依該條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規定,廢止該授予利益之營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旨:
依照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即應可認所謂行政處分應以行政機關、公權力、單方性、個別性及法效性等條件為其成立之要素。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旨: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者為,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50 公尺以上,觀其立法意旨,蓋因電子遊戲場對社會安寧會有影響,並考量對業者之影響,故對於學校、醫院等需有安寧之環境等地點,始有規定其最低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裁判字號:
旨:
按電子遊戲場業如在前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制定及各地方政府頒行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之前,獲准設立登記者,除法令有特別規定外,固不因事後各相關法令之施行,而影響原核准之效力。惟倘在法令施行之後,所欲變更登記之事項係增加原核准登記所無之效力者,雖其申請之形式為變更登記,但實質上與新申請無異,自應適用現行法令審查是否符合相關規定要件。從而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 4 條既已明定限制其距離須 990 公尺以上,則於該條例施行後,始在新北市所轄範圍內設置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無論是新設置或擴增之營業場所,均應符合上開規定之距離限制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
裁判字號:
旨: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五十公尺以上,其中固然申請設立時須符合此規定,於遷址或擴大營業所需申請之變更登記時因已涉及位置、規模等問題,自然亦須符合該條例之限制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
裁判字號:
旨:
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 1 條所明文者為,為建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之設置規範,落實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故若有營業面積較舊有面積增加過多之面積擴大申請,應屬尚未通過審核之營業規模擴充申請之案件者,應先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後再依照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 4 條之規定,為更嚴格之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
裁判字號:
旨:
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 1 條所明文者為,為建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之設置規範,落實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故若有營業面積較舊有面積增加過多之面積擴大申請,應屬尚未通過審核之營業規模擴充申請之案件者,應先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後再依照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 4 條之規定,為更嚴格之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
裁判字號:
旨: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38 條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6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電子遊戲場業,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依第 11 條規定,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屆期未申請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登記。又觀諸該條規定,只須該條例 98 年 1 月 6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即應受該條規定規範,並未排除若其同時已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者,即可不受該條規定規範,是如係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98 年 1 月 6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舊式營業級別證電子遊戲場,且另經合法通知,自應受該條規定規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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