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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2 條第 15 款第 3 目所謂「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係指容許「第三人」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而言;而有意的使污染物洩漏者,為第 1 目之污染行為人;至依法令有清理義務者,單純違背清理之作為義務,發生污染者,則屬第 4 目之污染行為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旨:
按區公所得行使之公權力事項並不包含警政、消防事項在內,則區長得指揮監督里長之公務及交辦事項,自不包含警政、消防事項在內,且「里」既為「區」轄下之單位,其法定公務亦無可能逾越區所得行使之公權力範圍。是以本件里長接獲通知上訴人在家燒炭自殺之通知後,縱有到場及請社區主委、總幹事找鎖匠將上訴人住處門鎖破壞等情事,然該等行為所涉者乃警政、消防之事項,並非屬里長職務範圍內之事項,亦非區公所可指揮監督里長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自無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石油煉製業者以高危險原料製作產品販售以營利,應自己承擔其成本和代價,自行管轄風險,不得託詞以自己係委託他人埋設管線來任意轉嫁風險於他人。如疏於履行應承擔之監督責任,未督促下屬每年定期檢測管線及於管線有腐蝕現象致影響安全之虞時,有立即汰換之義務,其不作為之行為,對氣爆事件發生所致受災者之財產損害,除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外,亦構成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之賠償責任。此外,企業從事危險活動,並藉該危險活動獲利,基於民事之權利與義務為相輔相成、相生相對之精神,且企業所生危險得由該企業掌控,得課予企業對危險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按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國家機關因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時,雖負無過失賠償責任;如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無欠缺,人民雖受有損害,國家機關亦無須負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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