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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旨:
國賠法第 2 條第 2 項後段所稱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自保護規範理論擴大對人民保障而言,凡國家制定法律之規範,不啻授與推行公共政策之權限,而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如該管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復因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致特定人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即應負消極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按土石流防災疏散避難作業規定第 3 點規定,必須建立土石流潛勢溪流保全對象與緊急聯絡人清冊,故主管機關及鄉公所縱有通報撤離之義務,亦僅限於保全戶。因此,倘非保全戶,則行政機關未通知或強制撤離,能否謂其未盡作為義務,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自非無疑。此外,多位居民已被安置在分駐所內,如未詳查審認,即謂主管機關未通報撤離,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按村莊整村淹沒事故發生之災害事件,於實際發生前,依行政機關屬公務員當時所能掌握之資料,既僅為中央氣象局發布之實際降雨量及未來降雨量之預測,實難苛求公務員,得以預見山發生崩塌,並依災害防救法第 24 條規定,預先強制撤離民眾。且高強度、長時間降雨,並不是造成村莊遭土、石、泥流掩埋之唯一原因。又事故發生前,並無土石流發生之徵兆,自難認地區有因土石流災情或水災情或有發生之虞,而致行政機關及所屬公務人員,只能做出強制撤離居民之惟一決定,而無不下令強制撤離之裁量空間者,自不得以行政機關未下令強制撤離村莊居民,逕認其應負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賠償責任及民法第 184 條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至於行政機關固因滅村災情確有違失而遭監察院予以糾正在案,然糾正案件與國家賠償案件之性質不同,其成立要件亦不相同,自不得以行政機關經監察院糾正,遽認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按公務員之懲戒則注重在公務員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均係著眼於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是否具備主動性、積極性,而毫無再予檢討之餘地,尚與國家賠償之要件,係機關所屬公務員之不作為須達無裁量餘地,機關始因該公務員之不作為負國家賠償責任,均容有不同,故監察院糾正行政機關之違失、公懲會認定公務員行政違失,尚非等同於國賠請求人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已充足,不能逕為有利之認定。次按造成村莊淹沒之事故,乃係山崩及因崩塌形成之堰塞湖潰決所致,而此尚非屬發生前可得預測,自難令行政機關所屬公務員,得以預見山崩,並依災害防救法第 24 條規定,預先強制撤離民眾;而該區於事故發生前,尚無土石流災情,亦未有土石流發生之徵兆,且淹水災情亦非嚴重,自不能認行政機關所屬公務員已無不未依災害防救法第 24 條規定強制撤離之裁量空間。是公務員未予強制撤離,亦不能遽認其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旨:
按區公所得行使之公權力事項並不包含警政、消防事項在內,則區長得指揮監督里長之公務及交辦事項,自不包含警政、消防事項在內,且「里」既為「區」轄下之單位,其法定公務亦無可能逾越區所得行使之公權力範圍。是以本件里長接獲通知上訴人在家燒炭自殺之通知後,縱有到場及請社區主委、總幹事找鎖匠將上訴人住處門鎖破壞等情事,然該等行為所涉者乃警政、消防之事項,並非屬里長職務範圍內之事項,亦非區公所可指揮監督里長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自無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按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國家機關因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時,雖負無過失賠償責任;如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無欠缺,人民雖受有損害,國家機關亦無須負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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