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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其所謂主管之事務,係指公務員依據法令規定,在其職務範圍內,有主持或執行權限之事務而言;而所稱監督之事務,則指公務員依據法令之規定,雖無主管之權,但依其職權,對之應負監管與督導之責任,方足當之。至是否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應依各機關之組織法規或相關法令予以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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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水土保持法第 4 條所謂水土保持義務人,係指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故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因此,倘土地所有人自行經營、使用,或對於土地之經營、使用,有監督、支配權限均足當之,自屬水土保持義務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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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市政府透過線上即時服務平台之全球資訊網使申請人得以知悉其暫緩發放建築物補助款之決定,核其性質,應屬已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否准行政處分,不因其係登載於網際網路線上即時服務平台而有不同。市政府指其非屬行政處分,自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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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村莊整村淹沒事故發生之災害事件,於實際發生前,依行政機關屬公務員當時所能掌握之資料,既僅為中央氣象局發布之實際降雨量及未來降雨量之預測,實難苛求公務員,得以預見山發生崩塌,並依災害防救法第 24 條規定,預先強制撤離民眾。且高強度、長時間降雨,並不是造成村莊遭土、石、泥流掩埋之唯一原因。又事故發生前,並無土石流發生之徵兆,自難認地區有因土石流災情或水災情或有發生之虞,而致行政機關及所屬公務人員,只能做出強制撤離居民之惟一決定,而無不下令強制撤離之裁量空間者,自不得以行政機關未下令強制撤離村莊居民,逕認其應負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賠償責任及民法第 184 條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至於行政機關固因滅村災情確有違失而遭監察院予以糾正在案,然糾正案件與國家賠償案件之性質不同,其成立要件亦不相同,自不得以行政機關經監察院糾正,遽認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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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公務員之懲戒則注重在公務員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均係著眼於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是否具備主動性、積極性,而毫無再予檢討之餘地,尚與國家賠償之要件,係機關所屬公務員之不作為須達無裁量餘地,機關始因該公務員之不作為負國家賠償責任,均容有不同,故監察院糾正行政機關之違失、公懲會認定公務員行政違失,尚非等同於國賠請求人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已充足,不能逕為有利之認定。次按造成村莊淹沒之事故,乃係山崩及因崩塌形成之堰塞湖潰決所致,而此尚非屬發生前可得預測,自難令行政機關所屬公務員,得以預見山崩,並依災害防救法第 24 條規定,預先強制撤離民眾;而該區於事故發生前,尚無土石流災情,亦未有土石流發生之徵兆,且淹水災情亦非嚴重,自不能認行政機關所屬公務員已無不未依災害防救法第 24 條規定強制撤離之裁量空間。是公務員未予強制撤離,亦不能遽認其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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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國家機關因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時,雖負無過失賠償責任;如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無欠缺,人民雖受有損害,國家機關亦無須負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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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罰法第 8 條明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水利法已規定河川區域內,堆置土石之行為應經許可始得為之,則無論行為人是否僅係將土石臨時堆置於河川地,或該地有無豎立警告標示等,皆尚難作為其違規堆放土石而免責之依據。又行為人符合初犯減輕處罰要件,而行政機關卻主張行為人應明知相關規定而非初犯者,行政機關自應就對此一積極事實提出佐證以實其說,而非僅憑臆測即遽予推斷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按船舶裝卸油料時,應布設確實具有圍攔效果之攔油索始合乎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所謂「應採取適當防制排洩措施」規範意旨。是船舶於輸油作業時,縱形式上固已布設攔油索,惟既無預期之圍攔效果,導致溢漏燃料油致污染海域,則尚難遽認船舶所採取之防制排洩措施係屬適當,行政機關因而認定船舶已違反海污法第 30 條規定,並予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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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直轄市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均屬直轄市之自治事項;而所謂災害防救,包含災後之復原重建措施,因此,有關災後復原重建綱領與計畫之訂定及實施,捐贈物資、款項之分配與管理,以及救助金之發放等災後復原重建事項,核屬直轄市之自治事項,應無疑義。本件 0206 震災發生後,被告設有獨立之捐款專戶,接受各界捐款,為管理及運用震災捐款,並於 105 年 3 月 7 日訂定「臺南市政府○二○六地震災害捐款專戶設置管理及監督作業要點」,就不同事項分別訂定執行計畫之方式,進行各項重建事務之行政作業,並未涉及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亦不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或有關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依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理由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就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本件被告之各項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內容、數量為何,應由被告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實際需求、捐款狀況及收支情形等整體性考量資源應如何有效分配與運用之判斷,而有自由形成空間,縱無法律或其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亦難認為違法。又原處分發給補助款之目的,係為給與因 0206 震災而一時失去住屋庇護之災民緊急安頓之費用,性質上並非因為臺南市為興辦公共工程而發給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遷移費、救濟金或獎勵金,本無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適用之餘地,因此,被告對於維冠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不以其建物所有權之數量作為補助款發放之計算標準,並設有補助款金額 400 萬元上限,核屬被告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審酌受災戶所需生存照護之迫切程度、各項重建事務之實際需求、捐款狀況及收支情形等整體性考量資源應如何有效分配與運用之判斷,當然有自由形成決定之空間,而且該決定與上開震災急難慰助整體目的之達成,亦具有合理的關連性,尤非出於恣意。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其建物所有權之數量核發補助款,係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行政行為明確性、權力濫用禁止、國家恣意禁止、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云云,並不足採。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
裁判字號:
旨:
按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11 款第 2 目、第 25 條、第 36 條第 1 項及災害防救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1 目、第 2 款、第 4 條規定,直轄市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均屬直轄市之自治事項。而所謂災害防救,包含災後之復原重建措施,因此,有關災後復原重建綱領與計畫之訂定及實施,捐贈物資、款項之分配與管理,以及救助金之發放等災後復原重建事項,核屬直轄市之自治事項,故直轄市得以自治規則或自治條例規範災害防救事項。又依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行政機關得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等情形,就給付對象、給付之種類、項目、內容、數量等事項,具有其自由形成空間,縱無法律或其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亦難認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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