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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如得上訴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式上予以駁回,對於其他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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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並非指各該公務員「應」自行迴避,是上開規定「公務員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應由當事人申請迴避而未迴避,始違反該條規定。
3
裁判字號:
旨:
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所有權人、使用人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義務,一旦違反,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主管機關即可逕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若屆期仍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使用。反面言之,若屆期已經改善,只是不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使用」,尚非不得裁罰,縱使行為人已於所定期限內改善,但既有「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即不得主張裁罰有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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