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80476021人
1
裁判字號:
要旨:
(一)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0 條規定以負責人為處罰對象,乃因負責人 為法人之機關,有監督防止其職員或從業人員執行職務違法的注意 義務,如對該行政義務之違反,未盡力防止其發生,在指揮監督上 即有過失,依法即須為該監督過失行為負責;又公司之負責人,未 盡其監督防止其職員或從業人員執行職務之注意義務,致公司發生 重大爆炸公安事故,其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不可謂不大,故地 方主管機認定其有重大違失,屬嚴重違規,故裁處最高之罰鍰,核 與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並無違背。(二)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3 項規定,雖未明確規範報請當地 與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 查之行為主體為何。惟依該條之立法體系解釋、該條第 3 項文字 規範之用語及實務上之運作等情,可知該條第3 項之行為主體應係 指同條第 1 項、第 2 項之施放煙火之負責人而言,始符合維護 公共安全之規範目的。是以,專業爆竹煙火應於運出儲存地點前, 將相關資料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之行為義務人應為將 專業煙火運出而欲施放煙火之負責人,而非單純出賣或出借之負責 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要旨:
爆竹煙火管理之主管機關為消防局,並非派出所之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且行政指導係不具法效性之行為,相當於一般所謂道德勸說之性質,故相對人不得因主管機關事先未為行政指導而指摘原處分有所違誤。
3
裁判字號:
要旨:
如屬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之專業爆竹煙火,其製造、儲存、管理方式自與一般爆竹煙火有別,於計算爆竹煙火製造場所內各建築物間之安全距離時,自應適用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