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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0 條規定以負責人為處罰對象,乃因負責人 為法人之機關,有監督防止其職員或從業人員執行職務違法的注意 義務,如對該行政義務之違反,未盡力防止其發生,在指揮監督上 即有過失,依法即須為該監督過失行為負責;又公司之負責人,未 盡其監督防止其職員或從業人員執行職務之注意義務,致公司發生 重大爆炸公安事故,其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不可謂不大,故地 方主管機認定其有重大違失,屬嚴重違規,故裁處最高之罰鍰,核 與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並無違背。(二)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3 項規定,雖未明確規範報請當地 與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 查之行為主體為何。惟依該條之立法體系解釋、該條第 3 項文字 規範之用語及實務上之運作等情,可知該條第3 項之行為主體應係 指同條第 1 項、第 2 項之施放煙火之負責人而言,始符合維護 公共安全之規範目的。是以,專業爆竹煙火應於運出儲存地點前, 將相關資料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之行為義務人應為將 專業煙火運出而欲施放煙火之負責人,而非單純出賣或出借之負責 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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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公司既有儲存爆竹煙火等屬易燃易爆之危險物品,則身為公司負責人對於儲存該物品應符合法令之規定,本即有注意之義務,亦即爆竹業之負責人,本身為從事此業務之人,自應瞭解有關爆竹儲存安全相關之規定,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有違章行為,顯難辭過失責任,亦難謂無期待可能性,自難解過失之責。至於公司員工請假及負責人不會使用電腦致資料未及時登載,亦不能免除負責人之注意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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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爆竹煙火管理之主管機關為消防局,並非派出所之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且行政指導係不具法效性之行為,相當於一般所謂道德勸說之性質,故相對人不得因主管機關事先未為行政指導而指摘原處分有所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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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而言。又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所謂「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指行政處分內容有一望而知,顯屬具有重大瑕疵者而言,除此之外,非屬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縱行政處分有瑕疵,充其量僅為違法,不外為撤銷之原因而非當然無效。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係規定「行政處分」有該條第 1 款至第 7 款所定情形之一者為無效,是特定之行政處分若有該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始為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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