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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地方主管機關對於非屬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1 條規定之場所,基於權責調查爆竹煙火相關場所負責人是否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0 條善盡詳實登記流向之義務,及進行相關爆竹煙火安全使用及管理之宣導等目的,仍可依職權及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就流向資料所涉人員或場所進行無強制性之詢問及調查,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按場所儲存之爆竹煙火已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其儲存場所之負責人自應依規定選任爆竹煙火監督人及制定安全防護計畫,及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惟其並未辦理前開事項,則主管機關依規定予以處罰,並將查獲之爆竹煙火一併沒入,於法尚無不合。又負責人縱係為配合主管機關之政策而回收爆竹煙火,然其仍須遵守相關規定儲存於合法場所並選任監督人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並不因儲存期間之長短而有不同,故負責人既有違規事實,主管機關依法處罰,尚與行政程序法第 8 條之誠信原則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1 條所謂「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以上」係指到達、等同管制量以上而言。又參酌刑法第 10 條第 1 項之規定「按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故判斷是否達到管制量,應連管制量本數計算在內。次按業者經營爆竹零售業數年之久,理應主動查知相關法令規定,以維護公共安全,自不得再以不知法律,機關未事先宣導為由,執為免責或排除法定義務之論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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