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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0 條規定以負責人為處罰對象,乃因負責人 為法人之機關,有監督防止其職員或從業人員執行職務違法的注意 義務,如對該行政義務之違反,未盡力防止其發生,在指揮監督上 即有過失,依法即須為該監督過失行為負責;又公司之負責人,未 盡其監督防止其職員或從業人員執行職務之注意義務,致公司發生 重大爆炸公安事故,其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不可謂不大,故地 方主管機認定其有重大違失,屬嚴重違規,故裁處最高之罰鍰,核 與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並無違背。(二)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3 項規定,雖未明確規範報請當地 與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 查之行為主體為何。惟依該條之立法體系解釋、該條第 3 項文字 規範之用語及實務上之運作等情,可知該條第3 項之行為主體應係 指同條第 1 項、第 2 項之施放煙火之負責人而言,始符合維護 公共安全之規範目的。是以,專業爆竹煙火應於運出儲存地點前, 將相關資料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之行為義務人應為將 專業煙火運出而欲施放煙火之負責人,而非單純出賣或出借之負責 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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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公司既有儲存爆竹煙火等屬易燃易爆之危險物品,則身為公司負責人對於儲存該物品應符合法令之規定,本即有注意之義務,亦即爆竹業之負責人,本身為從事此業務之人,自應瞭解有關爆竹儲存安全相關之規定,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有違章行為,顯難辭過失責任,亦難謂無期待可能性,自難解過失之責。至於公司員工請假及負責人不會使用電腦致資料未及時登載,亦不能免除負責人之注意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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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地方主管機關對於非屬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1 條規定之場所,基於權責調查爆竹煙火相關場所負責人是否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0 條善盡詳實登記流向之義務,及進行相關爆竹煙火安全使用及管理之宣導等目的,仍可依職權及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就流向資料所涉人員或場所進行無強制性之詢問及調查,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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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而言。又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所謂「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指行政處分內容有一望而知,顯屬具有重大瑕疵者而言,除此之外,非屬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縱行政處分有瑕疵,充其量僅為違法,不外為撤銷之原因而非當然無效。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係規定「行政處分」有該條第 1 款至第 7 款所定情形之一者為無效,是特定之行政處分若有該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始為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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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3 項所明定。此為學理上所謂之確認訴訟補充性。惟對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並無補充性原則之適用,亦為該項但書所規定。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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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行為人固主張遭查獲未經許可擅自製造爆竹煙火之場所,僅是將機具設備搬至現場堆放,並未再從事製造行為。然現場查扣之切割機表面油亮,未見灰塵,並有火藥殘留,及屋外水桶內亦有火藥殘留,部分原料均已開封使用;且其物品擺放與一般倉庫將物品緊密聚集疊放堆置之情形,顯然不同,其設備、原料擺設情形既與一般倉庫有別,顯非單純之儲存堆放,經相關情狀研判,勘認該處用為製造爆竹煙火之工廠者,自得認行為人之主張自不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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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場所儲存之爆竹煙火已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其儲存場所之負責人自應依規定選任爆竹煙火監督人及制定安全防護計畫,及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惟其並未辦理前開事項,則主管機關依規定予以處罰,並將查獲之爆竹煙火一併沒入,於法尚無不合。又負責人縱係為配合主管機關之政策而回收爆竹煙火,然其仍須遵守相關規定儲存於合法場所並選任監督人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並不因儲存期間之長短而有不同,故負責人既有違規事實,主管機關依法處罰,尚與行政程序法第 8 條之誠信原則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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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1 條所謂「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以上」係指到達、等同管制量以上而言。又參酌刑法第 10 條第 1 項之規定「按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故判斷是否達到管制量,應連管制量本數計算在內。次按業者經營爆竹零售業數年之久,理應主動查知相關法令規定,以維護公共安全,自不得再以不知法律,機關未事先宣導為由,執為免責或排除法定義務之論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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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爆竹煙火之調查及取締,既於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19 條明文規範,亦無法律漏洞之可言,自無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之必要。次按地方政府自行訂定之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裁處基準,將違規情形分為輕微、一般及嚴重三類,分別訂其裁罰上限,復依違規次數再配合違規情形細分其裁罰上限,核與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無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則地方主管機關審酌行為人之違規情形,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及裁處基準,對行為人裁處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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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爆竹煙火因具有危險性,故主管機關對儲存之場所予以規範,煙火所有人將持有之煙火任意存放於民宅內,該場所並非地面一層之防火建築物、未設有防盜措施、安全監控設施,且亦未每日建檔詳載其儲存數量,其場所之構造及設備不符合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第 18 條之規定,存放數量達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3 條第 1 項規定管制量數倍之多,場所附近亦有往來民眾,足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消防主管機關自得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19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執行檢查,並予以取締。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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