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爆竹煙火因具有危險性,故主管機關對儲存之場所予以規範,煙火所有人將持有之煙火任意存放於民宅內,該場所並非地面一層之防火建築物、未設有防盜措施、安全監控設施,且亦未每日建檔詳載其儲存數量,其場所之構造及設備不符合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第 18 條之規定,存放數量達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3 條第 1 項規定管制量數倍之多,場所附近亦有往來民眾,足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消防主管機關自得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19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執行檢查,並予以取締。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