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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0 條規定以負責人為處罰對象,乃因負責人 為法人之機關,有監督防止其職員或從業人員執行職務違法的注意 義務,如對該行政義務之違反,未盡力防止其發生,在指揮監督上 即有過失,依法即須為該監督過失行為負責;又公司之負責人,未 盡其監督防止其職員或從業人員執行職務之注意義務,致公司發生 重大爆炸公安事故,其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不可謂不大,故地 方主管機認定其有重大違失,屬嚴重違規,故裁處最高之罰鍰,核 與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並無違背。(二)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3 項規定,雖未明確規範報請當地 與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 查之行為主體為何。惟依該條之立法體系解釋、該條第 3 項文字 規範之用語及實務上之運作等情,可知該條第3 項之行為主體應係 指同條第 1 項、第 2 項之施放煙火之負責人而言,始符合維護 公共安全之規範目的。是以,專業爆竹煙火應於運出儲存地點前, 將相關資料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之行為義務人應為將 專業煙火運出而欲施放煙火之負責人,而非單純出賣或出借之負責 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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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爆竹煙火管理之主管機關為消防局,並非派出所之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且行政指導係不具法效性之行為,相當於一般所謂道德勸說之性質,故相對人不得因主管機關事先未為行政指導而指摘原處分有所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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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參照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4 項規定,一般爆竹煙火經個別認可不合格者且不能修補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行或命申請人銷毀或復運出口。同條第 6 項規定係授權內政部得委託經其認可之專業機構辦理一般爆竹煙火認可相關事項之規定,並非規定爆竹煙火之製造者可將檢驗不合格且列為不可修補之一般爆竹煙火重新申請個別許可(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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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9 條規定,一般爆竹煙火的製造與輸入,必須經型式認可,取得型式認可證明,才得販賣;又必須經個別認可,取得附加認可標示,才能販賣、持有或陳列,由此可知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及認可作業辦法之管制規範對象應為一般爆竹煙火進口及製造業者,亦即實際製造或辦理進口爆竹煙火業務之業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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