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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消防法施行細則 第 16 條
現行條文:
主管機關為配合救災及緊急救護需要,對於政府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之
消防、救災、救護人員、車輛、船舶、航空器及裝備,得舉辦訓練及演習
。
修正時間:
民國 113 年 01 月 22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本細則依消防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三條所定消防主管機關,其業務在內政部,由消防署承辦;在直轄
          市、縣 (市) 政府,由消防局承辦。
          在縣 (市) 消防局成立前,前項業務暫由縣 (市) 警察局承辦。

第 3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每年應訂定年度計畫經常舉辦防火教育及防火宣導
          。

第 4  條  (刪除)

第 5  條  (刪除)

第 5-1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其工作
          項目如下:
          一、設計:指消防安全設備種類及數量之規劃,並製作消防安全設備圖說
              。
          二、監造:指消防安全設備施工中須經試驗或勘驗事項之查核,並製作紀
              錄。
          三、裝置:指消防安全設備施工完成後之功能測試,並製作消防安全設備
              測試報告書。
          四、檢修:指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受託檢查各類場所之消防安全設
              備,並製作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

第 6  條  (刪除)

第 7  條  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申請防焰性能認證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及繳納
          審查費,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經審查合格後,始得使用防焰標示:
          一、申請書。
          二、營業概要說明書。
          三、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防焰物品或材料進、出貨管理說明書。
          五、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試驗機構出具之防焰性能試驗合格報告書
              。但防焰物品及其材料之裁剪、縫製、安裝業者,免予檢具。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認證作業程序、防焰標示核發、防焰性能試驗基準及指定文件,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  條  (刪除)

第 9  條  (刪除)

第 10 條  (刪除)

第 11 條  (刪除)

第 12 條  (刪除)

第 13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範圍如下:
          一、電影片映演場所(戲院、電影院)、演藝場、歌廳、舞廳、夜總會、
              俱樂部、保齡球館、三溫暖。
          二、理容院(觀光理髮、視聽理容等)、指壓按摩場所、錄影節目帶播映
              場所(MTV 等)、視聽歌唱場所(KTV 等)、酒家、酒吧、PUB 、酒
              店(廊)。
          三、觀光旅館、旅館。
          四、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商場、超級市場及遊藝場等
              場所。
          五、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
          六、醫院、療養院、養老院。
          七、學校、總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補習班或訓練班。
          八、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其員工在三十人以上之工廠或機
              關(構)。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供公眾使用之場所。

第 14 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定防火管理人,應為管理或監督層次人員,並經中央消防
          機關認可之訓練機構或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講習訓練合格領有證書
          始得充任。
          前項講習訓練分為初訓及複訓。初訓合格後,每三年至少應接受複訓一次
          。
          第一項講習訓練時數,初訓不得少於十二小時;複訓不得少於六小時。

第 15 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消防防護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自衛消防編組:員工在十人以上者,至少編組滅火班、通報班及避難
              引導班;員工在五十人以上者,應增編安全防護班及救護班。
          二、防火避難設施之自行檢查:每月至少檢查一次,檢查結果遇有缺失,
              應報告管理權人立即改善。
          三、消防安全設備之維護管理。
          四、火災及其他災害發生時之滅火行動、通報聯絡及避難引導等。
          五、滅火、通報及避難訓練之實施;每半年至少應舉辦一次,每次不得少
              於四小時,並應事先通報當地消防機關。
          六、防災應變之教育訓練。
          七、用火、用電之監督管理。
          八、防止縱火措施。
          九、場所之位置圖、逃生避難圖及平面圖。
          十、其他防災應變上之必要事項。
          遇有增建、改建、修建、室內裝修施工時,應另定消防防護計畫,以監督
          施工單位用火、用電情形。

第 16 條  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協議製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者,由各管理權
          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協議製定,並將協議內容記載於共同消防防護計畫;
          其共同消防防護計畫應包括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召集人時,管理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 (市) 消防機
          關指定之。

第 17 條  山林、田野引火燃燒,以開墾、整地、驅除病蟲害等事由為限。
          前項引火燃燒有延燒之虞或於森林區域、森林保護區內引火者,引火人應
          於五日前向當地消防機關申請許可後,於引火前在引火地點四週設置三公
          尺寬之防火間隔,及配置適當之滅火設備,並將引火日期、時間、地點通
          知鄰接地之所有人或管理人。其於森林區域或森林保護區引火者,並應通
          知森林主管機關。
          前項引火應在上午六時後下午六時前為之,引火時並應派人警戒監視,俟
          火滅後始得離開。

第 18 條  (刪除)

第 19 條  (刪除)

第19-1 條 本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稱定期向轄區消防機關申報,指於每年四月及
          十月向轄區消防機關各申報一次。

第19-2 條 本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安全技術人員,應經直轄市、縣(市
          )消防機關,或由中央消防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講習訓練合格並領有證
          書,始得充任。
          前項講習訓練時間不得少於十六小時。
          安全技術人員每二年應接受複訓一次,每次複訓時數不得少於八小時。

第19-3 條 本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用戶安全檢查資料,包括用戶地址、
          檢測項目及檢測結果。

第 20 條  依本法第十七條設置之消防栓,以採用地上雙口式為原則,消防栓規格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當地自來水事業應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負責保養、維護消防栓,並應配
          合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實施測試,以保持堪用狀態。

第 21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對轄內無自來水供應或消防栓設置不足地區,應籌
          建或整修蓄水池及其他消防水源,並由當地消防機關列管檢查。

第 22 條  直轄市、縣 (市) 轄內之電力、公用氣體燃料事業機構及自來水事業應指
          定專責單位,於接獲消防指揮人員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所為之
          通知時,立即派員迅速集中供水或截斷電源、瓦斯。

第 23 條  消防指揮人員、直轄市、縣 (市) 消防機關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
          劃定警戒區後,得通知當地警察分局或分駐 (派出) 所協同警戒之。

第 24 條  依本法第三十二條請求補償時,應以書面向該轄消防主管機關請求之。
          消防主管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人進行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
          成協議書。

第 25 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調查、鑑定火災
          原因後,應即製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移送當地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必要時,得會同當地警
          察機關辦理。
          第一項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應於火災發生後十五日內完成,必要時,得延
          長至三十日。

第 26 條  檢察、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得封鎖火災現場,於調查、鑑定完畢後撤除之
          。
          火災現場尚未完成調查、鑑定者,應保持現場狀態,非經調查、鑑定人員
          之許可,任何人不得進入或變動。但遇有緊急情形或有進入必要時,得由
          調查、鑑定人員陪同進入,並於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記明其事由。

第 27 條  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直轄市、縣 (市) 消防機關申請火災證明。
          前項證明內容以火災發生時間及地點為限。

第 28 條  各級消防機關為配合救災及緊急救護需要,對於政府機關、公民營事業機
          構之消防、救災、救護人員、車輛、船舶、航空器及裝備,得舉辦訓練及
          演習。

第 29 條  本法及本細則所規定之各種書表格式,由中央消防機關定之。

第 30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民國 85 年 06 月 26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本細則依消防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三條所定之消防主管機關,其業務在內政部由警政署、在省 (市)
          政府由警務處 (警察局) 、在縣 (市) 政府由警察局承辦。

第 3  條  本法所稱消防安全設備,係指供發現火災、防阻火災、撲滅火災、避難逃
          生、輔助消防人員搶救活動之設備及其他有關設備。

第 4  條  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
          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認定依建築法令之規定。

第 5  條  政府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之消防人員、車輛及裝備,應接受當地消防機
          構舉辦之訓練及演習。

第 6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每年應訂定年度計畫經常舉辦防火教育及防火宣導
          。

第 7  條  本法第八條所稱大眾運輸工具,係指火車、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及其
          他經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認定之大眾運輸工具。

第 8  條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時,其有關消防安全設備及圖
          說文件,均應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會同消防業務承辦機關審
           (勘) 查合格後,方得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之
          一申請預為審查者,亦同。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或原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他
          種公眾使用時,應依前項之規定辦理。

第 9  條  大眾運輸工具及林場,其消防安全設備之檢查規定如左:
          一  火車委託各該專業警察機關會同鐵路主管機關檢查。
          二  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及其他經認定之車輛,委託省 (市) 公路監
              理機關檢查。
          三  林場由當地消防機構會同林業管理機關檢查。

第 10 條  依本法第十條設置之消防管理人員,辦理各該建築物 (場所) 消防安全設
          備管理、員工消防組訓、防火之巡查及初期火災之報警與搶救。

第 11 條  山林、田野引火燃燒,以開墾、整地、驅除病蟲害等事由為限。
          前項引火燃燒有延燒之虞者,引火人應於五日前向當地消防機構申請許可
          後,於引火前在引火地點四週設置三公尺寬之防火間隔,及配置適當之滅
          火設備,並將引火日期、時間、地點通知鄰接地之所有人或管理人。
          前項引火應在上午六時後下午六時前為之,引火時並應派人警戒監視,俟
          火滅後始得離開。

第 12 條  使用炸藥爆破施工,其負責人應填具爆炸物配購申請表,檢附生產計畫或
          工程圖說,需炸物體計算表及登記許可證件,於五日前向當地消防機構申
          請許可。
          前項炸藥之配購、運輸、儲存、管理及使用等,依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
          之規定辦理。

第 13 條  施放以黑色火藥及金屬粉末為主要原料,其成品半徑在五公分以上,能在
          空中爆發大量火花之煙火,其負責人應將煙火種類、數量、施放時間、地
          點及有關防火、戒備、擬採措施,於三日前向當地消防機構申請許可。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於人煙稠密及有安全顧慮處所,得公告禁止施放煙
          火。

第 14 條  依本法第十三條設置之消防栓,以採用地上雙口式為原則,附近應設明顯
          標誌,消防栓規格由內政部定之。
          直轄市、縣 (市) 警察局應定期會同當地自來水事業機構全面測試其性能
          ,以保持堪用狀態。

第 15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對轄內無自來水供應或消防栓設置不足地區,應籌
          建或整修蓄水池及其他消防水源,並由當地消防機構列管檢查。

第 16 條  直轄市、縣 (市) 轄內之電力、煤氣及自來水事業機構,應指定專責單位
          ,於接獲消防指揮人員依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所為之通知時,立即派
          員迅速截斷電源、瓦斯或集中供水。

第 17 條  直轄市、縣 (市) 消防機構依本法第十九條劃定警戒區後,得會同當地警
          察分局或分駐 (派出) 所協同警戒之。

第 18 條  直轄市、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對本法第二十一條之災害傷患,應負責聯
          絡公私醫療機構妥為收容並救護治療,消防機構應協助運送或作急救措施
          。

第 19 條  直轄市、縣 (市) 消防機構除於火災發生時應即作初步調查外,並於三日
          內會同當地警察分局進行火災現場勘查、蒐集火場遺留物;及對發現人、
          當事人、鄰居或其他關係人等進行必要之調查、訪問。並綜合研判起火原
          因,製作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送由當地警察分局依法處理。
          前項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應於火災發生後十五日內完成,必要時得延長至
          三十日。

第 20 條  火災現場尚未完成調查、鑑定者,應保持現場狀態,非經調查、鑑定人員
          之許可,任何人不得進入或變動。
          檢察或警察機關得封鎖火災現場,於調查、鑑定完畢後撤除之。

第 21 條  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直轄市、縣 (市) 消防機構申請火災證明。
          前項證明內容以火災發生時間及地點為限。

第 22 條  直轄市、縣 (市) 消防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處分,其處分書之送達,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 23 條  罰鍰案件確定後,受處分人應依限繳納罰鍰;逾期未繳納者,直轄市、縣
           (市) 消防主管機關得以書面催告受處分人於三十日內繳納,逾期仍不繳
          納者,應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24 條  本法及本細則所規定之各種書表格式,由內政部警政署定之。

第 25 條  內政部得組設消防技術審議委員會,以審議消防技術有關事項。

第 26 條  消防安全設備之規格及性能,應符合國家標準。未定國家標準或國內無法
          檢驗之項目,應檢具國外標準及檢驗報告,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後,
          始准使用。

第 27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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