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國民:指具有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國籍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
籍國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
二、機場、港口:指經行政院核定之入出國機場、港口。
三、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
四、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現在或原在臺
灣地區居住之國民,且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喪失臺
灣地區人民身分。
五、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指未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僑居國外國民及
取得、回復我國國籍尚未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六、過境:指經由我國機場、港口進入其他國家、地區,所作之短暫停留
。
七、停留:指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未逾六個月。
八、居留:指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超過六個月。
九、永久居留:指外國人在臺灣地區無限期居住。
十、定居:指在臺灣地區居住並設立戶籍。
十一、跨國(境)人口販運:指以買賣或質押人口、性剝削、勞力剝削或
摘取器官等為目的,而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
、詐術、不當債務約束或其他強制方法,組織、招募、運送、轉運
、藏匿、媒介、收容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
、香港或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或使之隱蔽之行為。
十二、移民業務機構:指依本法許可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
十三、跨國(境)婚姻媒合:指就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與外國人、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間之居間報
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之行為。
第 5 條 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入出國,不須申請許可。但涉及國家安全之人
員,應先經其服務機關核准,始得出國。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入國,應向移民署申請許可。
第一項但書所定人員之範圍、核准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分別由國家安全局、內政部、國防部、法務部、海洋委員會定之。
第 6 條 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經宣告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緩刑者,不在此限。
二、通緝中。
三、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國。
四、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
五、涉及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
六、涉及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
七、役男或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但依法令得准其出國者,不在此限。
八、護照、航員證、船員服務手冊或入國許可證件係不法取得、偽造、變
造或冒用。
九、護照、航員證、船員服務手冊或入國許可證件未依第四條規定查驗。
十、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
受保護管束人經指揮執行之少年法院法官或檢察署檢察官核准出國者,移
民署得同意其出國。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禁止出國者,移民署於查驗發現時應通知管轄司法警
察機關處理,入國時查獲亦同;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禁止出國者,移民署
於查驗發現時應立即逮捕,移送司法機關。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禁止出國之情形,由司法、軍法機關通知移民署
;第十款情形,由各權責機關通知移民署。
司法、軍法機關、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因偵辦第一項第四款至第
六款案件,情況急迫,得通知移民署禁止出國,禁止出國之期間自通知時
起算,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除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八款規定禁止出國者,無須通知當事人外,依第一
款、第三款規定禁止出國者,移民署經各權責機關通知後,應以書面敘明
理由通知當事人;依第十款規定限制或禁止出國者,由各權責機關通知當
事人;依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及前項規定禁止出國者,移民署於查驗
時,當場以書面敘明理由交付當事人,並禁止其出國。
第 8 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向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者,其停留期間為三個
月;必要時得延期一次,並自入國之翌日起,併計六個月為限。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並提出證明者,移民署得酌予再延長其停留期間及次數:
一、懷胎七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
二、罹患疾病住院或懷胎,出國有生命危險之虞。
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在臺灣地區患重病或受重傷而住院或死亡。
四、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
五、人身自由依法受拘束。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每次不得逾二個月;第三款
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自事由發生之日起不得逾二個月;第四款規定之延
長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第五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依事實需要核
給。
前二項停留期間屆滿,除依規定許可居留或定居者外,應即出國。
第 9 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
一、有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現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其親屬關係因收養發生者,被收養者年齡應在十二歲以下,且與收
養者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並以二人為限。
二、現任僑選立法委員。
三、歸化取得我國國籍。
四、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在國外出生之成年子女。
五、持我國護照入國,在臺灣地區合法連續停留七年以上,且每年居住一
百八十三日以上。
六、在臺灣地區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
備查。
七、曾在臺灣地區居留之第十二款僑生畢業後,返回僑居地服務滿二年。
八、對國家、社會有特殊貢獻,或為臺灣地區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九、具有特殊技術或專長,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延聘回國。
十、前款以外,經政府機關或公私立大專校院任用或聘僱。
十一、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
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
十二、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就學之僑生。
十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接受職業技術訓練之學員生。
十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從事研究實習之碩士、博士研究
生。
十五、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十一款規定,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
女得隨同申請;未隨同本人申請者,得於本人入國居留許可後定居許可前
申請之。本人居留許可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時,其配偶及
未成年子女之居留許可併同撤銷或廢止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移民署應發給臺灣地區居留證,其有效
期間自入國之翌日起算,最長不得逾三年。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居留期限屆滿前,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
向移民署申請延期。
依前項規定申請延期經許可者,其臺灣地區居留證之有效期間,應自原居
留屆滿之翌日起延期,最長不得逾三年。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移民署應廢止其居
留許可。但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居留之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
配偶之父母死亡者,不在此限,並得申請延期,其申請延期,以一次為限
,最長不得逾三年。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變更居留地址或服務處所時,應向移民
署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主管機關得衡酌國家利益,依不同國家或地區擬訂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每
年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配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但有未成年子
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結婚滿四年,其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
不受配額限制。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經許可入國,逾期停留未逾十日,其居留申請案依前
項規定定有配額限制者,依規定核配時間每次延後一年許可。但有前條第
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第 10 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之申請人及其隨同申請之配偶及未成年
子女,經依前條規定許可居留者,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
期間,仍具備原居留條件。但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八款規定許可
居留者,不受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之限制。
二、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在國外出生之未成年子女。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定居,其親屬關係因結婚發生者,應存續三年以上
。但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生產子女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規定如下:
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規定申請者,為連續居住一年,或居留
滿二年且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或居留滿五年且每年居住一百八
十三日以上。
二、依前條第一項第十款或第十一款規定申請者,為連續居住三年,或居
留滿五年且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或居留滿七年且每年居住一百
八十三日以上。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前項居留期間出國,係經政府機關派遣或核准,附
有證明文件者,不視為居住期間中斷,亦不予計入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依親對象死亡或與依親對象離婚,其有未
成年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得行使或負擔該子女之權利義務,並已連
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者,仍得向移民署申請定居,不受第一項第一款
所定仍具備原居留條件之限制。
申請定居,除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情形外,應於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
期間後二年內申請之。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或於其
定居許可後申請之。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經許可定居者,應於三十日內向預定申報戶籍地之戶
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逾期未辦理者,移民署得廢止其定居許可。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入國、居留或定居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核發
證件種類、效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2 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持憑外國護照或無國籍旅行證件入國者,除合於第九
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者外,應持憑外國護照或無國
籍旅行證件出國,不得申請居留或定居。
第 15 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未經許可入國,或經許可入國已逾停留、居留或限令
出國之期限者,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其出國,並得限制再入國。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且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
者,經依第八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處罰後,得向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其申
請定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一年。
第一項受強制出國者於出國前,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
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出國後,移民署得廢止其
入國許可,並註銷其入國許可證件。
前三項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入國者,亦適用之。
第一項所定強制出國之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強制出國,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三十八條之六規
定;第三項之暫予收容及其後之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準用第三十八條至
第三十九條規定。
第 18 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
一、未帶護照或拒不繳驗。
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護照或簽證。
三、冒用護照或持用冒領之護照。
四、護照失效、應經簽證而未簽證或簽證失效。
五、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
六、攜帶違禁物。
七、在我國或外國有犯罪紀錄。
八、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疾病或其他疾病。
九、有事實足認其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但依親及已有擔保之情形,
不在此限。
十、持停留簽證而無回程或次一目的地之機票、船票,或未辦妥次一目的
地之入國簽證。
十一、曾經被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
十二、曾經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
十三、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
十四、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十五、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
外國政府以前項各款以外之理由,禁止我國國民進入該國者,移民署經報
請主管機關會商外交部後,得以同一理由,禁止該國國民入國。
第一項第十二款之禁止入國期間,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為一年,並不
得逾三年。
第 21 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
一、經司法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二、經財稅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外國人因其他案件在依法查證中,經有關機關請求限制出國者,移民署得
禁止其出國。
禁止出國者,移民署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
前三項禁止出國之規定,於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準用之。
第 22 條 外國人持有效簽證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經移
民署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停留、居留許可。
依前項規定取得居留許可者,應於入國後十五日內,向移民署申請外僑居
留證。
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不得逾三年。
第 23 條 持停留期限在六十日以上,且未經簽證核發機關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
限制之有效簽證入國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居留
,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
一、配偶為現在在臺灣地區居住且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
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但該核准居留之外國籍配偶係經中央
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
第十款工作者,不得申請。
二、未滿十八歲之外國人,其直系尊親屬為現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獲
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其親屬關係
因收養而發生者,被收養者應與收養者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
三、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
四、在我國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
之投資人或外國法人投資人之代表人。
五、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
六、基於外交考量,經外交部專案核准在我國改換居留簽證。
外國人持居留簽證入國後,因居留原因變更,而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向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但有前項第一款但書規定者,不得申請。
依前項規定申請變更居留原因,經移民署許可者,應重新發給外僑居留證
,並核定其居留效期。
第 24 條 外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居留或變更居留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
得不予許可:
一、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之虞。
二、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
三、曾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
四、曾非法入國。
五、冒用身分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
六、曾經協助他人非法入出國或提供身分證件予他人持以非法入出國。
七、有事實足認其係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或收養。
八、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健康檢查項目不合格。
九、所持護照失效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
十、曾經逾期停留、逾期居留。
十一、曾經在我國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十二、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十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面談。
十四、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第七十條之查察。
十五、曾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其戶籍未辦妥遷出登記,或年滿十
五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至屆滿三十六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
未履行兵役義務之接近役齡男子或役齡男子。
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公告者。
外國政府以前項各款以外之理由,不予許可我國國民在該國居留者,移民
署經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外交部後,得以同一理由,不予許可該國國民在我
國居留。
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一款之不予許可期間,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為一
年,並不得逾三年。
第 25 條 外國人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或居住臺
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其外國籍之配偶、子女在我國合法居留十年以上,
其中有五年每年居留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下列要件者,得向移民署
申請永久居留。但以就學或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
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之原因許可居留者及以其為依親
對象許可居留者,在我國居留(住)之期間,不予計入:
一、十八歲以上。
二、品行端正。
三、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
四、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外國人曾在我國合法居住二十年以上
,其中有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前項各款要件者,得向
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雖不具第一項要件,亦得向移民署申請永久居
留:
一、對我國有特殊貢獻。
二、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三、在文化、藝術、科技、體育、產業等各專業領域,參加國際公認之比
賽、競技、評鑑得有首獎者。
外國人得向移民署申請在我國投資移民,經審核許可且實行投資者,同意
其永久居留。
外國人兼具有我國國籍者,不得申請永久居留。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外僑永久居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
到場面談者,移民署得不予許可。
經許可永久居留者,移民署應發給外僑永久居留證。
主管機關得衡酌國家利益,依不同國家或地區擬訂外國人每年申請在我國
居留或永久居留之配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但因投資、受聘僱工
作、就學或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及未滿十八歲子女而依親居留
者,不在此限。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
內申請之。
第 2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移民署申請居留
,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
一、喪失我國國籍,尚未取得外國國籍。
二、喪失原國籍,尚未取得我國國籍。
三、在我國出生之外國人,出生時其父或母持有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
留證。
四、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改換居留簽證。
第 29 條 外國人在我國停留、居留期間,不得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
動或工作。但合法居留者,其請願及合法集會遊行,不在此限。
第 31 條 外國人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有繼續停留或居留之必要時,應向移民署
申請延期。
依前項規定申請居留延期經許可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應自原居留
屆滿之翌日起延期,最長不得逾三年。
外國人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第八十
五條第四款規定處罰後,得向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其申請永久居留者,
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一年。
移民署對於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廢止其居留許可,並
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准予繼續居留:
一、因依親對象死亡。
二、外國人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其本人遭受配偶身體或精神
虐待,經法院核發保護令。
三、外國人於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
四、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且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
親生子女。
五、因居留許可被廢止而遭強制出國,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
生子女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之虞。
六、外國人與本國雇主發生勞資爭議,正在進行爭訟程序。
外國人於居留期間,變更居留住址或服務處所時,應向移民署申請辦理變
更登記。
第一項、第三項及前項所定居留情形,並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第 32 條 移民署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
證:
一、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
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三、經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四、回復我國國籍。
五、取得我國國籍。
六、兼具我國國籍,以國民身分入出國、居留或定居。
七、已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
八、受驅逐出國。
第 33 條 移民署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
永久居留證:
一、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
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三、經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四、永久居留期間,每年居住未達一百八十三日。但因出國就學、就醫或
其他特殊原因經移民署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回復我國國籍。
六、取得我國國籍。
七、兼具我國國籍。
八、受驅逐出國。
第 36 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應強制驅逐出國: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查驗入國。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臨時入國。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
國,逾限令出國期限仍未出國,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
一、入國後,發現有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禁止入國情形之一。
二、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備文件、證件、停留期間、
地區之管理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擅離過夜住宿之處所。
四、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
五、違反移民署依第三十條所定限制住居所、活動或課以應行遵守之事項
。
六、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未申請停留
、居留延期。但有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七、有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情形,居留原因消失,經廢止居留許可,並
註銷外僑居留證。
八、有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經撤銷或廢止居留許可,並
註銷外僑居留證。
九、有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經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
,並註銷外僑永久居留證。
移民署於知悉前二項外國人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於強制驅逐
出國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該等外國人除經依法羈押、拘提、管收或
限制出國者外,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或限令出國。
移民署依規定強制驅逐外國人出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強
制驅逐已取得居留或永久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出國前,並應召開審查會。但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行強制驅逐出國:
一、以書面聲明放棄陳述意見或自願出國。
二、經法院於裁判時併宣告驅逐出境確定。
三、依其他法律規定應限令出國。
四、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且情況急迫應即時
處分。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強制驅逐出國之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項審查會由主管機關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共
同組成,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之
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 38 條 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
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
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
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受外國政府通緝。
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
,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
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
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
,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
一、定期至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
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
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
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
覆。
依前項規定得不暫予收容之外國人,如違反收容替代處分者,移民署得沒
入其依前項規定繳納之保證金。
第38-1 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
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不暫予收容,或依第三十八條之七第一項廢止暫予收
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為收容替代處分,並得通報相
關立案社福機構提供社會福利、醫療資源以及處所。
第38-4 條 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
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
能換發、補發或延期,經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
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五日;延長
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日。
第38-7 條 移民署作成暫予收容處分,或法院裁定准予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因收
容原因消滅、無收容之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移民署得依職權,廢止
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釋放受收容人。
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不暫予收容之外國人或前項規定廢止暫予收容處
分或停止收容之受收容人,違反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收容替代處分者
,移民署得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
法院裁定准予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經強制驅逐出國或依第一
項規定辦理者,移民署應即時通知原裁定法院。
第38-8 條 外國人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不暫予收容或前條第一項廢止暫予收容處
分或停止收容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
署得再暫予收容,並得於期間屆滿前,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及延長收
容:
一、違反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收容替代處分。
二、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之原因消滅。
前項外國人再次收容之期間,應與其曾以同一事件收容之期間合併計算,
且最長不得逾一百日。
第38-9 條 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裁定事件時,得以遠距審理方式
為之。
移民署移送受收容人至法院及前項遠距審理之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第 40 條 有關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及被害人保護,適用本章之規定,本章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41 條 為有效防制跨國(境)人口販運,各檢察機關應指派檢察官,負責指揮偵
辦跨國(境)人口販運案件;各治安機關應指定防制跨國(境)人口販運
單位,負責統籌規劃查緝跨國(境)人口販運犯罪之相關勤、業務及辨識
被害人等事項。
各檢察及治安機關,應定期辦理負責查緝跨國(境)人口販運及辨識被害
人之專業訓練。
各檢察及治安機關應確保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姓名與其可供辨識
之資訊,不被公開揭露。
第 42 條 對於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主管機關應提供下列協助:
一、提供必須之生理、心理醫療及安置之協助。
二、適當之安置處所。
三、語文及法律諮詢。
四、提供被害人人身安全保護。
五、受害人為兒童或少年,其案件於警訊、偵查、審判期間,指派社工人
員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六、其他方面之協助。
第 43 條 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時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事證,並依法
接受對質及詰問之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經檢察官或法官認定其作
證有助於案件之偵查或審理者,得依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進行保護措施,
不受該法第二條限制。
前項之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其因被販運而觸犯其他刑罰或行政罰
規定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
第 44 條 依證人保護法給予保護之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主管機關得視案件
偵辦或審理情形,核發效期六個月以下之臨時停留許可,必要時得延長之
。
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對前項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得核發聘僱許可,
不受就業服務法之限制。
主管機關應於第一項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案件結束後,儘速將其安
全送返其原籍國(地)。
第 45 條 主管機關應在跨國(境)人口販運議題之宣導、偵查、救援及遣返等方面
結合相關業務主管機關與民間團體,並與致力於杜絕人口販運之國家及國
際非政府組織合作。
第 46 條 有關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查緝及被害人保護之具體措施、實施方式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47 條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其機、船長或運輸業者,對移民署相關人
員依據本法及相關法令執行職務時,應予協助。
前項機、船長或運輸業者,不得以其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搭載未
具入國許可證件之乘客。但為外交部同意抵達我國時申請簽證或免簽證適
用國家國民,不在此限。
第 48 條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入出機場、港口前,其機、船長或運輸業者
,應於起飛(航)前向移民署通報預定入出國時間及機、船員、乘客之名
冊或其他有關事項。乘客之名冊,必要時,應區分為入、出國及過境。
第 49 條 前條機、船長或運輸業者,對無護照、航員證或船員服務手冊及因故被他
國遣返、拒絕入國或偷渡等不法事項之機、船員、乘客,亦應通報移民署
。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離開我國時,其機、船長或運輸業者應向移
民署通報臨時入國停留之機、船員、乘客之名冊。
第 52 條 政府對於計劃移居發生戰亂、瘟疫或排斥我國國民之國家或地區者,得勸
阻之。
第 55 條 經營移民業務者,以公司組織為限,應先向移民署申請設立許可,並依法
辦理公司登記後,再向移民署領取註冊登記證,始得營業。但依律師法第
四十七條之七規定者,得不以公司為限,其他條件準用我國移民業務機構
公司之規定。
外國移民業務機構在我國設立分公司,應先向移民署申請設立許可,並依
公司法辦理認許後,再向移民署領取註冊登記證,始得營業。
前二項之移民業務機構變更註冊登記事項,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十五日
內,向移民署申請許可或備查,並於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後一個月內,向移
民署申請換發註冊登記證。
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從事跨國人力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
代其所仲介之外國人辦理居留業務。
第 56 條 移民業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各款移民業務:
一、代辦居留、定居、永久居留或歸化業務。
二、代辦非觀光旅遊之停留簽證業務。
三、與投資移民有關之移民基金諮詢、仲介業務,並以保護移民者權益所
必須者為限。
四、其他與移民有關之諮詢業務。
移民業務機構辦理前項第三款所定國外移民基金諮詢、仲介業務,應逐案
申請移民署許可;其屬證券交易法所定有價證券者,移民署應會商證券主
管機關同意後許可之。
經營第一項第三款之業務者,不得收受投資移民基金相關款項。
移民業務機構對第一項各款業務之廣告,其內容應經移民署指定之移民團
體審閱確認,並賦予審閱確認字號,始得散布、播送或刊登。但國外移民
基金諮詢、仲介之廣告,得逐案送移民公會團體審閱確認,再轉報移民署
核定後,始得為之;其屬證券交易法所定有價證券者,移民署應會商證券
主管機關同意後核定之。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不得
散布、播送或刊登未賦予審閱確認字號或核定字號之移民業務廣告。
移民業務機構應每年陳報營業狀況,並保存相關資料五年,對於移民署之
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移民業務機構受託辦理第一項各款業務時,應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契約,相
關收費數額表由移民署參考市場價格擬定後公告之。
第 57 條 移民業務機構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下列要件:
一、一定金額以上之實收資本額。
二、置有符合規定資格及數額之專任專業人員。
三、在金融機構提存一定金額之保證金。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具備之要件。
移民業務機構申請設立許可之程序、應備文件、實收資本額、負責人資格
、專業人員資格、數額、訓練、測驗、輔導管理、保證金數額、廢止許可
、註冊登記證之核發、換發、註銷、繳回、申請許可辦理移民基金案之應
備文件、移民業務廣告審閱確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之。
第 64 條 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入出國查驗時,有事實足認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暫時將其留置於勤務處所,進行調查:
一、所持護照或其他入出國證件顯係無效、偽造或變造。
二、拒絕接受查驗或嚴重妨礙查驗秩序。
三、有第七十三條或第七十四條所定行為之虞。
四、符合本法所定得禁止入出國之情形。
五、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留置。
六、其他依法得暫時留置。
依前項規定對當事人實施之暫時留置,應於目的達成或已無必要時,立即
停止。實施暫時留置時間,對國民不得逾二小時,對外國人、大陸地區人
民、香港或澳門居民不得逾六小時。
第一項所定暫時留置之實施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之。
第 65 條 移民署受理下列申請案件時,得於受理申請當時或擇期與申請人面談。必
要時,得委由有關機關(構)辦理:
一、外國人在臺灣地區申請停留、居留或永久居留。
二、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
區停留、居留或定居。
前項接受面談之申請人未滿十四歲者,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同時面談。
第一項所定面談之實施方式、作業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68 條 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依前條規定查證身分,得採行下列必要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或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國籍、入出國資料、住(居)所、在臺灣地
區停留或居留期限及相關身分證件編號。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四、有事實足認受查證人攜帶足以傷害執行職務人員或受查證人生命、身
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攜帶之物;必要時,並得將所攜帶之物扣
留之。
第 70 條 移民署受理因婚姻或收養關係,而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永久居留
或定居之案件,於必要時,得派員至申請人在臺灣地區之住(居)所,進
行查察。
前項所定查察,應於執行前告知受查察人。受查察人無正當理由,不得規
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所定查察,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該受查察人、住(居)所之住居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
二、日間已開始查察者,經受查察人同意,得繼續至夜間。
第 74 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
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第 75 條 未依本法規定申請設立許可,並領取註冊登記證,或經撤銷、廢止許可而
經營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移民業務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7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
連續處罰:
一、公司或商號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
二、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而要求或期約報酬。
第 77 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未經核准而出國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
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7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
續處罰:
一、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委託、受託或自行散布、播送或刊登跨
國(境)婚姻媒合廣告。
二、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或許可經撤銷、廢止而從事跨
國(境)婚姻媒合。
第 79 條 移民業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勒令歇業:
一、未依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向移民署申請換發註冊登記證。
二、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諮詢、仲介移民基金,未逐案經移民署
許可。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收受投資移民基金相關款項。
四、違反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散布、播送或刊登未經審閱確認或核定
之移民業務廣告。
五、違反第五十六條第六項規定,未每年陳報營業狀況、陳報不實、未依
規定保存相關資料或規避、妨礙、拒絕檢查。
六、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七項規定,未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契約。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
第五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
其停止散布、播送或刊登;未停止散布、播送或刊登者,處新臺幣六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8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
續處罰:
一、未依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陳報業務狀況。
二、未依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保存媒合業務資料或規避、妨礙或拒絕
檢查。
三、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於受媒合雙方當事人所提供之個人
資料,未善盡查證或保密義務。
四、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未經受媒合當事人之書面同意,而提
供個人資料或故意隱匿應提供之個人資料。
第 83 條 機、船長或運輸業者,無正當理由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四十八條至
第五十條規定之一者,每件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84 條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入出國未經查驗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
以下罰鍰。
第 8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一、經合法檢查,拒絕出示護照、臺灣地區居留證、外僑居留證、外僑永
久居留證、入國許可證件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二、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六條規定之期限,申請外僑居留證。
三、未依第九條第七項或第三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四、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或外國人,逾期停留或居留。
五、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拒絕到場接受詢問。
六、違反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證。
七、違反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察登記。
第 86 條 移民業務機構散布、播送或刊登經審閱確認之移民業務廣告,而未載明註
冊登記證字號及移民廣告審閱確認字號或核定字號者,移民署應予警告並
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勒令歇業。
第 87 條 移民業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其許可,註銷註冊登記證及公告
之,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一、受託代辦移民業務時,協助當事人填寫、繳交不實證件,經司法機關
判決確定。
二、受託代辦移民業務,詐騙當事人。
三、註冊登記證借與他人營業使用。
四、經勒令歇業。
五、因情事變更致不符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設立許可要件,經通知
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第 88 條 第九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三款
、第十五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之情
形,主管機關應聘請社會公正人士及邀集相關機關共同審核,經審核通過
者,移民署應同意或許可其入國、出國、居留、變更居留原因、永久居留
或定居。
第 95 條 依本法規定核發之證件,應收取規費。但下列證件免收規費:
一、發給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黏貼於我國護照之入國許可。
二、臨時停留許可證件。
三、僑務委員或僑務榮譽職人員因公返國申請之單次入國許可證件。
四、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每年自九月一日起至十月十日止,申請返國參加
慶典之單次入國許可證件。
五、外國人重入國許可。
六、外國人入國後停留延期許可。
七、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許可之外僑永久居留證。
八、基於條約協定或經外交部認定有互惠原則之特定國家人民申請之外僑
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