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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5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移民業務者應以公司組織為限且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行業,此等國家對於特定活動或計畫,認為其對公益危害的可能性較高,為預防在個案中發生違法情形而難以排除其違法行為之結果,故由法律特別規定,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本質上是一種事前的預防性管制措施。而該等預防性管制措施如屬對於涉及人民生命、身體自由以外之其他自由權利之行政干預,其法律保留之規範密度即與涉及生命、人身自由之限制有別而容許合理之差異,非不得由行政機關於母法之授權下訂定合目的之管制措施等限制規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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