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不論結果有利或不利於相對人,對此種行政處分之瑕疵,應容許行政機關隨時更正。又所謂行政處分的撤銷,指將已發生效力但存有瑕疵的處分,原則上溯及的使其失效,即對違法的行政處分使其效力歸於消滅;而行政處分的廢止,則係對合法的行政處分而言,廢止的效力原則上是向將來發生,即自廢止日或廢止原處分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若外國人以虛偽不實的資料申請居留證,即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2 條第 1 款撤銷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與該法第 31 條第 4 項規定,對於外國人於原居留原因消失後,其居留許可應予廢止,但在特定情形下,得准予繼續居留之情形不同,處分機關因行政處分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自得隨時更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