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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不論結果有利或不利於相對人,對此種行政處分之瑕疵,應容許行政機關隨時更正。又所謂行政處分的撤銷,指將已發生效力但存有瑕疵的處分,原則上溯及的使其失效,即對違法的行政處分使其效力歸於消滅;而行政處分的廢止,則係對合法的行政處分而言,廢止的效力原則上是向將來發生,即自廢止日或廢止原處分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若外國人以虛偽不實的資料申請居留證,即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2 條第 1 款撤銷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與該法第 31 條第 4 項規定,對於外國人於原居留原因消失後,其居留許可應予廢止,但在特定情形下,得准予繼續居留之情形不同,處分機關因行政處分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自得隨時更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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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縱因原處分之執行,經主管機關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6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強制驅逐出國,而須離開我國境內,依行政訴訟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其仍得委請律師代理,於其對原處分所提行政訴訟中為訴訟行為,非必由其本人親自進行訴訟,故原處分之執行尚不致使行為人之訴訟權遭受侵害,實難認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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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 39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處分係因勞委會撤銷原告受雇補習班之工作許可,而廢止原告前以該工作許可所取得之居留許可;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且為原告所知悉;復係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1 條第 4 項規定所准而為,並不生信賴保護及應予原告陳述意見之問題。是原告主張:原處分係廢止原已核發予原告之在臺居留許可,自屬撤銷授益處分之行為,致原告生計陷入困頓,該廢止處分之利益遠小於原告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自應依法優先尊重信賴保護原則;又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屬違法云云,顯將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之行政處分撤銷與廢止時起始向後失其效力之處分廢止,混為一談,仍無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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