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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外交部為建立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簽證之面談處理準據,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並兼顧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所訂定之行政規則,與文件證明條例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之立法目的無違,得予以適用。此外,並得將文件證明申請案與簽證申請案合一處理,要求申請人面談,並以同一面談結果作為判斷文件證明申請應否受理及簽證申請應否准許之基礎,以達簡政便民之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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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本件被告即嘉義縣警察局雖係隸屬於嘉義縣政府 (嘉義縣警察局組織規程第二條規定參照) ,惟其既經內政部警政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以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九○) 警署外字第五五五三一號公告,委託辦理轄區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之業務,自已合法取得辦理該種業務之權限,從而,被告以自己名義就原告申請永久居留案件,作成系爭九十年三月一日 (九十) 嘉縣警外字第二一三○號之否准處分,於法尚無不合。按訴願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是受託機關以自己名義作成處分,則原行政處分機關自應為受託機關,此觀上開條文之規定自明。從而,訴願法第七條「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同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之規定,應僅係定訴願管轄機關而已,尚無因之更異原處分機關為委託機關,否則,即與前揭訴願法第十三條前段之規定相違,抑且,勢必造成作成行政處分之名義人與提起行政救濟對造之當事人不同,而使人民無從適從。本件以受委託機關嘉義縣警察局 (即作成行政處分之名義機關) 為被告,即屬適法。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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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 39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處分係因勞委會撤銷原告受雇補習班之工作許可,而廢止原告前以該工作許可所取得之居留許可;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且為原告所知悉;復係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1 條第 4 項規定所准而為,並不生信賴保護及應予原告陳述意見之問題。是原告主張:原處分係廢止原已核發予原告之在臺居留許可,自屬撤銷授益處分之行為,致原告生計陷入困頓,該廢止處分之利益遠小於原告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自應依法優先尊重信賴保護原則;又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屬違法云云,顯將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之行政處分撤銷與廢止時起始向後失其效力之處分廢止,混為一談,仍無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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