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本件被告即嘉義縣警察局雖係隸屬於嘉義縣政府 (嘉義縣警察局組織規程第二條規定參照) ,惟其既經內政部警政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以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九○) 警署外字第五五五三一號公告,委託辦理轄區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之業務,自已合法取得辦理該種業務之權限,從而,被告以自己名義就原告申請永久居留案件,作成系爭九十年三月一日 (九十) 嘉縣警外字第二一三○號之否准處分,於法尚無不合。按訴願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是受託機關以自己名義作成處分,則原行政處分機關自應為受託機關,此觀上開條文之規定自明。從而,訴願法第七條「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同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之規定,應僅係定訴願管轄機關而已,尚無因之更異原處分機關為委託機關,否則,即與前揭訴願法第十三條前段之規定相違,抑且,勢必造成作成行政處分之名義人與提起行政救濟對造之當事人不同,而使人民無從適從。本件以受委託機關嘉義縣警察局 (即作成行政處分之名義機關) 為被告,即屬適法。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