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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集會遊行法之案件,主管機關受理人民集會遊行申請時,除應遵守憲法第 23 條必要性原則外,尚須符合明確性原則,即主管機關決定准駁申請時,應有明確並充分之理由及相關法令規定為依據。而主管機關限制或命令解散人民集會遊行時,除應明確蒐證證明行為人確有消極聚眾不解散之不作為,並有違反集會遊行法之犯罪故意外,亦應符合集會遊行法第 26 條所規定集會遊行之不予許可、限制或命令解散,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之具體化比例原則,並依照行政程序法及處理集會遊行事件相關法令之規定,始得以刑事責任相繩。若尚不足使法院確信主管機關所為之舉牌命令解散、制止等行政處分已確實分別傳達予行為人等人知悉之確信,且主管機關所採取短促期間通知多屬非召集該等群眾之人逕命其解散之手段,顯難以達到解散該違法集會遊行之目的,尚難據此認行為人等人確有故意不解散之情。又集會遊行法第 29 條所稱之首謀,固不限於首倡謀議之人,凡於集會現場參與指揮群眾,並居於領導地位之人亦應屬之,惟若僅以解散命令時在場且為員警認識之人,即逕予推論行為人等人為集會活動之首謀,實屬率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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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鐵路法第 57 條第 2 項規定,行人、車輛不得在鐵路路線、橋樑、隧道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通行。所謂通行,指行人必須跨越鐵路路線時,應暫停、看、聽,注意兩方確無來車,始得通過。但鐵路電化區間,除天橋、地下道及平交道外,不得跨越。同法第 57 條第 2 項應為原則性禁止通行之規範,第 3 項則係該原則之例外,而容許跨越、通過此短暫經過鐵路路線之行為,故同法第 57 條第 3 項本文及但書所指之「跨越」、「通過」,均涵蓋在同條第 2 項之「通行」範圍。行為人站或坐在軌道上之行為,屬在鐵路路線「通行」之行為,而有違反鐵路法第 57 條第 2 項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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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 條規定,公園內不得任意放置桌、椅、箱、櫃或板架等。行為人於公園內,放置桌椅等物,並以傘架布幕遮蔽,進行原住民族傳統領域等議題活動,已違反同條例第 13 條第 6 款規定,乃依同條例第 17 條規定處以罰鍰。該法第 13 條規定並非針對言論內容所為之規制,屬中立性規定,所管制者與表現自由之限制無關,所禁止者,係行為人在公園內,任意放置桌椅、傘架布幕之行為,並非在限制行為人之言論內容。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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