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動員戡亂時期為保障人民集會、遊行之自由,維持社會秩序,特制定本法
。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4 條 集會、遊行不得違背憲法或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
第 9 條 室外集會、遊行,應由負責人填具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於七日前向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因天然災變或其他不可預見之重大事故而有正當理由
者,得於二日前提出申請:
一 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糾察員姓名、性別、職業、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電話號碼。
二 集會、遊行之目的、方式及起訖時間。
三 集會處所或遊行之路線及集合、解散地點。
四 預定參加人數。
五 車輛、物品之名稱、數量。
前項集會處所,應檢具該處所之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文件;遊行,應檢
具詳細路線圖。
第 18 條 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應於集會、遊行時,親自在場主持,並負責維持秩
序。
第 22 條 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宣布中止或結束集會、遊行時,參加人應即解散。
宣布中止或結束後之行為,應由行為人負責。
第 27 條 經許可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未親自在場,亦未委託代理人主持集會、遊行
者,處一萬元以下罰鍰。
受託主持前項集會、遊行之代理人,未親自在場主持者,亦同。
第 28 條 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處集會、遊行負責人
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30 條 集會、遊行時,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侮辱、誹謗公署、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
罰金。
第 31 條 違反第五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