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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集會遊行法 第 4 條
現行條文:
集會遊行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
修正時間:
民國 81 年 07 月 27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動員戡亂時期為保障人民集會、遊行之自由,維持社會秩序,特制定本法
          。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4 條   集會、遊行不得違背憲法或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

第 9 條   室外集會、遊行,應由負責人填具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於七日前向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因天然災變或其他不可預見之重大事故而有正當理由
          者,得於二日前提出申請:
          一 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糾察員姓名、性別、職業、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電話號碼。
         二 集會、遊行之目的、方式及起訖時間。
         三 集會處所或遊行之路線及集合、解散地點。
         四 預定參加人數。
         五 車輛、物品之名稱、數量。
          前項集會處所,應檢具該處所之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文件;遊行,應檢
          具詳細路線圖。

第 18 條  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應於集會、遊行時,親自在場主持,並負責維持秩
          序。

第 22 條  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宣布中止或結束集會、遊行時,參加人應即解散。
          宣布中止或結束後之行為,應由行為人負責。

第 27 條  經許可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未親自在場,亦未委託代理人主持集會、遊行
          者,處一萬元以下罰鍰。
          受託主持前項集會、遊行之代理人,未親自在場主持者,亦同。

第 28 條  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處集會、遊行負責人
          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30 條  集會、遊行時,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侮辱、誹謗公署、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
          罰金。

第 31 條  違反第五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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