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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 8 條
現行條文: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
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
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
修正時間: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4  條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
              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
              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
              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 (鐵) 鞭、扁鑽、匕
              首 (各如附圖例式) 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
              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
          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7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
          、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
          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
          ,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

第 9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魚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魚槍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0 條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
          ,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
          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
          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
          項獵槍或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
          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
          許可製造、運輸、持有及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自製之獵
          槍、魚槍之罪,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仍得申請自製獵槍、魚
          槍之許可。
          主管機關應輔導原住民及漁民依法申請自製獵槍、魚槍。
          第一項、第二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動
          報繳者,免除其處罰。

第20-1 條 具打擊底火且外型、構造、材質類似真槍者,為模擬槍。模擬槍,足以改
          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
          禁。
          模擬槍之輸入,應先取得內政部警政署之同意文件。
          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併命其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但專供外銷及
          研發並向警察機關報備者,不在此限。
          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改造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
          鍰。
          警察機關為查察經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得依法派員進入模擬槍製造、儲存
          或販賣場所,並應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零組件、成品、半成品、各
          種簿冊及其他必要之物件實施檢查,並得詢問關係人。
          前項規定之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任務時,應主動出示身分證件,並不得妨
          礙該場所正常業務之進行。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項之檢查或提供資料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一項模擬槍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
          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但專供外銷及研
          發並向警察機關報備或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25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施行。

民國 100 年 01 月 05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
          ,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0 條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
          ,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
          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
          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
          項獵槍或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
          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輔導原住民及漁民依法申請自製獵槍、魚槍。
          第一項、第二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動
          報繳者,免除其處罰。

民國 94 年 01 月 26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4  條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一  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
              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
              槍、改造模型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  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
              性之各類炸彈、爆製物。
          三  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 (鐵) 鞭、扁鑽、匕
              首 (各如附圖例式) 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
              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
          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罪之。

第 10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者,處無期徒刑或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之改造模型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之改造模型槍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1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6 條  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明知犯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條至
          第十二條之罪有據予以包庇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7 條  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誣告他人犯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
          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處以其
          所誣告之罪之刑。誣陷或誣告他人犯本條例其他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
          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第 20 條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漁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
          、運輸或持有自製之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
          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
          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
          項獵槍或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
          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輔導原住民及漁民依法申請自製獵、漁槍。

民國 86 年 11 月 24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為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特制
          定本條例。

第 2  條  槍砲、彈藥、刀械,除依法令規定配用者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 3  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省為警務處;直轄市
          為警察局;縣 (市) 為縣 (市) 警察局。

第 4  條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左:
          一  槍砲:指火砲、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
              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改造模
              型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  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
              類炸彈、爆裂物。
          三  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 (鐵) 鞭、扁鑽、匕
              首 (各如附圖例式) 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
              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第 5  條  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
          持有、寄藏或陳列。

第 6  條  第四條第三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不得製造、販賣、運輸
          、持有或陳列。其由人民或傳體收藏作紀念、裝飾、健身表演練習,或供
          正當休閒娛樂者,依管理辦法之規定,向警察機關申請登記查驗列冊管理
          ,非經許可,不得售讓他人。
          前項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條例修正公布後六個月內修訂之。

第 7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或自動步槍
          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炸彈者,處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砲之
          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之一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9  條  未經許可製造或販賣魚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
          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一萬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魚槍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0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各式槍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各式槍砲之一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1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彈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2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3 條  未經許可擄帶刀械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犯之者。
          二  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  結夥犯之者。

第 14 條  獵槍、魚槍、刀械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者,其管理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條例修正公布後六個月內定之。

第 15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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