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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警械使用條例 第 4 條
現行條文: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
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
二、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
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
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
    有受危害之虞時。
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
七、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
前項情形於必要時,得併使用第一條第二項所定其他器械。
發生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情形,警察人員執行職務,無法有效使用警
械時,得使用其他足以達成目的之物品,該物品於使用時視為警械。
第一項情形,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認犯罪嫌疑人或行為人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將危及警察人員或他人生命或身體時,得使用槍械逕行射擊:
一、以致命性武器、危險物品或交通工具等攻擊、傷害、挾持、脅迫警察
    人員或他人時。
二、有事實足認持有致命性武器或危險物品意圖攻擊警察人員或他人時。
三、意圖奪取警察人員配槍或其他可能致人傷亡之裝備機具時。
四、其他危害警察人員或他人生命或身體,情況急迫時。
修正時間:
民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時,須依規定穿著制服,或出示足資識別之警
          徽或身分證件。但情況急迫時,不在此限。
          第一項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

第 4  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
          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
          二、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
          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
          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
              為有受危害之虞時。
          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
          七、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
          前項情形於必要時,得併使用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第 11 條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因而致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
          ,應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
          損失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其出於故
          意之行為,各該級政府得向其求償。
          前二項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第 12 條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之行為,為依法令之行為。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之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前項警械之種類與規格,由行政院定之。
          
第 2  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指揮:
          一  指揮交通。
          二  疏導群眾。
          三  戒備意外。
          
第 3  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制止:
          一  協助偵查犯罪,或搜索、扣押、拘提、羈押投逮捕等須以強制力執行
              時。
          二  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脅迫時。
          三  發生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認為以使用警棍制止為適當時。
          
第 4  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
          一  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
          二  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
          三  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或脫逃時。
          四  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屋宇、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五  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六  持有兇器之人,意圖滋事,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
          七  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
          前項情形於必要時,得併使用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第 5  條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應基於急迫需要為之,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並應事先
          警告。但因情況危急不及事先警告者,不在此限。
          
第 6  條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其得以使用警械之原因,行將消滅或已消滅者,應
          立即停止使用。
          
第 7  條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應注意勿傷及其他之人。
          
第 8  條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
          
第 9  條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後,應將經過情形,即時報告該管長官。但使用警棍指
          揮者,不在此限。
          
第 10 條  警察人員非遇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而使用警刀、槍械或其他經核定之器
          械者,由該管長官懲戒之。其因而傷人或致死者,除加害之警察人員依刑
          法處罰外,被害人由各該級政府先給予醫藥費或撫卹費。但出於故意之行
          為,各級政府得向行為人求償。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因而傷人或致死者,其醫藥費或埋葬費由各
          該級政府負擔。
          前二項醫藥費、撫卹費或埋葬費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第 11 條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之行為,為依法令之行為。
          
第 12 條  本條例於憲兵執行司法警察、軍法警察職務或經內政部核准設置之駐衛警
          察執行職務時適用之。
          駐衛警察使用警械管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 13 條  警械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
          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 14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 74 年 01 月 18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3  條  (使用警棍制止之情形)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制止:  
          一  協助偵查犯罪或執行搜索、扣押、拘提、羈押及逮捕等職權,遭受抗
              拒,須使用警棍制止者。  
          二  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脅迫,須使用警棍制止者。  
          三  發生本條例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認為以使用警棍制止為適當者。

第 4  條  (使用警刀、槍械之情形)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非遇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使用警刀或槍械
          :  
          一  為避免非常變故,非使用警刀或槍械,不足以維持社會治安時。  
          二  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非使用警刀或槍械,不足以制止時。  
          三  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或脫逃,非使用警刀或槍械,不足以制止
              時。  
          四  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屋宇、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非使用警刀或槍械,不足以保護時。  
          五  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遭受危害或脅迫,非使用警刀或槍械,不足以
              抵抗或自衛時。  
          前項情形於必要時,得併使用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第 5  條  (使用警械之事先警告)
          警察人員使用警刀、槍械或其他經核定之器械時,應事先警告。但情況急
          迫者,不在此限。

第 12 條  (憲兵之準用)
          本條例於憲兵執行司法警察職務時適用之。

民國 57 年 11 月 22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警官警士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

第 2  條  警官警士因執行職務認為必要時,得使用警棍指揮或制止。

第 3  條  警官警士執行職務時,非遇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使用刀或槍:
          一  警官警士之生命身體受危害之脅迫,非使用刀或槍不足以抵抗或自衛
              時。
          二  警官警士所防衛之土地屋宇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危害之脅迫,非使
              用刀或槍不足以保護時。
          三  要犯脫逃或拒捕,非使用刀或槍別無他法足以制止時。
          四  暴徒擾亂公安,非使用刀或槍不足以鎮壓時。

第 4  條  警官警士將使用刀或槍時,如非異常急迫,應事先警告。

第 5  條  警官警士將使用警械時,其已有畏服之情狀者,應立即停止使用。

第 6  條  警官警士使用警械時,應注意勿傷及其他之人。

第 7  條  警官警士使用警械時,如非異常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

第 8  條  警官警士使用警械後,不論傷人與否,應將經過情形,即時報告該管長官
          。

第 9  條  非遇有第三條各款情形之一而使用刀或槍者,由該管長官懲戒之,其因而
          傷人或致死者,除被害人由國家給予醫藥費或撫卹費外,加害之警官警士
          應依刑法處罰。

第 10 條  本條例於憲兵執行警察職務時適用之。

第 11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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