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時,須依規定穿著制服,或出示足資識別之警
徽或身分證件。但情況急迫時,不在此限。
第一項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
第 4 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
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
二、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
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
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
為有受危害之虞時。
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
七、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
前項情形於必要時,得併使用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第 11 條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因而致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
,應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
損失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其出於故
意之行為,各該級政府得向其求償。
前二項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第 12 條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之行為,為依法令之行為。
第 1 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之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前項警械之種類與規格,由行政院定之。
第 2 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指揮:
一 指揮交通。
二 疏導群眾。
三 戒備意外。
第 3 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制止:
一 協助偵查犯罪,或搜索、扣押、拘提、羈押投逮捕等須以強制力執行
時。
二 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脅迫時。
三 發生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認為以使用警棍制止為適當時。
第 4 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
一 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
二 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
三 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或脫逃時。
四 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屋宇、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五 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六 持有兇器之人,意圖滋事,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
七 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
前項情形於必要時,得併使用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第 5 條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應基於急迫需要為之,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並應事先
警告。但因情況危急不及事先警告者,不在此限。
第 6 條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其得以使用警械之原因,行將消滅或已消滅者,應
立即停止使用。
第 7 條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應注意勿傷及其他之人。
第 8 條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
第 9 條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後,應將經過情形,即時報告該管長官。但使用警棍指
揮者,不在此限。
第 10 條 警察人員非遇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而使用警刀、槍械或其他經核定之器
械者,由該管長官懲戒之。其因而傷人或致死者,除加害之警察人員依刑
法處罰外,被害人由各該級政府先給予醫藥費或撫卹費。但出於故意之行
為,各級政府得向行為人求償。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因而傷人或致死者,其醫藥費或埋葬費由各
該級政府負擔。
前二項醫藥費、撫卹費或埋葬費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第 11 條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之行為,為依法令之行為。
第 12 條 本條例於憲兵執行司法警察、軍法警察職務或經內政部核准設置之駐衛警
察執行職務時適用之。
駐衛警察使用警械管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 13 條 警械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
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 14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第 3 條 (使用警棍制止之情形)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制止:
一 協助偵查犯罪或執行搜索、扣押、拘提、羈押及逮捕等職權,遭受抗
拒,須使用警棍制止者。
二 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脅迫,須使用警棍制止者。
三 發生本條例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認為以使用警棍制止為適當者。
第 4 條 (使用警刀、槍械之情形)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非遇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使用警刀或槍械
:
一 為避免非常變故,非使用警刀或槍械,不足以維持社會治安時。
二 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非使用警刀或槍械,不足以制止時。
三 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或脫逃,非使用警刀或槍械,不足以制止
時。
四 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屋宇、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非使用警刀或槍械,不足以保護時。
五 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遭受危害或脅迫,非使用警刀或槍械,不足以
抵抗或自衛時。
前項情形於必要時,得併使用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第 5 條 (使用警械之事先警告)
警察人員使用警刀、槍械或其他經核定之器械時,應事先警告。但情況急
迫者,不在此限。
第 12 條 (憲兵之準用)
本條例於憲兵執行司法警察職務時適用之。
第 1 條 警官警士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
第 2 條 警官警士因執行職務認為必要時,得使用警棍指揮或制止。
第 3 條 警官警士執行職務時,非遇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使用刀或槍:
一 警官警士之生命身體受危害之脅迫,非使用刀或槍不足以抵抗或自衛
時。
二 警官警士所防衛之土地屋宇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危害之脅迫,非使
用刀或槍不足以保護時。
三 要犯脫逃或拒捕,非使用刀或槍別無他法足以制止時。
四 暴徒擾亂公安,非使用刀或槍不足以鎮壓時。
第 4 條 警官警士將使用刀或槍時,如非異常急迫,應事先警告。
第 5 條 警官警士將使用警械時,其已有畏服之情狀者,應立即停止使用。
第 6 條 警官警士使用警械時,應注意勿傷及其他之人。
第 7 條 警官警士使用警械時,如非異常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
第 8 條 警官警士使用警械後,不論傷人與否,應將經過情形,即時報告該管長官
。
第 9 條 非遇有第三條各款情形之一而使用刀或槍者,由該管長官懲戒之,其因而
傷人或致死者,除被害人由國家給予醫藥費或撫卹費外,加害之警官警士
應依刑法處罰。
第 10 條 本條例於憲兵執行警察職務時適用之。
第 11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