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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按憲法第 24 條明定,請求國家賠償須依據法律,始得為之。我國 雖未制定統一性之國家賠償法,與憲法第 24 條之規定相配合,但 在實定法上,亦有若干法律係有關國家賠償法責任之規定,如警械 使用條例、冤獄賠償法及核子損害賠償法等,與狹義之國家賠償法 ,併稱為廣義之國家賠償法。依國家賠償法第 6 條所定之法律適 用順序,警械使用條例、冤獄賠償法及核子損害賠償法等,為國家 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其中,警械使用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第 3 項之國家賠償,不論賠償義務機關及賠償範圍,均與 國家賠償法有異,自應優先適用。又警械使用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既以警員執行公權力之職務行為,違法侵害人民權利為要件,就 此法文如何適用乃為典型之公權力作用所產生之公法上爭議,本屬 行政法院所管轄;且警械使用條例之賠償義務機關及範圍,均與國 家賠償法有異,於程序上亦無援用國家賠償法之必要,應回歸其公 法爭議之本質,由行政法院管轄。(二)按廣義國家賠償事件,應由賠償責任機關負主要客觀舉證責任,證 明其所述公務員之行為合法,被害人僅需證明其損害係因賠償責任 機關之公務員行為所致為已足,惟賠償機關掌控證據之地位遠高於 被害人,強令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出於賠償責任機關之公務員負客 觀舉證責任,有顯失公平情事者,即應將舉證責任倒置,將真偽不 之不利益歸諸於賠償機關。是以,如已確認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是 否出於賠償責任機關之公務員使用警械所致,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歸 由賠償責任機關負擔,則賠償責任機關之公務員使用警械之行為, 是否合法而未違背警械使用條例,即有究明之必要。如認賠償責任 機關之公務員執行職務違反警械使用條例使用警械之規定,因而致 被害人受傷,即該當於警械使用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損害賠償請 求權成立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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