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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按警勤加給之支給標準係依警察人員之機關類別及所屬單位及層級作為區分之標準,而非以所擔任職務之性質作為認定之基準,惟細究區分標準,形式上雖未以職務性質作為區分標準,但機關類別及所屬單位、層級已隱含有職務之性質,故實質上職務性質仍為區分標準考量因素之一,並無違反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5 條第 1 款及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 4 條第 1 款所規定之精神。而所謂信賴利益係指信賴原行政處分或行政法規有效而另有表現之行為以獲取預期之利益而言,信賴利益並非現存之利益,因此單純將現存利益予以花費,尚難認為係信賴表現之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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