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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83-2 條
現行條文:
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其駕駛人必須領有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但自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總重量逾三點五公噸之動力機械,其駕駛
人應領有大貨車以上之駕駛執照;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重
型及大型重型之動力機械,其駕駛人應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
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除應依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路線、時間、速限行
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二、動力機械牌證應懸掛固定於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駕駛人並應攜帶
    臨時通行證。
三、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行駛於最外側車道。
四、應裝置符合規定之帶狀反光標識、輪廓邊界標識燈、照後鏡、照地鏡
    及防止捲入裝置;於日間並應開啟頭燈及輪廓邊界標識燈。
五、大型重型動力機械或方向盤非在左側之重型動力機械,應配備標識前
    導及後衛之車輛隨行。方向盤非在左側之普通動力機械,自中華民國
    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亦同。
六、應遵守本章汽車行駛管理各項規定。
修正時間:
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38 條  車輛尺度、軸重、總重、後懸及段差之限制應依下列規定:
          一、尺度之限制:
          (一)全長:
                1.大客車不得超過十二點二公尺;雙節式大客車不得超過十八點七
                  五公尺。
                2.大貨車不得超過十二公尺。
                3.全聯結車不得超過二十公尺。
                4.半聯結車不得超過十八公尺。
                5.小型車附掛之拖車不得超過七公尺。
                6.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或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
                  最大輸出馬力五十四馬力(HP)以上之機車不得超過四公尺;汽
                  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或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
                  大輸出馬力未滿五十四馬力(HP)之機車不得超過二點五公尺。
          (二)全寬:
                1.汽車全寬不得超過二點五公尺,其後輪胎外緣與車身內緣之距離
                  ,大型車不得超過十五公分,小型車不得超過十公分。
                2.機車除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外:
               (1)大型重型二輪、普通重型及普通輕型機車不得超過一點三公尺
                    。
               (2)小型輕型機車不得超過一公尺。
               (3)大型重型三輪機車不得超過二公尺。
          (三)全高:
                1.市區雙層公車不得超過四點四公尺。但上層車廂為全部無車頂者
                  ,不得超過四公尺。
                2.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前單軸
                  後單軸大客車不得超過三點六公尺。但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
                  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前單軸後單軸大客車均不得超過三點六公
                  尺。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新型
                  式大客車不得超過三點五公尺。但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
                  起,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均不得超過三點五公尺。
                3.具有混凝土輸送設備專供混凝土壓送作業之特種大貨車不得超過
                  四公尺。
                4.其餘各類大型車不得超過三點八公尺。
                5.小型車不得超過全寬之一點五倍,其最高不得超過二點八五公尺
                  。
                6.機車不得超過二公尺。
          二、軸組荷重之限制:
          (一)單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公噸。
          (二)雙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四點五公噸。
          (三)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車輛軸組荷重限制如下:
                1.單軸:軸荷重每軸不得超過十公噸。
                2.雙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七點五公噸。
                3.參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二公噸。
          三、總重或總聯結重量之限制:
          (一)前後均為單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十五公噸。
          (二)前單軸後雙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十一公噸。
          (三)前雙軸後單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十公噸。
          (四)全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四十二公噸。
          (五)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三十五公噸。
          (六)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汽車,應符合附件十一之規定。但雙節式大
                客車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十八公噸。
          四、後懸:
          (一)客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
          (二)貨車及客貨兩用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五十。
          (三)具有特種裝置之特種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六點六。但承載客
                貨部分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五十。
          五、段差:小型車及其所附掛之拖車,段差不得超過十五公分。
          經內政部核定之消防車得使用前雙軸後雙軸式,且不受前項之限制。但仍
          應依下列規定:
          一、尺度之限制:
          (一)全長不得超過十五公尺。
          (二)全寬不得超過二點六公尺。
          (三)全高不得超過四點二公尺。
          二、軸組荷重之限制:
          (一)單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二公噸。
          (二)雙軸軸組: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公噸。
          (三)參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二公噸。
          三、總重不得超過四十公噸。
          四、後懸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六點六。但承載客貨部分不得超過軸距
              百分之五十。

第 39 條  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
          一、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應與來歷憑證相符。除小型車附
              掛之拖車外,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應符合附件十七之規
              定。
          二、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管制規定。
          三、方向盤應在左側。
          四、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五、著地輪應為四輪以上,最前軸著地應為二輪。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
          六、各種喇叭應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
          七、各種燈光應符合附件七規定。
          八、車輛尺度、顏色、車身式樣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合於第四十二條之
              規定。
          九、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計程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標識
              車號外,並不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
          十、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十一、座位符合第四十一條規定。各類車前排、貨車及小客車全部座位應
                裝置安全帶。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
                之新型式大客車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大
                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
          十二、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車附掛之廂式拖車、露營車及幼童
                專用車應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其規定如附件五,使用之滅火器
                應為內政部登錄機構認可之車用滅火器,且大客車應於車輛後半段
                乘客取用方便之處,另設一具車用滅火器。雙節式大客車各節車廂
                及市區雙層公車各層車廂,應依前述規定分別設有對應數量之車用
                滅火器。
          十三、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四、曳引車、經核可附掛拖車之小型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
                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
                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
                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五、大貨車及拖車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
                保險槓)合於規定。
          十六、車高三點五公尺以上之汽車傾斜穩定度合於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車高三點四公尺以上之新型式
                大客車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車高三點四公
                尺以上之大客車,亦同。
          十七、車輛之車身變更打造全高為三點四公尺以上大客車或三點五公尺以
                上其他車輛或特種車者,應檢附汽車底盤製造廠之符合安全書面證
                明文件,特種設備應符合規定,並取得合法車身打造工廠之施工證
                明。
          十八、隨車有車輛故障標誌。
          十九、使用燃料為液化石油氣者,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之規定;使用
                燃料為壓縮天然氣者,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三之規定。
          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
                定。
          二十一、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前條規定外,其車身各部
                  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大客
                  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一規定;雙節式大客車應符合
                  附件六之三規定;市區雙層公車應符合附件六之四規定。
          二十二、使用自動排檔之小客車及小客貨兩用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
                  月一日起,國內產製者以出廠日為準,進口者以裝船日為準,應
                  裝設未踩煞車踏板無法由停車檔排出檔位之自動排檔鎖定裝置。
          二十三、小型車附掛之拖車前後端尖角、側面突出物應合乎規定。
          二十四、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應裝設
                  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紀錄器(
                  以下簡稱行車紀錄器)。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
                  照之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汽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
                  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
                  檢領照之八公噸以下營業大客車,亦同。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
                  審驗合格之證明。
          二十五、應查驗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查)合格之有效證明書。高壓罐槽
                  車之罐槽體應依勞動部所定有關高壓容器檢查之法令辦理;常壓
                  液態罐槽車之罐槽體應依常壓液態罐槽車罐槽體檢驗及管理辦法
                  規定辦理。
          二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
                  二十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
                  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
                  。
          二十七、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
                  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十二公
                  噸以上大貨車、總聯結重量三點五公噸以上拖車及總重量五公噸
                  以上大客車,亦同。
          二十八、幼童專用車及校車之車身左右兩側與後方車身標示之倒三角形黃
                  色部分,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使用合於
                  規定之反光識別材料。
          二十九、幼童專用車之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十二之規定。
          三十、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各類車輛其所使用輪胎之胎面
                未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1431  汽車用外胎(輪胎)標準或
                CNS4959 卡客車用翻修輪胎標準所訂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點。
          三十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與大貨車
                  ,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
          三十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大客車電氣設備數量及位置應
                  與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紀錄相符。

第39-1 條 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
          一、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與紀錄相符,號牌完好,並依規
              定懸掛。除小型車附掛之拖車外,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
              應符合附件十七之規定。
          二、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管制規定。
          三、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四、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
          五、各種喇叭應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
          六、各種燈光完備,作用正常。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頭燈設備變更者,
              其燈光應符合附件十五之變更檢驗規定。
          七、車輛尺度、顏色、車身式樣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完好合於第四十二
              條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大客車車重應與紀錄相
              符。
          八、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計程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標識
              車號外,並不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
          九、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十、座位數應與行車執照登載核定數相符。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以後
              新登記領照之各類車前排、貨車及小客車全部座位安全帶完備。自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營業大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但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登檢領照且不行駛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快速道路或標高五百公尺以上山區道路之市區公車及一般公路
              客運車輛,除前排座位外,得免裝設。
          十一、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車附掛之廂式拖車、露營車及幼童
                專用車應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其規定如附件五,使用之滅火器
                應為內政部登錄機構認可之車用滅火器,且大客車應於車輛後半段
                乘客取用方便之處,另設一具車用滅火器。雙節式大客車各節車廂
                及市區雙層公車各層車廂,應依前述規定分別設有對應數量之車用
                滅火器。
          十二、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應依規定裝設計費表
                者,其正面黏貼有效期限內之輪行檢定合格單。
          十三、曳引車、經核可附掛拖車之小型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
                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
                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
                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四、大貨車及拖車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
                保險槓)合於規定。
          十五、使用燃料為液化石油氣者,應檢附一個月內經合格工廠檢測合格之
                紀錄表。使用燃料為壓縮天然氣者,應檢附一個月內經車輛專業技
                術研究機構依附件十三壓縮天然氣汽車燃料系統定期檢驗規定檢驗
                之壓縮天然氣燃料系統定期檢驗合格紀錄表。
          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
                定。
          十七、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第三十八條規定外,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新登記領照之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
                應符合附件六之二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後新登記領
                照之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一規定;雙節式大客
                車應符合附件六之三規定;市區雙層公車應符合附件六之四規定。
          十八、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本規則修正發布施行日起,應裝設行車紀
                錄器;其為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
                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亦同。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營業
                大客車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之
                證明。
          十九、應查驗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查)合格之有效證明書。
          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二
                十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應依規定裝設載重計,其實施日期
                由交通部另定之。
          二十一、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一月一日起,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總聯結
                  重量及總重量十二公噸以上大貨車、總聯結重量三點五公噸以上
                  拖車及總重量五公噸以上大客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
                  日起,亦同。
          二十二、幼童專用車及校車之車身左右兩側與後方車身標示之倒三角形黃
                  色部分,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應使用合於規定之反
                  光識別材料。
          二十三、幼童專用車之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十二之規定。
          二十四、營業大客車應檢附依法領有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合
                  法汽車修理業者出具四個月內保養紀錄表(卡),其保養檢查項
                  目如附件十六。
          二十五、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各類車輛其所使用輪胎之胎
                  面未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1431  汽車用外胎(輪胎)標
                  準或 CNS4959  卡客車用翻修輪胎標準所訂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
                  點。
          二十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大客車與大貨車應裝設合於
                  規定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或以下任一裝置:
              (一)左右兩側視野鏡頭及可顯示車身兩側影像之車內螢幕。
              (二)於車輛右側裝設一個外部近側視鏡並於車輛右前側裝設雷達警
                    示系統。
              (三)可顯示車輛四周影像之環景顯示系統。
          二十七、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大客車電氣設備數量應與紀
                  錄相符,初次登記或增加電氣設備時,應出具電氣設備經依法領
                  有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合法汽車(底盤)製造廠、
                  汽車代理商、汽車車體(身)打造業或汽車修理業者出具之檢查
                  紀錄。

第 62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參加汽車駕駛執照考驗:
          一、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
          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尚未屆滿限制報考期限。
          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尚未期滿。
          四、已領有同等級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受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尚未確定執行前,不得參加汽車駕
          駛執照之晉級考驗,如參加考驗取得高一級之駕駛執照資格者,該項資格
          於受執行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時,一併吊扣或吊銷,但持有機車駕
          駛執照報考小型汽車駕駛執照者,不在此限。

第 63 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均應先經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合格,並檢同下
          列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報名:
          一、汽車駕駛執照申請書。
          二、本人最近二年內拍攝之一吋光面素色背景脫帽五官清晰正面半身彩色
              相片三張,並不得使用合成相片。
          三、具中華民國國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我國國民,應檢附國民身分證
              、僑民居留證明或其他有效之駕駛執照。
          四、臺灣地區無戶籍之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
              應檢附經許可停留或居留六個月以上之證明(件)。
          五、駕駛經歷證件。
          申請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考驗者,免辦體能測驗。

第83-1 條 動力機械應依下列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
          一、以裝有輪胎且方向盤在左側及確實無法使用車輛載運者為限。但於中
              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進口者,其方向盤得非在左側
              。
          二、應繳驗公司或行號登記證明文件及檢附動力機械來歷憑證、諸元規格
              資料、加註尺度之照片。
          三、屬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危險性機械者,應檢附勞動檢查機構核發之
              檢查合格證明。
          動力機械轉讓時,應由受讓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動力機械應依前條第二項及下列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
          一、以向公路監理機關已申請登記領用牌證者為限。
          二、應檢附依法領有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合法汽車修理業者
              出具四個月內保養紀錄表,其保養檢查項目如附件十八。
          三、屬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危險性機械者,應檢附勞動檢查機構核發之
              檢查合格證明。
          四、顯有損壞道路、橋梁之虞者,不得核發臨時通行證。
          動力機械牌證之型式、顏色及編號,按其種類由交通部會商相關機關訂定
          之。

第83-2 條 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其駕駛人必須領有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但自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總重量逾三.五公噸之動力機械,其駕駛
          人應領有大貨車以上之駕駛執照;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重
          型及大型重型之動力機械,其駕駛人應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
          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除應依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路線、時間、速限行
          駛外,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
              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以下簡稱交通指揮人員)。
          二、動力機械牌證應懸掛固定於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駕駛人並應攜帶
              臨時通行證。
          三、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行駛於最外側車道。
          四、應裝置符合規定之帶狀反光標識、輪廓邊界標識燈、照後鏡、照地鏡
              及防止捲入裝置;於日間並應開啟頭燈及輪廓邊界標識燈。
          五、大型重型動力機械或方向盤非在左側之重型動力機械,應配備標識前
              導及後衛之車輛隨行。方向盤非在左側之普通動力機械,自中華民國
              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亦同。
          六、應遵守本章汽車行駛管理各項規定。

第 122 條 慢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
          一、自行車不得附載坐人,載物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重量不得超過
              二十公斤,長度不得伸出前輪,並不得伸出車後一公尺,寬度不得超
              過車把手。
          二、其他慢車載客不得超過二人。
          三、其他慢車貨車載重不得超過五百公斤,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
              度不得伸出車身兩側,長度不得伸出車後二公尺。並不得附載乘客。
          四、手拉(推)貨車載重不得超過一千公斤,高度自地面起不得超過二點
              五公尺,寬度不得伸出車身兩側,連同載物全長不得超過四公尺。
          五、獸力行駛車輛載重不得超過二千公斤,高度自地面起不得超過二點五
              公尺,寬度不得伸出車身兩側,載物全長不得超過四公尺。
          六、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有惡臭氣味及危險性之貨物,應予嚴密封固或
              適當裝置。
          七、裝載禽獸不得重疊或倒置。
          八、裝載貨物應捆紮結實。

民國 100 年 04 月 14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83 條  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係指下列各款之一之機械:
          一、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工程重機械。
          二、屬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起重機車或其他自力推
              動機械。
          三、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機械。
          動力機械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
          一、以裝有輪胎且方向盤在左側者為限。
          二、應比照第八十條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
          三、顯有損壞道路、橋樑之虞者,不得核發臨時通行證。
          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其駕駛人必須領有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但自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總重量逾三.五公噸之動力機械,其駕駛
          人應領有大貨車以上之駕駛執照。
          進口第一項第二款裝有輪式輪胎之動力機械,其方向盤應在左側。

第83-1 條 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除應依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路線、時間及速限行
          駛外,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
              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以下簡稱交通指揮人員)。
          二、駕駛人應攜帶臨時通行證。
          三、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行駛於最外側車道。
          四、應於前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紅色反光
              標識,紅旗每邊之長度,不得少於三十公分。
          五、應遵守本章汽車行駛管理各項規定。

第83-2 條 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材或其他相類之動
          力器具,不得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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