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8326328人
法規名稱: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69 條
現行條文:
政府設立之汽車技術人員訓練機構及私立之汽車駕駛人員訓練機構,其師
資、設備、教學及教材符合交通部所定基準者,其結業學員得由公路監理
機關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在原訓練機構使用其車輛辦理考驗。
修正時間:
民國 108 年 03 月 29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5 條  汽車新領牌照應申請登記。
          汽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
          一、過戶。
          二、變更。
          三、停駛。
          四、復駛。
          五、報廢。
          六、繳銷牌照。
          七、註銷牌照。

第 16 條  汽車所有人依前條規定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提出證明文
          件:
          一、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身分證或僑民居留
              證明。如繳驗證件不能清楚辨認者,並應繳驗有效之駕駛執照或全民
              健康保險卡或護照等第二身分證明文件。
          二、以機關、學校或團體名義申請登記者,除應有該機關、學校或團體正
              式證明文件外,並應提具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如其證明文件為
              影本者,應另繳驗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影本。
          三、以公司、行號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公司、行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之公文(公司含登記表)或公司、行號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明書,
              並應提具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如係以公司、行號之聯絡處、辦
              事處或通信處名義登記者,除應憑總公司、行號之證明外,亦應提具
              總公司、行號之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但其繳驗之證明文件為影
              本者,另繳驗該公司、行號最近一期繳納營業稅證明文件影本。
          四、以執行業務者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該執行業務者負責人身分證影
              本及執業證明文件或所屬公會出具之證明,並提具統一編號編配通知
              書影本。
          五、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及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應繳驗國民身分證
              、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文件
              。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原汽車所有人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者,得憑各
          該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影本及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之委託書或當地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證明書申請登記,並另繳驗汽車買賣業之商業登記證
          明文件、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及代辦人身分證,始得辦理。以當地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證明書申請登記者,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得以影本
          審驗。
          前項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如係辦理機車過戶者,其證明書並得由當
          地機車修理業職業工會開具。但其繳驗之工會會員證與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上之負責人應屬同一人。
          前二項之汽車買賣業,應依法辦妥公司或行號登記,並經當地公路監理機
          關登記列管,且無偽造、變造證件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方得辦理受託代
          辦過戶業務。
          汽車所有人委託汽車買賣業以外之他人代辦汽車過戶者,除繳驗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外,應另繳驗代辦人身分證與汽車所有人有效之駕駛
          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護照等證明文件。但汽車所有人有效之駕駛執照
          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護照等證明文件得以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文件代
          替之。
          從事汽車運輸業者,不得領用與其經營性質相同種類之自用車牌照。但因
          行政或修護需要者,公路監理機關得以其營業車輛每五十輛發給一付之比
          例,發給自用小型車牌照一付,十輛以上未滿五十輛者以一付計。
          自用大客車、自用大貨車、自用大客貨兩用車、自用小貨車或幼童專用車
          牌照,不得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公路監理機關依
          附件一及附件一之一審核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以直接從事生產,需裝載本身所需或生產之物品時,得申請領用自用
              大貨車、自用小貨車牌照。
          二、從事休閒遊憩露營活動得申請領用自用小貨車牌照,並以一付為限。
          申領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以個人名義領照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及自用
          小客貨兩用車為限,其審核規定如附件一之二。
          申領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之大客車牌照,以經主管機關核准行駛路線
          ,並專供市區汽車客運業作為公共汽車使用之車輛為限。

第 23 條  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
          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
          ,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
          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
          檢驗合格。
          引擎或車架變更,以型式及燃料種類相同者為限。
          第一項汽車設備規格之變更應符合附件十五之規定。

第39-3 條 汽車臨時檢驗之標準,依定期檢驗之規定;機車臨時檢驗之標準,依申請
          牌照檢驗之規定。
          汽車所有人除依規定接受車輛檢驗外,應依原廠規定時間自行實施保養及
          檢查。

第52-2 條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起,新領或未逾七十五歲駕駛人已領有之
          普通駕駛執照有效期間至年滿七十五歲止,其後應每滿三年換發一次,駕
          駛人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後一個月內,經第六十四條規定體格檢查合格,
          並檢附通過第五十二條之一所定汽車駕駛人認知功能測驗或檢附無患有中
          度以上失智症證明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或於駕駛執照以
          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但年滿七十五歲駕駛人首次換照,得於有效期間
          屆滿前一個月至屆滿後三年內辦理;未換發新照而受違規記點或吊扣駕駛
          執照處分者,應於公路監理機關通知後三個月內辦理換照。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前已年滿七十五歲之駕駛人,其已領有之駕
          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
          六年七月一日起受違規記點或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於公路監理機關通
          知後三個月內,依前項規定辦理換照。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起,年滿七十五歲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
          者,應依第六十四條規定體格檢查合格,並檢附通過第五十二條之一所定
          認知功能測驗或無患有中度以上失智症證明文件,始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
          請考驗,及格後核發三年有效期間之駕駛執照。

第 55 條  國際駕駛執照之換領及簽證,依下列規定:
          一、已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於有效期間內,得憑原駕駛執照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換領同等車類之國際駕駛執照。
          二、換領國際駕駛執照,應填具異動登記書,並繳驗第五十條第六項第二
              款至第四款規定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原駕駛執照。
          三、持有互惠國所發有效之國際駕駛執照,在我國境內作三十天以內之短
              期停留者,准予免辦簽證駕駛汽車;如停留超過三十天者,仍應填具
              國際駕駛執照簽證申請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簽證。
          四、國際駕駛執照之簽證最長為一年,若原照或停居留證明(件)有效期
              間未滿一年者,以先屆滿之日期為準,逾期不得駕駛汽車。
          汽車駕駛人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申請換領國際駕駛執照,同時申請換發新照
          者,得不受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
          關申請換發新照規定之限制。

第 57 條  申請汽車學習駕駛證者,須年滿一八歲,並須下列各項測驗合格者。
          一、體格檢查。
          二、體能測驗。

第 61 條  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
          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
          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含雙節式大客車)、大貨
              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含小型車附掛拖
              車)、輕型機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已領有大貨車駕駛
              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申請考驗取得聯結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客
              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
          二、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
              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車。但不得駕駛雙節式大客車。
          三、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車。
          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
          五、已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
          六、已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
          七、已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
          八、已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輕型機車。
          九、已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輕型機車、小型輕型機車。
          已領有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附掛輕型拖車
          。
          已領有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經小型車附掛總重逾七百五十
          公斤至三千公斤以下拖車駕駛資格考驗合格者,得駕駛小型車附掛總重逾
          七百五十公斤至三千公斤以下拖車。
          原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資格滿三
          個月者,得換領同級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

第 62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參加汽車駕駛執照考驗。
          一、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者。
          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尚未屆滿限制報考期限者。
          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尚未期滿者。
          四、已領有同等級駕駛執照者。
          五、患有精神耗弱、目盲、癲癇疾病者。
          六、酒精、麻醉劑及興奮劑之中毒者。
          汽車駕駛人受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尚未確定執行前,不得參加汽車駕
          駛執照之晉級考驗,如參加考驗取得高一級之駕駛執照資格者,該項資格
          於受執行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時,一併吊扣或吊銷,但持有機車駕
          駛執照報考小型汽車駕駛執照者,不在此限。
          現役軍人不得參加職業駕駛執照之考驗。

第 63 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均應先經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合格,並檢同下
          列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報名:
          一、汽車駕駛執照申請書。
          二、本人最近六個月內拍攝之一吋光面素色背景脫帽五官清晰正面半身黑
              白或彩色照片三張,並不得使用合成照片。
          三、具中華民國國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我國國民,應檢附國民身分證
              、僑民居留證明或其他有效之駕駛執照。
          四、臺灣地區無戶籍之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
              應檢附經許可停留或居留六個月以上之證明(件)。
          五、駕駛經歷證件。
          申請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考驗者,免辦體能測驗。

第 64 條  汽車駕駛人除身心障礙者及年滿六十歲職業駕駛者外,其體格檢查合格標
          準依下列規定:
          一、體格檢查:
          (一)視力:兩眼祼視力達○.六以上者,且每眼各達○.五以上者,或
                矯正後兩眼視力達○.八以上,且每眼各達○.六以上者。
          (二)辨色力:能辨別紅、黃、綠色者。
          (三)聽力:能辨別音響者。
          (四)四肢:四肢健全無殘缺者。
          (五)活動能力:全身及四肢關節活動靈敏者。
          (六)疾病:無精神耗弱、目盲、癲癇或其他足以影響汽車駕駛之疾病。
          (七)其他:無酒精、麻醉劑及興奮劑中毒者。
          二、體能測驗:
          (一)視野左右兩眼各達一百五十度以上者。但年滿六十歲之駕駛人,視
                野應各達一百二十度以上。
          (二)夜視無夜盲症者。
          前項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應由公立醫院或衛生機關或公路監理機關指定醫
          院為之,或由附設有檢查設備及檢定合格醫事人員之公路監理機關或指定
          之診所、團體為之,但申請學習駕駛證時已經體格檢查合格者,一年內免
          再檢查。
          身心障礙者報考汽車、機車駕駛執照之規定,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64-1 條 年滿六十歲職業駕駛人,應每年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作體格
          檢查一次,其合格標準除依第六十四條規定外,並經醫師判定符合下列合
          格標準:
          一、血壓:收縮壓未達一六○ mm/Hg;舒張壓未達一○○ mm/Hg。
          二、胸部 X  光大片檢查:合於健康標準。
          三、心電圖檢查:合於健康標準或輕微異常不影響健康安全。
          四、無下列任一疾病:
          (一)患有高血壓,經臨床診斷不足以勝任緊急事故應變,經休息三十分
                鐘後,平均血壓之收縮壓達一六○mm/Hg 或舒張壓達一○○mm/ Hg
                。
          (二)患有糖尿病且血糖無法控制良好。
          (三)患有冠狀動脈疾病及其他心臟疾病,經臨床診斷不足以勝任緊急事
                故應變。
          (四)患有癲癇、腦中風、眩暈症、重症肌無力等身體障礙致不堪勝任工
                作。
          (五)患有呼吸道疾病史者肺功能用力肺活量(FVC) 或一秒最大呼氣量
                (FEV1/FVC)低於六十%之預測值。
          (六)患有精神疾病致不能處理日常事務者,或有明顯傷害他人或自己之
                虞者,或有傷害行為。
          (七)患有慢性酒精中毒及藥物依賴成癮。
          (八)患有經常性打呼合併白天嗜睡者,白天嗜睡指數大於十二。但接受
                多功能睡眠檢查評估治療有效者,不在此限。
          (九)其他:患有法定傳染病未經治癒且須強制隔離治療,或患有其他疾
                病致不堪勝任工作。
          逾六十八歲之小型車職業駕駛人並應符合下列體格檢查之合格標準:
          一、睡眠品質(PSQI)問卷評估:小於五分以下者為合格;不在此範圍值
              內但接受多功能睡眠生理檢查評估治療有效者,亦可評為合格。
          二、運動心電圖檢查:合於健康標準或輕微異常不影響健康安全。
          三、尿液檢驗、血液檢驗、生化檢驗:合於健康標準或輕微異常不影響健
              康安全。

第 65 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其應考科目為筆試及路考。
          筆試不及格者,不得參加路考,但依第六十九條核准在原訓練機構辦理考
          驗者,其結業學員得先參加路考,及格後再行筆試。
          筆試包括交通規則及機械常識,報考普通駕駛執照者,免考機械常識。各
          科考驗成績最高分均為一百分,其及格標準為交通規則八十五分,機械常
          識六十分,路考七十分。
          路考之評分標準表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一項筆試得以口試代替,聾啞應考人並得以手語代替。
          前項口試及手語之通譯人員應由公路監理機關指定之公正人士為之。
          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繳回汽車駕駛執照者,除依身心障礙者報
          考汽車駕駛執照之規定辦理外,其考驗之規定如下:
          一、體格標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考驗,逕予核發新照,不受第一項
              規定之限制:
          (一)視覺機能障礙,其優眼視力裸視達零點六以上或矯正後達零點八以
                上或視野達一百五十度以上。
          (二)聽覺機能障礙,其優耳聽力損失在九十分貝以上。
          (三)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其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喪失,完全無法
                以聲音與人溝通(即重度障礙)。
          二、體格標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予筆試:
          (一)雙手手指殘缺且其中一手手指或手掌未全缺。
          (二)四肢中欠缺任何一肢,經加裝輔助器具後操作方向盤自如。
          (三)軀幹及四肢未欠缺,惟受先天性及後天性之病害致機能障礙者(如
                四肢不全麻痺、軀幹機能障礙致站立或步行困難者等)經加裝輔助
                器具後,能自力行走。

第 69 條  政府設立之汽車技術人員訓練機構及私立之汽車駕駛人員訓練機構,其師
          資、設備、教學及教材符合交通部所定標準者,其結業學員得由公路監理
          機關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在原訓練機構使用其車輛辦理考驗。

第 72 條  申請汽車修護技工執照考驗者,應具有下列之資格:
          一、年齡滿十八歲。
          二、學歷或經歷合於下列各目之一者。
          (一)高中(職)或相當高中(職)之軍事以上學校之汽車、農機、重機
                械或機械科畢業者。
          (二)高中(職)或相當高中(職)之軍事以上學校非前目所列之科系畢
                業,並從事汽車修護相關工作一年以上者。
          (三)領有丙級以上汽車修護技術士證者。
          (四)接受政府立案之訓練機構辦理之汽車修護訓練累計一千六百小時以
                上,並從事汽車修護相關工作一年以上者。
          (五)從事汽車修護相關工作四年以上者。
          前項第二款所指從事汽車修護相關工作不包括學習與實習,由政府立案汽
          車廠商證明之。

第 74 條  申請汽車修護技工執照考驗者,其應考科目分為學科筆試及術科實務操作
          兩項。筆試不及格者,不得參加術科考驗。
          學科及術科考驗成績最高分均為一○○分,其及格標準均為七○分,但術
          科考驗如有其中任何一站缺考、棄考或零分亦評為不及格。
          學科之題庫、配題及術科之試題、配分標準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 75 條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申請變更、換照、補照、登記,規定如下:
          一、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有變更者
              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
          二、變更姓名、出生年、月、日者,應將原照註銷,換發新照;變更住址
              ,就原照背面地址欄簽註之。
          三、汽車駕駛執照或汽車修護技工執照遺失或損毀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
              ,並繳驗第五十條第六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身分證明文件或有效
              之汽車駕駛執照向公路監理機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 7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駕駛人或技工或關係人應迅速將駕駛執照或技工
          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
          一、執照受吊銷、註銷或吊扣處分。
          二、執照失效或過期。
          三、汽車駕駛人或技工死亡。
          四、職業駕駛人年滿六十五歲。但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二條之一
              第一項規定換發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年滿七十歲。
          五、汽車駕駛人之體格及體能變化已不合於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四條之一
              規定合格標準之一。
          六、年滿六十八歲小型車職業駕駛人不依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辦理
              。
          七、受違規記點或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年滿七十五歲駕駛人,不依第五十
              二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未將執照繳回者,由公路
          監理機關逕行公告註銷並追繳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年滿六十五歲之職
          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
          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第 78 條  客車之載運,應依下列規定:
          一、載運乘客不得超過核定之人數。但公共汽車於尖峰時刻載重未超過核
              定總重量者,不在此限。
          二、拒載患有傳染、瘋狂病及攜有惡臭物品之乘客。
          三、計程車不得任意拒載乘客或故意繞道行駛。
          四、計程車在設有停車上客處標誌之路段,應在指定之上客處搭載乘客,
              不得沿途攬載。

第 80 條  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
          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
          一、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過前條之規定者。
          二、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三款限制者。
          前項裝載整體物品行駛於高速公路之汽車,其長度超過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重量超過前項第二款規定,寬度超過三‧二五公尺,高度超
          過四‧二公尺者,接受申請之公路監理機關應先洽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認
          可後,始得核發通行證。
          同一事業機構或公司行號,經常以同一汽車裝載同一性質規格之物品時,
          得依前二項規定申請核發六個月以內之臨時通行證。
          裝載第一項、第二項物品,應於車輛前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
          旗,夜間用紅燈或紅色反光標識,紅旗每邊之長度,不得少於三十公分。
          如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該項物品之裝載行駛有特別規定者,應遵守
          其規定。
          裝載第一項、第二項物品之汽車,行駛路線經過不同之省(市)時,其臨
          時通行證之核發,應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經過高速公路時,除有
          特殊狀況外,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第 86 條  貨車必須附載隨車作業人員者,除駕駛人外,應依下列規定,並須隨時注
          意行車安全。
          一、大貨車不得超過四人,小貨車不得超過二人。
          二、工程或公用事業機構人員,佩帶有服務單位之證章或其他明顯識別之
              標記者,搭乘大貨車不得超過二○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三、漁民攜帶大型捕魚工具,非客車所能容納者,搭載大貨車不得超過一
              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四、大貨車載運劇團道具附載演員不得超過一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
          五、大貨車載運魚苗附載拍水人員不得超過一二人。
          六、大貨車載運棺柩附載人員不得超過一六人。
          七、大貨車載運神轎附載人員不得超過一六人。
          前項附載人員連同裝載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如貨車為廂型貨車時,
          應在車廂之內。框型貨車其裝載總高度已達三公尺之貨物上不得附載人員
          。

第 114 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一、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
          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
          四、患病影響安全駕駛。
          五、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請領執業登記證,或雖已領有而未依規定
              放置車內指定之插座。

第 120 條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駕駛或推拉車輛:
          一、患有妨害作業之疾病。
          二、心智缺陷或體力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之控制。
          三、精神失常。
          四、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
          慢車行駛於道路時,駕駛人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
          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第 122 條 慢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
          一、自行車不得附載坐人,載物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重量不得超過
              二十公斤,長度不得伸出前輪,並不得伸出車後一公尺,寬度不得超
              過車把手。
          二、三輪客車載客不得超過二人。
          三、三輪貨車載重不得超過五百公斤,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
              得伸出車身兩側,長度不得伸出車後二公尺。並不得附載乘客。
          四、手拉(推)貨車載重不得超過一千公斤,高度自地面起不得超過二.
              五公尺,寬度不得伸出車身兩側,連同載物全長不得超過四公尺。
          五、獸力行駛車輛載重不得超過二千公斤,高度自地面起不得超過二.五
              公尺,寬度不得伸出車身兩側,載物全長不得超過四公尺。
          六、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有惡臭氣味及危險性之貨物,應予嚴密封固或
              適當裝置。
          七、裝載禽獸不得重疊或倒置。
          八、裝載貨物應捆紮結實。

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58 條  學習汽車駕駛,在以駕駛學習場內學習駕駛為原則。在學習路線駕駛時,
          應依公路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指定之道路及時間內為之,並應由領有學習
          車類駕照之汽車駕駛人在旁指導監護。
          汽車駕駛執照路考考驗之道路路線或路段,由公路監理機關指定後,送請
          公路主管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備查。

第 66 條  考驗用車除考領普通小型車機車駕駛執照者,得以自備車應考外,餘由公
          路監理機關供應,並按左列各款收取考驗車使用費:
          一、聯結車按十公升高級柴油之市價收費。
          二、大客車按八公升高級柴油之市價收費。
          三、小客貨車按四公升九五無鉛汽油之市價收費。但小客車經交通部指定
              考驗特定項目者,另加二公升九五無鉛汽油之市價收費。
          四、機車按一公升九五無鉛汽油之市價收費。
          身心障礙者報考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時,不受前項之限制,得自備經公路
          監理機關檢驗合格之自動排擋車輛或特製車應考。

第 67 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筆試、路考,經考驗不合格申請再考驗者,距上次考驗
          之時間不得少於七日。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路考未及格者,得於下次申請考驗時免考筆試,其
          免考期限為一年。

第 69 條  政府設立之汽車技術人員訓練機構及私立之汽車駕駛人員訓練機構,其師
          資、設備、教材符合交通部所定標準,且其教學評鑑成績優良者,其結業
          學員得由公路監理機關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派員在原訓練機構辦理
          場考。其屬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者,並應報請交通部備查。
          前項考驗作業審核要點,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 101 條 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
              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
          二、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
              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
          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
              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四、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
              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
              狀況。
          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六、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
              應變車等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
              急駛,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
          七、遇幼童專用車、校車、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或教練車時,應予禮讓。
          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
          應變車等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
          一、在單車道路段,應即減速慢行向右緊靠道路右側避讓,並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
          二、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
              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
              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予以禮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
              車得利用相鄰二車道間之車道線行駛,而在車道線左右兩側車道之車
              輛,應即減速慢行分向左右兩側車道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民國 88 年 07 月 19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48 條  汽車檢驗員由交通部委託省 (市) 公路主管機關檢定合格後報請交通部發
          汽車檢驗員證及合格證書。
          汽車檢驗員檢定及管理辦法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 49 條  汽車檢驗作業程序,由各省市公路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60 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應具有左列資格:
          一  年齡:
           (一) 考領普通駕駛執照或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須年滿十八歲,最高年齡
                不受限制。
           (二) 考領職業駕駛執照須年滿二十歲,最高年齡不得超過六十歲。
          二  學歷:國民小學畢業或同程度。
          三  經歷:
           (一) 應考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無經歷之限制。
           (二) 應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有學習駕駛三個月以上之經歷。
           (三) 應考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有學習駕駛六個月以上之經歷。
           (四) 應考大貨車普通車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
                之經歷。
           (五) 應考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
                之經歷。
           (六) 應考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
                之經歷。
           (七) 應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
                之經歷。
           (八) 應考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
                之經歷,或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
           (九) 應考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
                之經歷,或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
          前項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七目之經歷,如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訓練機構依照
          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之規定訓練結業者,得由省市公路主管
          機關按照其登記領照之教練車數量由交通部核定,不受其限制,並准集體
          報考。
          領有普通駕駛執照滿三個月之駕駛人,得報考同級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
          除應具備報考之資格外,並應補考職業駕駛執照應考之科目。
          
第 68 條  汽車駕駛考驗員由交通部委託省 (市) 公路主管機關檢定合格後報請交通
          部發給汽車駕駛考驗員證及合格證書。
          汽車駕駛考驗員檢定及管理辦法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 69 條  政府設立之汽車技術人員訓練機構及私立之汽車駕駛人員訓練機構,其師
          資、設備、教材符合交通部所定標準,且其教學評鑑成績優良者,其結業
          學員得由公路監理機關報請省 (市) 公路主管機關核准派員在原訓練機構
          辦理場考並報交通部備查。
          前項考驗作業審核要點,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 80 條  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
          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
          一  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過前條之規定者。
          二  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三款限制者。
          前項裝載整體物品行駛於高速公路之汽車,其長度超過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重量超過前項第二款規定,寬度超過三‧二五公尺,高度超
          過四‧二公尺者,接受申請之公路監理機關應先洽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認
          可後,始得核發通行證。
          同一事業機構或公司行號,經常以同一汽車裝載同一性質規格之物品時,
          得依前二項規定申請核發六個月以內之臨時通行證。
          裝載第一項、第二項物品,應於車輛前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
          旗,夜間用紅燈或紅色反光標識,紅旗每邊之長度,不得少於三十公分。
          如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該項物品之裝載行駛有特別規定者,應遵守
          其規定。
          裝載第一項、第二項物品之汽車,行駛路線經過不同之省 (市) 時,其臨
          時通行證之核發,應經各該省 (市) 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經過高速公路
          時,除有特殊狀況外,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民國 83 年 06 月 14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6 條  汽車所有人依前條規定申請登記者,應填具登記書,並依左列規定提出證
          明文件。
          一 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補給證或僑民居留
              證明。
          二 以機關、學校或團體名義申請登記者,除應有該機關、學校或團體正
              式證明文件外,並應提具財稅機關編發之統一編號。
          三 以公司、行號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該公司、行號登記證之影本,
              並應提具財稅機關編發之統一編號,如係以公司、行號之聯絡處、辦
              事處或通信處名義登記者,除應憑總公司、行號之證明外,亦應提具
              總公司、行號之財稅機關編發之統一編號。
          自用大客車、自用大貨車、自用大客貨兩用車、自用小貨車或幼童專用車
          牌照,不得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但以直接從事生產,需裝載本身所需或
          生產之物品者,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得申請領用自用大貨車、自用小貨
          車牌照。
          以公司、行號或團體名義申領自用大客車、大貨車、大客貨兩用車牌照者
          ,其審核規定如附件。 (略)

第 17 條  汽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依左列規定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經檢驗合
          格後發給牌照:
          一 向國內汽車或拖車製造廠購買者,應繳驗出廠證明、正式發票、國產
              汽車出廠檢驗合格證書及貨物稅完稅或免稅證明。
          二 向國外購買進口新車或購買免稅進口轉售汽車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證
              明書、貨物稅完稅或免稅證明、讓渡書;如係汽車貿易商進口新車出
              售者,並應繳驗貿易商或經銷商正式發票及貨物稅完稅證明。
          三 機關、學校、團體標售或拍賣者,應繳驗該機關、學校、團體正式證
              明文件。
          四 軍用車輛換領普通牌照者,有軍事管理機關證明文件。

第 38 條  汽車尺度、軸重、總重及後懸之限制,應依左列規定:
          一 汽車尺度之限制
           (一) 全長
             1 大客車不得超過一二.二公尺。
                2 大貨車不得超過一一公尺。
                3 全聯結車不得超過二○公尺。
                4 半聯結車不得超過一八公尺。
           (二) 全寬 汽車全寬不得超過二.五○公尺。但後輪胎外緣與車身內緣
                之距離,大型車不得超過一五公分,小型車不得超過一○公分。
           (三) 全高
                1 市區雙層公車不得超過四.四○公尺。
                2 其餘各類大型車不得超過三.八○公尺。
                3 小型車不得超過全寬之一.五倍,其最高不得超過二.五○公尺
                  。
          二 汽車軸重之限制
           (一) 單軸 軸載重每組不得超過一○公噸。
           (二) 雙軸 軸載重每組不得超過一四.五公噸。
          三 汽車總重或總聯結重量之限制
           (一) 前後均為單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一五公噸。
           (二) 前單軸後雙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二一公噸。
           (三) 前雙軸後單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公噸。
           (四) 全聯結車 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四二公噸。
           (五) 半聯結車 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三五公噸。
          四 後懸
           (一) 客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
           (二) 貨車及客貨兩用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五○。
           (三) 具有特種裝置之特種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六.六,但超過軸距
                百分之五○以上部分於行駛時不得承載客貨。
          經內政部核定之消防車得不受前項之限制,但其全長不得超過一四.五公
          尺、全寬不得超過二.五公尺、全高不得超過四.二公尺、單軸軸載重每
          組不得超過一二公噸,總重不得超過三五公噸。

第 39 條  汽車應行檢驗之部分,依左列規定:
            一、引擎或車身號碼應與紀錄相符。
            二、引擎隨時可以發動,運轉正常。
            三、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未超過管制規定。
            四、傳動軸滑動接頭及萬向節未鬆動。
            五、輪胎、鋼圈正常、螺絲、螺帽齊全。
            六、懸吊及避震器無強弱不勻,鬆脫、斷裂現象。
            七、方向盤應在左側,無左右旋轉不勻現象。
            八、搖臂、拉桿球形節未鬆動。
            九、腳煞車、手煞車效率、平衡度合於規定。
            十、前輪定位正常。
            十一、汽車喇叭音量在汽車前二公尺、高一公尺處,應不得低於七0分
                  貝A,高於九0分貝A。
            十二、遠光燈、近光燈、停車燈、煞車燈、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
                  倒車燈、閃光警示燈、儀錶燈、室內燈、營業小客車車頂燈完好
                  ,位置、光色合於規定。
            十三、車身完整無銹損,車輛尺度、顏色與紀錄相符,油漆無脫落現象
                  ,車身標識完好合於本規則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十四、車窗、擋風玻璃完善,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營業小客車車窗玻
                  璃並不得黏貼有色紙。
            十五、地板、擋泥板、保險桿完好。
            十六、各種儀錶完整、速度表正確,營業小客車自動計費器鉛封完整。
            十七、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十八、座位、拉桿、扶手、拉環完整牢固。各類新車前排及新小客車全
                  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
            十九、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及幼童專用車應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
                  ,其規定如附件五。
            二十、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
            二十一、曳引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外,其聯結設備完善;
                    煞車效率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
                    、閃光警示燈及反光標識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二十二、大貨車及拖車防止捲入裝置合於規定。
            二十三、車高三.五公尺以上之汽車傾斜穩定度合於規定。
            二十四、電動汽車除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外,其動力馬達運轉正常。動
                    力用電瓶固定未鬆動。
            二十五、特種設備應合於規定,並與車身接著牢固,及取得合法車身打
                    造工廠之施工證明。
            二十六、隨車有車輛故障標誌。
            二十七、汽車燃料箱應完整、無洩漏,且裝置牢固。使用燃料為高壓氣
                    體者,其各項裝備應符合規定。
            二十八、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箱容積應合於規定。
            二十九、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前條規定外,其車身各部
                    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規定。
            前項第十八款之各類新車及新小客車係指於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起
            新登記檢驗領照之車輛。
            機器腳踏車應行檢驗項目如左:
            一、引擎、前後煞車、前燈、煞車燈、尾燈、號牌燈、方向燈、消音器
                、排氣管、喇叭、照後鏡、擋泥板合於規定,及依前項有關各款規
                定辦理。
            二、前後輪定位正常。
            三、其餘各部機件齊全作用正常。
            四、不得加掛邊車。
            五、電動機器腳踏車除依照前開各款檢驗規定外,其動力馬達運轉正常
                ,動力用電瓶固定未鬆動。

第 44 條  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三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三
          年以上未滿六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六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
          其他自用車及營業車未滿五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五年以上者每年至少
          檢驗二次,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截止前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
          照登記書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因故未能按期檢驗之車輛,應申
          請延期檢驗,但不得超過一個月。已領牌照之機器腳踏車實施不定期檢驗
          。

第 48 條  汽車檢驗員由交通部測驗合格後,發給合格證書及檢驗員證,始得充任,
          其辦法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 64 條  汽車駕駛人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之合格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 體格檢查:
           (一) 身高 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駕駛人身高達一六○公分,其他
                各類駕駛人不受限制。
           (二) 體重 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駕駛人體重滿五○公斤,其他各
                類駕駛人不受限制。
           (三) 視力 兩眼裸視目力達○.六以上,每眼各達○.五以上者,矯正
                後兩眼視力達○.八以上,每眼各達○.六以上者。
           (四) 辨色力 能識別紅、黃、綠色者。
           (五) 聽力 能辨別音響者。
           (六) 四肢 四肢健全無殘缺者。
           (七) 活動能力 全身及四肢關節活動靈敏者。
           (八) 疾病 無精神耗弱、目盲、癲間或其他足以影響汽車駕駛之疾病者
                。
           (九) 其他 無酒精、麻醉劑及與奮劑中毒者。
          二 體能測驗:
           (一) 視野左右兩眼各達一五○度以上者。
           (二) 夜視無夜盲症者。
          前項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應由公立醫院或衛生機關或公路監理機關指定醫

第 67 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路考未及格者,得於下次申請考驗時免考筆試,其
          免考期限為一年。

第 68 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經考驗不合格依前條申請再考驗者,距上次考驗
          之時間不得少於七日。

第 69 條  政府設立之汽車技術人員訓練機構及公私立之汽車駕駛人員訓練機構,其
          師資、設備、教材符合交通部所定標準之規定,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會同教
          育行政機關檢查合格,報請交通部備案者,對其修業期滿考試成績合格之
          學員,免再考驗,逕行發給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第 71 條  汽車修護技工執照,為修護汽車之執業憑證,分為二級汽車修護技工執照
          與一級汽車修護技工執照兩種,由當地公路監理機關考驗合格後發給,其
          考驗日期由公路監理機關公告之。

第 72 條  申請汽車修護技工執照考驗者,應具有左列之資格:
          一 年齡:
           (一) 二級汽車修護技工:年滿十八歲。
           (二) 一級汽車修護技工:年滿二○歲。
          二 體格:
           (一) 身高:一四○公分以上者。
           (二) 體重:四○公斤以上者。
           (三) 視力:兩眼未經矯正或矯正後達○.八以上,每眼未經矯正或矯正
                後達○.六以上者。
           (四) 辨視力:能識別紅、黃、綠色者。
           (五) 聽力:能辨別音響者。
           (六) 四肢:四肢靈活者。
          三 學歷、經歷合於左列各目之一者:
           (一) 二級汽車修護技工:
              1 高級職業學校或高級中學附設汽車修護科畢業者,或相關科畢業
                  曾實際從事汽車修護工作一年以上者。
                2 高級中學畢業以上在政府立案汽車修護訓練 (補習) 班受訓一年
                  ,曾實際從事汽車修護工作一年以上者。
              3 高級中學畢業以上在政府立案汽車修護訓練 (補習) 班受訓半年
                  ,曾實際從事汽車修護工作二年以上者。
           4 高級中學畢業以上曾實際從事汽車修護工作三年以上者。
              5 國民中學畢業在政府立案汽車修護訓練 (補習) 班受訓一年,曾
                  實際從事汽車修護工作三年以上者。
              6 國民中學畢業在政府立案汽車修護訓練 (補習) 班受訓半年,曾
                  實際從事汽車修護工作四年以上者。
              7 國民中學畢業,曾實際從事汽車修護工作五年以上者。
              8 國民小學畢業在政府立案汽車修護訓練 (補習) 班受訓一年,曾
                  實際從事汽車修護工作六年以上者。
              9 國民小學畢業在政府立案汽車修護訓練 (補習) 班受訓半年,曾
                  實際從事汽車修護工作七年以上者。
             10 國民小學畢業,曾實際從事汽車修護工作八年以上者。
               11 未受正式教育,曾實際從事汽車修護工作十年以上者。
        (二) 一級汽車修護技工:經二級汽車條護技工考驗合格後繼續從事修車
                工作三年以上,並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者。
           (三) 前二目所指實際從事汽車修護工作不包括學習與實習,由政府立案
                汽車廠商證明之。

第 73 條  申請汽車修護技工執照考驗者,應檢同左列文件,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辦
          理:
         一 汽車修護技工執照申請書。
         二 本人最近正面脫帽半身一吋光面紙照片五張。
         三 國民身分證、學經歷證件及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書。
          體格檢查應由公立之醫院或衛生機關或經公路監理機關指定之醫院或公路
          監理機關附設有檢查設備及檢驗合格之醫事人員為之。

第 74 條  申請汽車修護技工執照考驗者,其應考科目分為筆試與修護實務操作兩項
          ,其合格標準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 75 條  汽車駕駛人或技工申請變更、換照、補照、登記,規定如左:
         一 駕駛人或技工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變更登
              記申請書,檢同身份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辦。
         二 變更姓名、出生年、月、日、者,應將原照註銷,換發新照;變更住
              址,就原照背面地址欄簽註之。
         三 駕駛人或技工執照遺失或損毀時,應填具補發或換發執照登記申請書
              ,檢同身分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辦補發或換發。

第 76 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駕駛人或技工或關係人應迅將駕駛執照或技工執
          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
         一 執照受吊銷、註銷或吊扣處分者。
         二 執照失效或過期者。
         三 汽車駕駛人或技工死亡者。
         四 職業駕駛人年滿六○歲者。
         五 體能變化已不合於第六十四條規定合格標準之一者。
          前項第四款、第五款駕駛人未將駕駛執照繳回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行公
          告註銷並追繳之。
          年滿六十歲仍願繼續執業之小型車職業駕駛人,應每年至公立醫院作體格
          檢查一次,合格者檢具體格檢查表,於屆滿一個月前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
          申請換領有效期限一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最高至年滿六五歲為止,
          不受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限制,其體格檢查項目及合格標準,由交通部另定
          之。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