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8 條 學習汽車駕駛,在以駕駛學習場內學習駕駛為原則。在學習路線駕駛時,
應依公路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指定之道路及時間內為之,並應由領有學習
車類駕照之汽車駕駛人在旁指導監護。
汽車駕駛執照路考考驗之道路路線或路段,由公路監理機關指定後,送請
公路主管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備查。
第 66 條 考驗用車除考領普通小型車機車駕駛執照者,得以自備車應考外,餘由公
路監理機關供應,並按左列各款收取考驗車使用費:
一、聯結車按十公升高級柴油之市價收費。
二、大客車按八公升高級柴油之市價收費。
三、小客貨車按四公升九五無鉛汽油之市價收費。但小客車經交通部指定
考驗特定項目者,另加二公升九五無鉛汽油之市價收費。
四、機車按一公升九五無鉛汽油之市價收費。
身心障礙者報考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時,不受前項之限制,得自備經公路
監理機關檢驗合格之自動排擋車輛或特製車應考。
第 67 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筆試、路考,經考驗不合格申請再考驗者,距上次考驗
之時間不得少於七日。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路考未及格者,得於下次申請考驗時免考筆試,其
免考期限為一年。
第 69 條 政府設立之汽車技術人員訓練機構及私立之汽車駕駛人員訓練機構,其師
資、設備、教材符合交通部所定標準,且其教學評鑑成績優良者,其結業
學員得由公路監理機關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派員在原訓練機構辦理
場考。其屬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者,並應報請交通部備查。
前項考驗作業審核要點,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 101 條 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
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
二、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
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
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
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四、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
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
狀況。
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六、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
應變車等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
急駛,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
七、遇幼童專用車、校車、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或教練車時,應予禮讓。
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
應變車等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
一、在單車道路段,應即減速慢行向右緊靠道路右側避讓,並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
二、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
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
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予以禮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
車得利用相鄰二車道間之車道線行駛,而在車道線左右兩側車道之車
輛,應即減速慢行分向左右兩側車道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第 7 條 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道路之行為人,違反本規則之規定
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規定
者,依違警罰法、公路法、市區道路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罰。
第 8 條 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年度標識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由汽車所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但拖車
號牌及拖車使用證得由使用人申請之。
第 9 條 汽車號牌及年度標識牌之型式、顏色及編號,按其種類由交通部定之。
前項汽車號牌之型式、顏色及編號變更時,公路監理機關應通知汽車所有
人限期換領新型號牌,逾期未換者,不得使用行駛。
第 11 條 汽車號牌應依左列規定位置懸掛固定:
一 汽車號牌每車兩面,其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正面懸掛
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二 曳引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三 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
位置。
四 汽車及曳引車臨時號牌每車二面,應黏貼於車輛前後端之適當位置,
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臨時號牌每車一面,應黏貼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
位置。
五 汽車及曳引車試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懸掛於車輛前後端明顯適當位置
,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試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
當位置。
六 汽車年度標識牌應粘貼於擋風玻璃內右上角,機器腳踏車年度標識牌
應貼於號牌之上固定位置。
汽車號牌裁剪,扭曲懸掛或撕毀年度標識牌者,以損毀號牌論。
汽車號牌不得損毀或塗抹,使不能辦認其號牌;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
污穢,應洗刷清楚。
第 13 條 汽車號牌之一面或二面如遺失或損壞時,汽車所有人應向當地公路監理機
關,重新申領牌照。但汽車號牌遺失者,應檢附警察機關車牌遺失證明單
。汽車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如遺失或損壞時,應由汽車所有人或拖車使
用人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 14 條 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每二年換發一次,自原發照之日起算,期滿一個月
內,須申請換領新照始得行駛。但自用小客車新車領牌,其行車執照第一
次有效期限為三年。
汽車年度標識牌應與行車執照同時換發。
第 16 條 汽車所有人依前條規定申請登記者,應填具登記書,並依左列規定提出證
明文件:
一 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補給證或僑民居留
證明。
二 以機關、學校或團體名義申請登記者,除應有該機關、學校或團體正
式證明文件外,並應提具財稅機關編發之統一編號。
三 以公司、行號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該公司、行號登記證之影本,
並應提具財稅機關編發之統一編號,如係以公司、行號之聯絡處、辦
事處或通信處名義登記者除應憑總公司、行號之證明外,亦應提具總
公司、行號之財稅機關編發之統一編號。
四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有效營業小客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證及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相關規定核
發之同意文件。
自用大客車、自用大貨車、自用大客貨兩用車、自用小貨車或幼童專用車
牌照,不得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但以直接從事生產,需裝載本身所需或
生產之物品者,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得申請領用自用大貨車、自用小貨
車牌照。
以公司、行號或團體名義申領自用大客車、大貨車、大客貨兩用車牌照者
,其審核規定如附件一。
第 22 條 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原管轄之
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應繳驗左列證件:
一 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
二 行車執照。
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
車執照。
第 24 條 汽車變更登記,應由汽車所有人填具汽車變更登記書,檢同行車執照及原
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向原管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如變更
引擎或車架者,並應繳驗來歷證件。
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變更登記,並換發新
行車執照,變更記錄如與行車執照上所載項目無關者,免換行車執照。
第 25 條 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時,應填具停駛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
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
第 39 條 汽車應行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 引擎或車身號碼應與紀錄相符。
二 引擎隨時可以發動,運轉正常。
三 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未超過管制規定。
四 傳動軸滑動接頭及萬向節未鬆動。
五 輪胎、鋼圈正常、螺絲、螺帽齊全。
六 懸吊及避震器無強弱不勻、鬆脫、斷裂現象。
七 方向盤應在左側,無左右旋轉不勻現象。
八 搖臂、拉桿球形節未鬆動。
九 腳煞車、手煞車效率、平衡度合於規定。
一○ 著地輪應為四輪以上,最前軸著地輪並應為二輪。前輪定位正常。
一一 汽車喇叭音量在汽車前二公尺、高一公尺處,應不得低於七十分貝
A,高於九十分貝A。
一二 各種燈光應符合附件七規定。
一三 車身完整無銹損,車輛尺度、顏色與紀錄相符,油漆無脫落現象,
車身標識完好合於本規則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一四 車窗、擋風玻璃完善,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營業小客車車窗玻璃
並不得黏貼有色紙。
一五 地板、擋泥板、保險桿完好。
一六 各種儀錶完整、速度表正確,營業小客車自動計費器鉛封完整。
一七 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一八 座位、拉桿、扶手、拉環完整牢固。各類新車前排及新小客車全部
座位應裝置安全帶
一九 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及幼童專用車應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
其規定如附件五。
二○ 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
二一 曳引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
車效率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
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二二 大貨車及拖車防止捲入裝置合於規定。
二三 車高三‧五公尺以上之汽車傾斜穩定度合於規定。
二四 電動汽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外,其動力馬達運轉正常。動力
用電瓶固定未鬆動。
二五 特種設備應合於規定,並與車身接著牢固,及取得合法車身打造工
廠之施工證明。
二六 隨車有車輛故障標誌。
二七 汽車燃料箱應完整、無洩漏,且裝置牢固。使用燃料為高壓氣體者
(含單、雙燃料) ,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之規定。
二八 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箱容積應合於規定。
二九 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前條規定外,其車身各部規
格應符合附件六之規定。
前項第十八款之各類新車及新小客車係指於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起新
登記檢驗領照之車輛。
機器腳踏車應行檢驗項目及標準如左:
一 引擎、前後煞車、雨燈、煞車燈、尾燈、號牌燈、方向燈、消音燈、
排氣管、喇叭、照後鏡、擋泥板合於規定,及依第一項有關各款規定
辦理。
二 前後輪定位正常。
三 其餘各部機件齊全作用正常。
四 不得加掛邊車。
五 電動機器腳踏車除依照前開各款檢驗規定外,其動力馬達運轉正常,
動力用電瓶固定未鬆動。
第 42 條 汽車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左列規定:
一 大客車、大貨車、小貨車、拖車、客貨兩用車及特種車,應於車廂兩
邊顯明位置加漆汽車所有人名稱。但以個人名義領照使用之汽車,不
在此限。
二 大客車應於門旁加漆牌照號碼及乘客人數,營業大客車並應於乘客人
數下加漆載重量。營業小客車應於兩側後門加漆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
或個人名稱,後窗玻璃加漆牌照號碼。
三 大貨車、小貨車及曳引車應於兩邊車門或顯著位置加漆牌照號碼及總
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拖車車身兩側顯明位置應加漆總重量。大貨車、
小貨車及拖車應於後方加漆牌照號碼。其字體尺度、字樣及加漆方式
由交通部另定之。
四 客貨兩用車應於兩邊車門或顯明位置加漆牌照號碼,乘客人數及載重
噸位。
五 救護車漆白色並於車身兩側漆綠十字。
六 消防車漆大紅色。
七 教練車車廂兩邊顯明位置應加漆駕訓班班名及斑馬紋,車身前後並應
加掛漆有「教練車」之附牌或加漆「教練車」之字樣。
八 幼童專用車及專供載學生之校車車身顏色及標識應符合規定。
九 汽車車身顏色不得與警用巡邏車相同。
一○ 新領牌照及變更顏色之營業小客車車身顏色應使用臺灣區塗料油漆
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八號純黃顏色。
一一 申領牌照及變更顏色之轎式自用小客車車身顏色不得與前款營業小
客車車身顏色相同。
一二 遊覽車客運業專辦交通車業務之車輛,應於車身兩側車窗下緣以臺
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工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八號純黃色加漆一
條三十公分寬之小平帶狀標識條紋。
前項第十款及第十一款規定,自中華民國八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營業小客車應於儀錶板上右側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及經核定之標識與裝置
。
第 44 條 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三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三
年以上未滿六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六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
其他自用車及營業車未滿五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五年以上者每年至
少檢驗二次,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截止前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
牌照登記書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於指定日期截止前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
牌照登記書及其本人有效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申請檢驗其營業車
輛。
因故未能按期檢驗之車輛,應申請延期檢驗,但不得超過一個月。
已領牌照之機器腳踏車實施不定期檢驗。
第 45 條 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實施臨時檢驗:
一 汽車車身、引擎、底盤或其他重要設備變更調換者。
二 汽車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經送廠修復者。
公路監理機關於必要時,得實施臨時檢驗。對於顯屬老舊或行駛有安全之
虞之汽車,並應按所轄管之汽車數量比例訂定年度計畫,實施臨時檢驗,
定期將實施結果報交通部備查。
第 50 條 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除政府設立之汽車技術人員訓練機
構及公私立之汽車駕駛人員訓練機構結業學員外,由駕駛人向戶籍所在地
之公路監理機構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軍事專業駕駛人於退役後六個月內,得憑軍事運輸主管機關發給之軍事專
業駕駛證明,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或職業駕駛執照。
前項軍事專業駕駛人於服役期間,因社會發生緊急事件或重大事故時,為
應客貨運輸之需要,得經適當訓練後憑軍事運輸主管機關繕造之名冊及核
發之軍事專業駕駛證明,由公路監理機關專案換發同等車類之職業駕駛執
照,並由軍事運輸主管機關統一集中保管,於執行緊急疏運支援任務時分
發軍事專業駕駛人攜帶備查,於任務結束時繳還;並俟於軍事專業駕駛人
退伍時發給作為民間駕駛之用。
持有外國政府所發之正式駕駛執照而未失效者,得免考換發同等車類之普
通駕駛執照。
第 52 條 汽車駕駛執照自發照之日起每滿六年換發一次,汽車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限
屆滿前一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
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使用駕車。
第 54 條 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兩年申請審驗一次,
經審驗不合格者,扣繳其駕駛執照,俟審驗合格後發還之。
駕駛人因患病、出國、服役、羈押、服刑或受保安、感訓處分之執行,不
能按時審驗者,得於病癒、回國、退役撤銷羈押、出獄或保安、感訓處分
執行完畢六個月內持原照及有關證明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
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
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第 55 條 國際駕駛執照之換領及簽證,依左列規定:
一 已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於有效期間內擬離開本國前往其他國家
者,得憑原駕駛執照向當地公路監照機關申請換領同等車類之國際駕
駛執照。
二 換領國際駕駛執照,應填具國際駕駛執照申請書,並繳驗護照、身分
證及原駕駛執照。
三 持有互惠國所發有效之國際駕駛執照,在我國境內作三十天以內之短
期停留者,准予免辦簽證駕駛汽車;如停留超過三十天者,仍應填具
國際駕駛執照簽證申請書,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簽證。
四 國際駕駛執照之簽證期限以原照有效期間為準,期滿前得免考換發同
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
第 60 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應具有左列之資格:
一 年齡:
(一) 考領普通駕駛執照或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須年滿一八歲,最高年齡
不受限制。
(二) 考領職業駕駛執照須年滿二○歲,最高年齡不得超過六○歲。
二 學歷:國民小學畢業或同等程度。
三 經歷:
(一) 應考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無經歷之限制。
(二) 應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有學習駕駛三個月以上之經歷。
(三) 應考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有學習駕駛六個月以上之經歷。
(四) 應考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
之經歷。
(五) 應考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
之經歷。
(六) 應考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
之經歷。
(七) 應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
之經歷。
(八) 應考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
或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
前項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七目之經孰,如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駕駛訓練機構
依照交通部汽車賀駛訓練機構設立標準表之規定訓練結業者,得由省市公
路主管機關按照其登記領照之教練車數量報由交通部核定,不受其限制,
並准集體報考。
領有普通駕駛執照滿三個月之駕駛人,得報考同級車類之職業賀駛執照,
除應具備報考之資格外,並應補考職業駕駛執照應考之科目。
第 63 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均應先經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合格,並檢同左
列文件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報名:
一 汽車駕駛執照申請書。
二 本人最近正面脫帽半身一吋光面紙照片三張。
三 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補給證或僑民居留證明。
四 駕駛經歷證件。
申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考驗者,免辦體能測驗。
第 65 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除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免予路考外,其應
考科目為筆試及路考。筆試不及格者,不得參加路考。
筆試包括交通規則及機械常識,報考普通駕駛執照者,免考機械常識。
各科考驗成績最高分均為一○○分,其及格標準為交通規則八五分,機械
常識六○分,路考七○分。
路考之評分標準表由交通部另定之。
以國民小學同等學歷報考者,必要時得以口試代替筆試。
第 67 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路考,經考驗不合格申請再考驗者,距上次考驗之時間
不得少於七日。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路考未及格者,得於下次申請考驗時免考筆試,其
免考期限為一年。
第 71 條 汽車修護技工執照,為修護汽車之執業憑證,由當地公路監理機關考驗合
格後發給,其考驗日期由公路監理機關公告之。
第 73 條 申請汽車修護技工執照考驗者,應檢同左列文件,向當地公跛監理機關辦
理:
一 汽車修護技工執照登記書。
二 本人最近正面脫帽半身一吋光面紙照片五張。
三 國民身分證、學經歷證件及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書。
體格檢查應由公立之醫院或衛生機關或經公路監理機關指定之醫院或公路
監理機關附設有檢查設備及檢驗合格之醫事人員為之。
第 75 條 汽車駕駛人或沈車修護技工申請變更、換照、補照、登記,規定如左:
一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有變更者
應填具變更登記申請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
辦。
二 變更姓名、出生年、月日者,應將原照註銷,換發新照;變更住址,
就原照背面地址欄簽註之。
三 汽車駕駛執照或汽車修護技工執照遺失或損毀時,應填具補發或換發
執照登記申請書,檢同身分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 76 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或關係人應迅將汽駕
駕駛執照或汽車修護技工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
一 執照受吊銷、註銷或吊扣處分者。
二 執照失效或過期者。
三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死亡者。
四 職業駕駛人年滿六○歲者。
五 汽車駕駛人之體格及體能變化已不合於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合格標
準之一者。
六 汽車修護技工體格變化已不合於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合格標
準之一者。
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未將執照繳回者,由公路
監理機關逕行公告註銷並追繳之。
年滿六十歲仍顯繼續執業之小型車職業駕駛人,應每年至公立醫院作體格
檢查一次,合格者檢具體檢檢查表,於屆滿一個月前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
申請換領有效期限一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最高至年滿六五歲為止,
不受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限制,其體格檢查項目及合格標準,由交通部另定
之。
第 144 條 有關汽車檢驗、登記、發照及駕駛人、技工考驗、登記、發照各種書、表
、證、照格式,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 16 條 汽車所有人依前條規定申請登記者,應填具登記書,並依左列規定提出證
明文件。
一 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補給證或僑民居留
證明。
二 以機關、學校或團體名義申請登記者,除應有該機關、學校或團體正
式證明文件外,並應提具財稅機關編發之統一編號。
三 以公司、行號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該公司、行號登記證之影本,
並應提具財稅機關編發之統一編號,如係以公司、行號之聯絡處、辦
事處或通信處名義登記者,除應憑總公司、行號之證明外,亦應提具
總公司、行號之財稅機關編發之統一編號。
自用大客車、自用大貨車、自用大客貨兩用車、自用小貨車或幼童專用車
牌照,不得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但以直接從事生產,需裝載本身所需或
生產之物品者,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得申請領用自用大貨車、自用小貨
車牌照。
以公司、行號或團體名義申領自用大客車、大貨車、大客貨兩用車牌照者
,其審核規定如附件。 (略)
第 17 條 汽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依左列規定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經檢驗合
格後發給牌照:
一 向國內汽車或拖車製造廠購買者,應繳驗出廠證明、正式發票、國產
汽車出廠檢驗合格證書及貨物稅完稅或免稅證明。
二 向國外購買進口新車或購買免稅進口轉售汽車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證
明書、貨物稅完稅或免稅證明、讓渡書;如係汽車貿易商進口新車出
售者,並應繳驗貿易商或經銷商正式發票及貨物稅完稅證明。
三 機關、學校、團體標售或拍賣者,應繳驗該機關、學校、團體正式證
明文件。
四 軍用車輛換領普通牌照者,有軍事管理機關證明文件。
第 38 條 汽車尺度、軸重、總重及後懸之限制,應依左列規定:
一 汽車尺度之限制
(一) 全長
1 大客車不得超過一二.二公尺。
2 大貨車不得超過一一公尺。
3 全聯結車不得超過二○公尺。
4 半聯結車不得超過一八公尺。
(二) 全寬 汽車全寬不得超過二.五○公尺。但後輪胎外緣與車身內緣
之距離,大型車不得超過一五公分,小型車不得超過一○公分。
(三) 全高
1 市區雙層公車不得超過四.四○公尺。
2 其餘各類大型車不得超過三.八○公尺。
3 小型車不得超過全寬之一.五倍,其最高不得超過二.五○公尺
。
二 汽車軸重之限制
(一) 單軸 軸載重每組不得超過一○公噸。
(二) 雙軸 軸載重每組不得超過一四.五公噸。
三 汽車總重或總聯結重量之限制
(一) 前後均為單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一五公噸。
(二) 前單軸後雙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二一公噸。
(三) 前雙軸後單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公噸。
(四) 全聯結車 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四二公噸。
(五) 半聯結車 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三五公噸。
四 後懸
(一) 客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
(二) 貨車及客貨兩用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五○。
(三) 具有特種裝置之特種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六.六,但超過軸距
百分之五○以上部分於行駛時不得承載客貨。
經內政部核定之消防車得不受前項之限制,但其全長不得超過一四.五公
尺、全寬不得超過二.五公尺、全高不得超過四.二公尺、單軸軸載重每
組不得超過一二公噸,總重不得超過三五公噸。
第 39 條 汽車應行檢驗之部分,依左列規定:
一、引擎或車身號碼應與紀錄相符。
二、引擎隨時可以發動,運轉正常。
三、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未超過管制規定。
四、傳動軸滑動接頭及萬向節未鬆動。
五、輪胎、鋼圈正常、螺絲、螺帽齊全。
六、懸吊及避震器無強弱不勻,鬆脫、斷裂現象。
七、方向盤應在左側,無左右旋轉不勻現象。
八、搖臂、拉桿球形節未鬆動。
九、腳煞車、手煞車效率、平衡度合於規定。
十、前輪定位正常。
十一、汽車喇叭音量在汽車前二公尺、高一公尺處,應不得低於七0分
貝A,高於九0分貝A。
十二、遠光燈、近光燈、停車燈、煞車燈、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
倒車燈、閃光警示燈、儀錶燈、室內燈、營業小客車車頂燈完好
,位置、光色合於規定。
十三、車身完整無銹損,車輛尺度、顏色與紀錄相符,油漆無脫落現象
,車身標識完好合於本規則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十四、車窗、擋風玻璃完善,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營業小客車車窗玻
璃並不得黏貼有色紙。
十五、地板、擋泥板、保險桿完好。
十六、各種儀錶完整、速度表正確,營業小客車自動計費器鉛封完整。
十七、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十八、座位、拉桿、扶手、拉環完整牢固。各類新車前排及新小客車全
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
十九、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及幼童專用車應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
,其規定如附件五。
二十、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
二十一、曳引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外,其聯結設備完善;
煞車效率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
、閃光警示燈及反光標識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二十二、大貨車及拖車防止捲入裝置合於規定。
二十三、車高三.五公尺以上之汽車傾斜穩定度合於規定。
二十四、電動汽車除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外,其動力馬達運轉正常。動
力用電瓶固定未鬆動。
二十五、特種設備應合於規定,並與車身接著牢固,及取得合法車身打
造工廠之施工證明。
二十六、隨車有車輛故障標誌。
二十七、汽車燃料箱應完整、無洩漏,且裝置牢固。使用燃料為高壓氣
體者,其各項裝備應符合規定。
二十八、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箱容積應合於規定。
二十九、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前條規定外,其車身各部
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規定。
前項第十八款之各類新車及新小客車係指於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起
新登記檢驗領照之車輛。
機器腳踏車應行檢驗項目如左:
一、引擎、前後煞車、前燈、煞車燈、尾燈、號牌燈、方向燈、消音器
、排氣管、喇叭、照後鏡、擋泥板合於規定,及依前項有關各款規
定辦理。
二、前後輪定位正常。
三、其餘各部機件齊全作用正常。
四、不得加掛邊車。
五、電動機器腳踏車除依照前開各款檢驗規定外,其動力馬達運轉正常
,動力用電瓶固定未鬆動。
第 44 條 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三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三
年以上未滿六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六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
其他自用車及營業車未滿五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五年以上者每年至少
檢驗二次,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截止前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
照登記書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因故未能按期檢驗之車輛,應申
請延期檢驗,但不得超過一個月。已領牌照之機器腳踏車實施不定期檢驗
。
第 48 條 汽車檢驗員由交通部測驗合格後,發給合格證書及檢驗員證,始得充任,
其辦法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 64 條 汽車駕駛人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之合格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 體格檢查:
(一) 身高 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駕駛人身高達一六○公分,其他
各類駕駛人不受限制。
(二) 體重 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駕駛人體重滿五○公斤,其他各
類駕駛人不受限制。
(三) 視力 兩眼裸視目力達○.六以上,每眼各達○.五以上者,矯正
後兩眼視力達○.八以上,每眼各達○.六以上者。
(四) 辨色力 能識別紅、黃、綠色者。
(五) 聽力 能辨別音響者。
(六) 四肢 四肢健全無殘缺者。
(七) 活動能力 全身及四肢關節活動靈敏者。
(八) 疾病 無精神耗弱、目盲、癲間或其他足以影響汽車駕駛之疾病者
。
(九) 其他 無酒精、麻醉劑及與奮劑中毒者。
二 體能測驗:
(一) 視野左右兩眼各達一五○度以上者。
(二) 夜視無夜盲症者。
前項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應由公立醫院或衛生機關或公路監理機關指定醫
第 67 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路考未及格者,得於下次申請考驗時免考筆試,其
免考期限為一年。
第 68 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經考驗不合格依前條申請再考驗者,距上次考驗
之時間不得少於七日。
第 69 條 政府設立之汽車技術人員訓練機構及公私立之汽車駕駛人員訓練機構,其
師資、設備、教材符合交通部所定標準之規定,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會同教
育行政機關檢查合格,報請交通部備案者,對其修業期滿考試成績合格之
學員,免再考驗,逕行發給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第 71 條 汽車修護技工執照,為修護汽車之執業憑證,分為二級汽車修護技工執照
與一級汽車修護技工執照兩種,由當地公路監理機關考驗合格後發給,其
考驗日期由公路監理機關公告之。
第 72 條 申請汽車修護技工執照考驗者,應具有左列之資格:
一 年齡:
(一) 二級汽車修護技工:年滿十八歲。
(二) 一級汽車修護技工:年滿二○歲。
二 體格:
(一) 身高:一四○公分以上者。
(二) 體重:四○公斤以上者。
(三) 視力:兩眼未經矯正或矯正後達○.八以上,每眼未經矯正或矯正
後達○.六以上者。
(四) 辨視力:能識別紅、黃、綠色者。
(五) 聽力:能辨別音響者。
(六) 四肢:四肢靈活者。
三 學歷、經歷合於左列各目之一者:
(一) 二級汽車修護技工:
1 高級職業學校或高級中學附設汽車修護科畢業者,或相關科畢業
曾實際從事汽車修護工作一年以上者。
2 高級中學畢業以上在政府立案汽車修護訓練 (補習) 班受訓一年
,曾實際從事汽車修護工作一年以上者。
3 高級中學畢業以上在政府立案汽車修護訓練 (補習) 班受訓半年
,曾實際從事汽車修護工作二年以上者。
4 高級中學畢業以上曾實際從事汽車修護工作三年以上者。
5 國民中學畢業在政府立案汽車修護訓練 (補習) 班受訓一年,曾
實際從事汽車修護工作三年以上者。
6 國民中學畢業在政府立案汽車修護訓練 (補習) 班受訓半年,曾
實際從事汽車修護工作四年以上者。
7 國民中學畢業,曾實際從事汽車修護工作五年以上者。
8 國民小學畢業在政府立案汽車修護訓練 (補習) 班受訓一年,曾
實際從事汽車修護工作六年以上者。
9 國民小學畢業在政府立案汽車修護訓練 (補習) 班受訓半年,曾
實際從事汽車修護工作七年以上者。
10 國民小學畢業,曾實際從事汽車修護工作八年以上者。
11 未受正式教育,曾實際從事汽車修護工作十年以上者。
(二) 一級汽車修護技工:經二級汽車條護技工考驗合格後繼續從事修車
工作三年以上,並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者。
(三) 前二目所指實際從事汽車修護工作不包括學習與實習,由政府立案
汽車廠商證明之。
第 73 條 申請汽車修護技工執照考驗者,應檢同左列文件,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辦
理:
一 汽車修護技工執照申請書。
二 本人最近正面脫帽半身一吋光面紙照片五張。
三 國民身分證、學經歷證件及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書。
體格檢查應由公立之醫院或衛生機關或經公路監理機關指定之醫院或公路
監理機關附設有檢查設備及檢驗合格之醫事人員為之。
第 74 條 申請汽車修護技工執照考驗者,其應考科目分為筆試與修護實務操作兩項
,其合格標準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 75 條 汽車駕駛人或技工申請變更、換照、補照、登記,規定如左:
一 駕駛人或技工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變更登
記申請書,檢同身份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辦。
二 變更姓名、出生年、月、日、者,應將原照註銷,換發新照;變更住
址,就原照背面地址欄簽註之。
三 駕駛人或技工執照遺失或損毀時,應填具補發或換發執照登記申請書
,檢同身分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辦補發或換發。
第 76 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駕駛人或技工或關係人應迅將駕駛執照或技工執
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
一 執照受吊銷、註銷或吊扣處分者。
二 執照失效或過期者。
三 汽車駕駛人或技工死亡者。
四 職業駕駛人年滿六○歲者。
五 體能變化已不合於第六十四條規定合格標準之一者。
前項第四款、第五款駕駛人未將駕駛執照繳回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行公
告註銷並追繳之。
年滿六十歲仍願繼續執業之小型車職業駕駛人,應每年至公立醫院作體格
檢查一次,合格者檢具體格檢查表,於屆滿一個月前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
申請換領有效期限一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最高至年滿六五歲為止,
不受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限制,其體格檢查項目及合格標準,由交通部另定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