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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6 條
現行條文: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
一、自行車:
(一)腳踏自行車。
(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
      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
      輪車輛。
(三)微型電動二輪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
      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或車重
      含電池在六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二、其他慢車:
(一)人力行駛車輛:指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包含以人力為主
      、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行駛於指
      定路段之慢車。
(二)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
(三)個人行動器具:指設計承載一人,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
      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之自平衡或立式器具。
修正時間:
民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6  條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
          一、自行車:
          (一)腳踏自行車。
          (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
                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
                輪車輛。
          (三)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
                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
                池在六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二、其他慢車:
          (一)人力行駛車輛:指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包含以人力為主
                、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行駛於指
                定路段之慢車。
          (二)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

第 20 條  汽車買賣業、汽車製造業或汽車研究機構,因業務需要試行汽車時,得向
          公路監理機關申領試車牌照憑用,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載運客貨收費營業。
          二、應在指定路線或區域內行駛。
          三、按季或按年領用,期滿仍需續用時,應於期滿十日內向原發照機關換
              領新照。
          四、請領試車牌照時,應按規定費率繳納押牌費、租牌費。
          五、試車牌照領用期滿或不予繼續使用時,應將所領牌照繳還原發照機關
              。
          前項試車牌照屬於機車使用者,限由機車製造業及研究機構申領,並須遵
          守前項各款規定。
          依法領有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業者或汽車研究機構,因研究
          、測試業務而有試行有條件自動化、高度自動化及完全自動化駕駛車輛需
          要,得依附件二十一規定申領試車牌照及行駛,且行駛時應有適當管制措
          施,並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

第 39 條  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
          一、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應與來歷憑證相符。除小型車附
              掛之拖車外,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應符合附件十七之規
              定。
          二、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管制規定。
          三、方向盤應在左側。
          四、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五、著地輪應為四輪以上,最前軸著地應為二輪。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
          六、各種喇叭應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
          七、各種燈光應符合附件七規定。
          八、車輛尺度、顏色、車身式樣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合於第四十二條之
              規定。
          九、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計程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標識
              車號外,並不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
          十、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十一、座位符合第四十一條規定。各類車前排、貨車及小客車全部座位應
                裝置安全帶。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
                之新型式大客車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大
                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
          十二、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車附掛之廂式拖車、露營車及幼童
                專用車應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其規定如附件五,使用之滅火器
                應為內政部登錄機構認可之車用滅火器,且大客車應於車輛後半段
                乘客取用方便之處,另設一具車用滅火器。雙節式大客車各節車廂
                及市區雙層公車各層車廂,應依前述規定分別設有對應數量之車用
                滅火器。
          十三、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四、曳引車、經核可附掛拖車之小型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
                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
                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
                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五、大貨車及拖車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
                保險槓)合於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起,新登檢領
                照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至五千公斤且全長六公尺以下之小貨車,
                亦同。
          十六、車高三點五公尺以上之汽車傾斜穩定度合於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車高三點四公尺以上之新型式
                大客車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車高三點四公
                尺以上之大客車,亦同。
          十七、車輛之車身變更打造全高為三點四公尺以上大客車或三點五公尺以
                上其他車輛或特種車者,應檢附汽車底盤製造廠之符合安全書面證
                明文件,特種設備應符合規定,並取得合法車身打造工廠之施工證
                明。
          十八、隨車有車輛故障標誌。
          十九、使用燃料為液化石油氣者,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之規定;使用
                燃料為壓縮天然氣者,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三之規定。
          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
                件二十二規定。
          二十一、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前條規定外,其車身各部
                  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大客
                  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一規定;雙節式大客車應符合
                  附件六之三規定;市區雙層公車應符合附件六之四規定。
          二十二、使用自動排檔之小客車及小客貨兩用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
                  月一日起,國內產製者以出廠日為準,進口者以裝船日為準,應
                  裝設未踩煞車踏板無法由停車檔排出檔位之自動排檔鎖定裝置。
          二十三、小型車附掛之拖車前後端尖角、側面突出物應合乎規定。
          二十四、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應裝設
                  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紀錄器(
                  以下簡稱行車紀錄器)。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
                  照之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汽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
                  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
                  檢領照之八公噸以下營業大客車,亦同。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
                  審驗合格之證明。
          二十五、應查驗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查)合格之有效證明書。高壓罐槽
                  車之罐槽體應依勞動部所定有關高壓容器檢查之法令辦理;常壓
                  液態罐槽車之罐槽體應依常壓液態罐槽車罐槽體檢驗及管理辦法
                  規定辦理。
          二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
                  二十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
                  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
                  。
          二十七、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
                  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十二公
                  噸以上大貨車、總聯結重量三點五公噸以上拖車及總重量五公噸
                  以上大客車,亦同。
          二十八、幼童專用車及校車之車身左右兩側與後方車身標示之倒三角形黃
                  色部分,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使用合於
                  規定之反光識別材料。
          二十九、幼童專用車之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十二之規定。
          三  十、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各類車輛其所使用輪胎之胎
                  面未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1431  汽車用外胎(輪胎)標
                  準或 CNS4959  卡客車用翻修輪胎標準所訂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
                  點。
          三十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與大貨車
                  ,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
                  九月四日起,新登檢領照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至五千公斤且全
                  長六公尺以下之小貨車,亦同。
          三十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大客車電氣設備數量及位置應
                  與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紀錄相符。

第83-3 條 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材或其他相類之動
          力器具,不得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

第115-1條 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應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粘貼審驗合
          格標章後,始得行駛道路。

第115-2條 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
          一、安全帽應為乘坐機車用或自行車用之安全帽,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
              驗合格,並於帽體貼有商品檢驗標識。
          二、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
          三、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
              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

第 119 條 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
          備之良好與完整。
          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之安全設備,應符合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
          自行車安全檢測基準,不得擅自增、減、變更電子控制裝置或原有規格。
          其他慢車,其安全設備應符合直轄市、縣(市)政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三項授權另定之管理辦法規定。
          慢車擅自加裝補助引擎或馬達行駛者,依汽車之拼裝車輛處理。

民國 108 年 10 月 01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6  條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
          一、自行車:
          (一)腳踏自行車。
          (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
                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
                輪車輛。
          (三)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
                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
                車輛。
          二、三輪以上慢車:
          (一)人力行駛車輛:指三輪以上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包含以
                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
                行駛於指定路段之三輪慢車。
          (二)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

第 24 條  汽車變更登記,應由汽車所有人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行車執照及原領之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如變更引擎或車身者
          ,並應繳驗來歷證件。
          依第二十三條辦理汽車設備規格變更者,另應依附件十五規定繳驗相關證
          明文件。
          使用中車輛經依規定取得車輛安全審驗合格報告者,得向公路監理機關辦
          理使用液化石油氣為燃料(含單、雙燃料)、設置輪椅區或迴轉式座椅、
          車輛後懸部分大樑、附掛拖車、軸組荷重及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變更登記
          檢驗。
          前項作業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變更登記,並換發新
          行車執照,變更記錄如與行車執照上所載項目無關者,免換行車執照。

第 39 條  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
          一、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應與來歷憑證相符。除小型車附
              掛之拖車外,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應符合附件十七之規
              定。
          二、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管制規定。
          三、方向盤應在左側。
          四、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五、著地輪應為四輪以上,最前軸著地應為二輪。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
          六、各種喇叭應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
          七、各種燈光應符合附件七規定。
          八、車輛尺度、顏色、車身式樣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合於第四十二條之
              規定。
          九、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計程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標識
              車號外,並不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
          十、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十一、座位符合第四十一條規定。各類車前排、貨車及小客車全部座位應
                裝置安全帶。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
                之新型式大客車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大
                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
          十二、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車附掛之廂式拖車、露營車及幼童
                專用車應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其規定如附件五,使用之滅火器
                應為內政部登錄機構認可之車用滅火器,且大客車應於車輛後半段
                乘客取用方便之處,另設一具車用滅火器。雙節式大客車各節車廂
                及市區雙層公車各層車廂,應依前述規定分別設有對應數量之車用
                滅火器。
          十三、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
                年七月一日起,計費表正面黏貼有效期限內之輪行檢定合格單。
          十四、曳引車、經核可附掛拖車之小型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
                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
                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
                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五、大貨車及拖車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
                保險槓)合於規定。
          十六、車高三點五公尺以上之汽車傾斜穩定度合於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車高三點四公尺以上之新型式
                大客車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車高三點四公
                尺以上之大客車,亦同。
          十七、車輛之車身變更打造全高為三點四公尺以上大客車或三點五公尺以
                上其他車輛或特種車者,應檢附汽車底盤製造廠之符合安全書面證
                明文件,特種設備應符合規定,並取得合法車身打造工廠之施工證
                明。
          十八、隨車有車輛故障標誌。
          十九、使用燃料為液化石油氣者,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之規定;使用
                燃料為壓縮天然氣者,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三之規定。
          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
                定。
          二十一、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前條規定外,其車身各部
                  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大客
                  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一規定;雙節式大客車應符合
                  附件六之三規定;市區雙層公車應符合附件六之四規定。
          二十二、使用自動排檔之小客車及小客貨兩用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
                  月一日起,國內產製者以出廠日為準,進口者以裝船日為準,應
                  裝設未踩煞車踏板無法由停車檔排出檔位之自動排檔鎖定裝置。
          二十三、小型車附掛之拖車前後端尖角、側面突出物應合乎規定。
          二十四、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應裝設
                  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紀錄器(
                  以下簡稱行車紀錄器)。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
                  照之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汽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
                  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
                  檢領照之八公噸以下營業大客車,亦同。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
                  審驗合格之證明。
          二十五、應查驗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查)合格之有效證明書。高壓罐槽
                  車之罐槽體應依勞動部所定有關高壓容器檢查之法令辦理;常壓
                  液態罐槽車之罐槽體應依常壓液態罐槽車罐槽體檢驗及管理辦法
                  規定辦理。
          二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
                  二十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
                  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
                  。
          二十七、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
                  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十二公
                  噸以上大貨車、總聯結重量三點五公噸以上拖車及總重量五公噸
                  以上大客車,亦同。
          二十八、幼童專用車及校車之車身左右兩側與後方車身標示之倒三角形黃
                  色部分,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使用合於
                  規定之反光識別材料。
          二十九、幼童專用車之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十二之規定。
          三十、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各類車輛其所使用輪胎之胎面
                未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 1431 汽車用外胎(輪胎)標準或
                CNS 4959  卡客車用翻修輪胎標準所訂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點。
          三十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與大貨車
                  ,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
          三十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大客車電氣設備數量及位置應
                  與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紀錄相符。

第39-1 條 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
          一、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與紀錄相符,號牌完好,並依規
              定懸掛。除小型車附掛之拖車外,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
              應符合附件十七之規定。
          二、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管制規定。
          三、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四、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
          五、各種喇叭應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
          六、各種燈光完備,作用正常。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頭燈設備變更者,
              其燈光應符合附件十五之變更檢驗規定。
          七、車輛尺度、顏色、車身式樣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完好合於第四十二
              條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大客車車重應與紀錄相
              符。
          八、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計程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標識
              車號外,並不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
          九、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十、座位數應與行車執照登載核定數相符。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以後
              新登記領照之各類車前排、貨車及小客車全部座位安全帶完備。自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營業大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但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登檢領照且不行駛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快速道路或標高五百公尺以上山區道路之市區公車及一般公路
              客運車輛,除前排座位外,得免裝設。
          十一、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車附掛之廂式拖車、露營車及幼童
                專用車應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其規定如附件五,使用之滅火器
                應為內政部登錄機構認可之車用滅火器,且大客車應於車輛後半段
                乘客取用方便之處,另設一具車用滅火器。雙節式大客車各節車廂
                及市區雙層公車各層車廂,應依前述規定分別設有對應數量之車用
                滅火器。
          十二、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
                年七月一日起,計費表正面黏貼有效期限內之輪行檢定合格單。
          十三、曳引車、經核可附掛拖車之小型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
                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
                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
                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四、大貨車及拖車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
                保險槓)合於規定。
          十五、使用燃料為液化石油氣者,應檢附一個月內經合格工廠檢測合格之
                紀錄表。使用燃料為壓縮天然氣者,應檢附一個月內經車輛專業技
                術研究機構依附件十三壓縮天然氣汽車燃料系統定期檢驗規定檢驗
                之壓縮天然氣燃料系統定期檢驗合格紀錄表。
          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
                定。
          十七、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第三十八條規定外,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新登記領照之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
                應符合附件六之二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後新登記領
                照之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一規定;雙節式大客
                車應符合附件六之三規定;市區雙層公車應符合附件六之四規定。
          十八、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本規則修正發布施行日起,應裝設行車紀
                錄器;其為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
                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亦同。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營業
                大客車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之
                證明。
          十九、應查驗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查)合格之有效證明書。
          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二
                十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應依規定裝設載重計,其實施日期
                由交通部另定之。
          二十一、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一月一日起,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總聯結
                  重量及總重量十二公噸以上大貨車、總聯結重量三點五公噸以上
                  拖車及總重量五公噸以上大客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
                  日起,亦同。
          二十二、幼童專用車及校車之車身左右兩側與後方車身標示之倒三角形黃
                  色部分,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應使用合於規定之反
                  光識別材料。
          二十三、幼童專用車之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十二之規定。
          二十四、營業大客車應檢附依法領有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合
                  法汽車修理業者出具四個月內保養紀錄表(卡),其保養檢查項
                  目如附件十六。
          二十五、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各類車輛其所使用輪胎之胎
                  面未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 1431 汽車用外胎(輪胎)標
                  準或 CNS 4959 卡客車用翻修輪胎標準所訂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
                  點。
          二十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大客車與大貨車應裝設合於
                  規定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或以下任一裝置:
              (一)左右兩側視野鏡頭及可顯示車身兩側影像之車內螢幕。
              (二)於車輛右側裝設一個外部近側視鏡並於車輛右前側裝設雷達警
                    示系統。
              (三)可顯示車輛四周影像之環景顯示系統。
          二十七、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大客車電氣設備數量應與紀
                  錄相符,初次登記或增加電氣設備時,應出具電氣設備經依法領
                  有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合法汽車(底盤)製造廠、
                  汽車代理商、汽車車體(身)打造業或汽車修理業者出具之檢查
                  紀錄。

第 65 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其應考科目為筆試及路考。
          筆試不及格者,不得參加路考,但依第六十九條核准在原訓練機構辦理考
          驗者,其結業學員得先參加路考,及格後再行筆試。
          筆試包括交通規則及機械常識,報考普通駕駛執照者,免考機械常識。各
          科考驗成績最高分均為一百分,其及格基準為交通規則八十五分,機械常
          識六十分,路考七十分。
          路考之評分基準表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一項筆試得以口試代替,聽覺機能障礙、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應考
          人並得以手語代替。
          前項口試及手語之通譯人員應由公路監理機關指定之公正人士為之。
          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繳回汽車駕駛執照者,除依身心障礙者報
          考汽車駕駛執照之規定辦理外,其考驗之規定如下:
          一、體格基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考驗,逕予核發新照,不受第一項
              規定之限制:
          (一)視覺機能障礙,其優眼視力裸視達零點六以上或矯正後達零點八以
                上或視野達一百五十度以上。
          (二)聽覺機能障礙,其優耳聽力損失在九十分貝以上。
          (三)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其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喪失,完全無法
                以聲音與人溝通(即重度障礙)。
          二、體格基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予筆試:
          (一)雙手手指缺損且其中一手手指或手掌未全缺。
          (二)四肢中欠缺任何一肢,經加裝輔助器具後操作方向盤自如。
          (三)軀幹及四肢未欠缺,惟受先天性及後天性之病害致機能障礙者(如
                四肢不全麻痺、軀幹機能障礙致站立或步行困難者等)經加裝輔助
                器具後,能自力行走。

第 77 條  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八十八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
          一、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
              固,裝置適當。
          二、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
              放平穩。
          三、貨車駕駛室或小客車之前座乘人不得超過規定之人數。
          四、車廂以外不得載人。
          五、後車廂之貨物上不得附載人員。
          六、框式貨車後車廂不得載人。
          七、特種車除因其專門用途使用時必須附載之人員物品外,不得用以裝載
              客貨行駛。
          八、小型汽車應依核定附掛拖車,且附掛之拖車應僅限於裝載露營、休閒
              遊憩、防疫及救災用具使用,且其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
              固,堆放平穩,行駛中不得附載人員及其側面車窗不得向外開啟。
          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十、小型汽車置放架,其使用應依下列規定:
          (一)置放架及裝載物應固定妥適。如裝置於車輛後側,其長度不應超過
                後側車身外五十公分;如裝置於車頂,其含置放架之車輛全高應依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置放架及裝載物不得遮蔽車輛之號牌與車輛後方燈光。

第 79 條  貨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
          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
          二、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不得前伸超過車頭以外,體積或長度非
              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
              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
              。廂式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出車廂以外。
          三、裝載貨物寬度不得超過車身。
          四、裝載貨物高度自地面算起,大型車不得超過四公尺,小型車不得超過
              二.八五公尺。
          五、以大貨車裝載貨櫃者,除應有聯鎖裝置外,不得超出車身以外。
          六、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大貨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
          除前項第二款之情形外,車身欄板應扣牢。

第 88 條  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
          一、載物者,小型輕型不得超過二十公斤,普通輕型不得超過五十公斤,
              重型不得超過八十公斤,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把
              手外緣十公分,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分,自
              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
          二、小型輕型機車不得附載人員,重型及普通輕型機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
              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
          三、附載坐人後,不得另載物品。但零星物品不影響駕駛人及附載人員之
              安全者,不在此限。
          四、附載坐人不得側坐。
          五、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
          六、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
              固,裝置適當。
          七、附載坐人、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
          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
          一、安全帽應為乘坐機車用之安全帽,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
              於帽體貼有商品檢驗標識。
          二、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
          三、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
              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

第 93 條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
          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
              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
              公里。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
              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
              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
          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
          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
          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

第 103 條 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第 109 條 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
          一、夜間應開亮頭燈。
          二、行經隧道、調撥車道應開亮頭燈。
          三、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亮頭燈。
          四、非遇雨、霧時,不得使用霧燈。
          五、行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公告之山區或特殊路線之路段,涵洞或
              車行地下道,應依標誌指示使用燈光。
          六、夜間會車時,或同向前方一百公尺內有車輛行駛,除第一百零一條第
              三款之情形外,應使用近光燈。

第 115 條 三輪以上慢車未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登記,領取證照,不
          得行駛道路。
          前項之證照,駕駛人應隨身攜帶。

第 119 條 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
          備之良好與完整。
          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之安全設備,應符合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
          自行車安全檢測基準。
          三輪以上慢車,其安全設備應符合直轄市、縣(市)政府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三項授權另定之管理辦法規定。
          慢車擅自加裝補助引擎或馬達行駛者,依汽車之拼裝車輛處理。

第 122 條 慢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
          一、自行車不得附載坐人,載物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重量不得超過
              二十公斤,長度不得伸出前輪,並不得伸出車後一公尺,寬度不得超
              過車把手。
          二、三輪客車載客不得超過二人。
          三、三輪貨車載重不得超過五百公斤,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
              得伸出車身兩側,長度不得伸出車後二公尺。並不得附載乘客。
          四、手拉(推)貨車載重不得超過一千公斤,高度自地面起不得超過二點
              五公尺,寬度不得伸出車身兩側,連同載物全長不得超過四公尺。
          五、獸力行駛車輛載重不得超過二千公斤,高度自地面起不得超過二點五
              公尺,寬度不得伸出車身兩側,載物全長不得超過四公尺。
          六、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有惡臭氣味及危險性之貨物,應予嚴密封固或
              適當裝置。
          七、裝載禽獸不得重疊或倒置。
          八、裝載貨物應捆紮結實。

第 126 條 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慢車行駛,不得爭先、爭道、並行競駛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
          慢車超車時,應在慢車道可容超越前車之處,沿前車左邊超越,再駛入原
          行路線。
          第二項所稱之其他危險方式駕駛,如包括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
          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或服用藥物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控制等之駕駛行為
          。
          慢車行駛於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之車道時,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
          輛臨近之聲號或燈光時,應即依規定變換車道,避讓其優先通行,並不得
          在後跟隨迫近。但道路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138 條 (盲人之通行)
          盲人通行道路時,應攜帶白色手杖或有人扶持。

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4  條  (汽車依其使用目的之分類)
          汽車依其使用目的,分為左列二類:
          一、自用:機關、學校、團體、公司、行號或個人自用而非經營客貨運之
              車輛。
          二、營業:汽車運輸業以經營客貨貨運為目的之車輛。

第 5  條  (汽車駕駛人之分類)
          汽車駕駛人分類如左:
          一、職業駕駛人:指以駕駛汽車為職業者。  
          二、普通駕駛人:指以駕駛自用車而非駕駛汽車為職業者。 

第 6  條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
          一、自行車:
          (一)腳踏自行車。
          (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
                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
                輪車輛。
          (三)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
                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
                車輛。
          二、三輪以上慢車:
          (一)人力行駛車輛:指三輪以上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
          (二)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

第 11 條  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
          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二、曳引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三、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但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號牌自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
              適當位置;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
          四、汽車及曳引車臨時號牌每車二面,應黏貼於車輛前後端之適當位置,
              機車及拖車臨時號牌每車一面,應黏貼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五、汽車及曳引車試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懸掛於車輛前後端明顯適當位置
              ,機車及拖車試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
          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
          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
          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
          汽車號牌有裁剪或扭曲懸掛者,以損毀號牌論。

第 15 條  (汽車新領牌照過戶等之申請登記)
          汽車新領牌照應申請登記。
          汽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
          一、過戶。
          二、變更。
          三、停駛。
          四、復駛。
          五、報廢。
          六、繳銷牌照。
          七、註銷牌照。

第 18 條  (臨時牌照)
          汽車在未領有正式牌照前,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申領臨時牌照:
          一、駛往海關驗關繳稅。
          二、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接受新領牌照前檢驗。
          三、買賣試車時。
          四、因出售或進口由甲地駛往乙地時。
          五、准許過境之外國汽車。

第 19 條  (臨時牌照之使用期限)
          汽車臨時牌照使用期限,依左列規定:
          一、依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申領者,均不得超過五日。但有正當理由申請
            再領者,各以一次為限。
          二、依前條第四款申領者,得視行程需要核定。但在同一省市不得超過一
              五日。
          三、准許過境之外國汽車,應由入境之公路監理機關核發臨時牌照,最多
            不得超過三個月,並於出境時繳回。
          臨時牌照使用期限屆滿後,應即將該牌照向公路監理機關繳銷之。
          領用臨時牌照之車輛,不得載運客貨收費營業。

第 22 條  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
          機關申請,並應繳驗左列證件:
          一、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
          二、行車執照。
          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
          車執照。

第 37 條  汽車丈量量計方法,應依左列規定。
          一、車長:自前保險桿至車尾最末端之長度。
          二、車寬:車身左右最大之寬度。
          三、車高:自地面至車身最高點之高度。
          四、輪距:左右輪胎中心線之距離,雙輪者以左右雙輪中心線之距離為準
              。
          五、軸距:前軸中心點與後軸中心點間之距離,多軸者,以前軸或前軸組
              中心點與最後軸中心點間之距離為準;半拖車以第五輪中心至最後軸
              中心點間之距離為準。
          六、最遠軸距:車輛最前軸中心點與最後軸中心點間之距離。
          七、後懸:最後軸中心點與車尾間之距離,但保險桿不計在內。
          八、段差。汽車車寬小於所附掛之拖車時,拖車單邊超出汽車部分之尺寸
              ;其量度以兩車中心線為準。

第 38 條  車輛尺度、軸重、總重、後懸及段差之限制應依下列規定:
          一、尺度之限制:
          (一)全長:
                1.大客車不得超過十二.二公尺;雙節式大客車不得超過十八.七
                  五公尺。
                2.大貨車不得超過十一公尺。
                3.全聯結車不得超過二十公尺。
                4.半聯結車不得超過十八公尺。
                5.小型車附掛之拖車不得超過七公尺。
                6.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機車不得超過四公尺;汽
                  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機車不得超過二.五公尺。
          (二)全寬:
                1.汽車全寬不得超過二.五公尺,其後輪胎外緣與車身內緣之距離
                  ,大型車不得超過十五公分,小型車不得超過十公分。
                2.機車除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外:
               (1)大型重型二輪、普通重型及普通輕型機車不得超過一.三公尺
                    。
               (2)小型輕型機車不得超過一公尺。
               (3)大型重型三輪機車不得超過二公尺。
          (三)全高:
                1.市區雙層公車不得超過四.四公尺。但上層車廂為全部無車頂者
                  ,不得超過四公尺。
                2.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前單軸
                  後單軸大客車不得超過三.六公尺。但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
                  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前單軸後單軸大客車均不得超過三.六公
                  尺。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新型
                  式大客車不得超過三.五公尺。但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
                  起,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均不得超過三.五公尺。
                3.其餘各類大型車不得超過三.八公尺。
                4.小型車不得超過全寬之一.五倍,其最高不得超過二.八五公尺
                  。
                5.機車不得超過二公尺。
          二、軸組荷重之限制:
          (一)單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公噸。
          (二)雙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四.五公噸。
          (三)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車輛軸組荷重限制如下:
                1.單軸:軸荷重每軸不得超過十公噸。
                2.雙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七.五公噸。
                3.參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二公噸。
          三、總重或總聯結重量之限制:
          (一)前後均為單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十五公噸。
          (二)前單軸後雙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十一公噸。
          (三)前雙軸後單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十公噸。
          (四)全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四十二公噸。
          (五)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三十五公噸。
          (六)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汽車,應符合附件十一之規定。但雙節式大
                客車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十八公噸。
          四、後懸:
          (一)客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
          (二)貨車及客貨兩用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五十。
          (三)具有特種裝置之特種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六.六。但承載客
                貨部分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五十。
          五、段差:小型車及其所附掛之拖車,段差不得超過十五公分。
          經內政部核定之消防車得使用前雙軸後雙軸式,且不受前項之限制。但仍
          應依下列規定:
          一、尺度之限制:
          (一)全長不得超過十五公尺。
          (二)全寬不得超過二.六公尺。
          (三)全高不得超過四.二公尺。
          二、軸組荷重之限制:
          (一)單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二公噸。
          (二)雙軸軸組: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公噸。
          (三)參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二公噸。
          三、總重不得超過四十公噸。
          四、後懸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六.六。但承載客貨部分不得超過軸距
              百分之五十。

第 40 條  (汽車載重噸位之核定)
          汽車載重噸位之核定,應依左列規定:
          一、車重 將空車過磅按實際重量登記。
          二、載重
           (一) 原廠車輛說明書上未列載重量,僅列總重量者,應將總重量減去空
                車重量後核定載重量。
           (二) 無總重量而僅有載重量說明書者,按載重量噸位核定。
           (三) 有總重量及載重量者,按實際車身重量增減,使與總重量相符。
          三、總重 參照原廠說明書載明之總重量核定。但經交通部另行核定者,
              依其核定辦理。

第 57 條  (汽車學習駕駛證申請人之資格)
          申請汽車學習駕駛證者,須年滿一八歲,並須左列各項測驗合格者:
          一、體格檢查。
          二、體能測驗。

第61-1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稱之持照條件係指駕駛人取得
          駕車之行車條件,除前條規定外,包括下列規定:
          一、汽車駕駛人應依駕駛執照所載之持照條件駕車。
          二、領有小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普通輕型機車。
          三、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型重型機車。
          四、領有限制駕駛未滿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大型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者,不得駕駛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
              機車。
          五、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合格後領有或換發一年
              有效期間駕駛執照逾期,不得使用駕車。
          六、領有大客車以上職業駕駛執照駕駛遊覽車,應符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八十六條所定之經歷及專業訓練條件。
          七、領有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者,未經考驗合格不得駕駛小
              型車附掛總重逾七百五十公斤至三千公斤以下拖車。
          領有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
          年以上及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者,始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
          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
          駕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應持有小型車以上職業駕駛執照。

第 62 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參加汽車駕駛執照考驗:
          一、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者。
          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尚未屆滿限制報考期限者。
          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尚未期滿者。
          四、已領有同等級駕駛執照者。
          五、患有精神耗弱、目盲、癲癇疾病者。
          六、酒精、麻醉劑及興奮劑之中毒者。
          汽車駕駛人受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尚未確定執行前,不得參加汽車駕
          駛執照之晉級考驗,如參加考驗取得高一級之駕駛執照資格者,該項資格
          於受執行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時,一併吊扣或吊銷,但持有機車駕
          駛執照報考小型汽車駕駛執照者,不在此限。
          現役軍人不得參加職業駕駛執照之考驗。

第 72 條  申請汽車修護技工執照考驗者,應具有左列之資格:
          一、年齡滿十八歲。
          二、學歷或經歷合於左列各目之一者:
           (一) 高中 (職) 或相當高中 (職) 之軍事以上學校之汽車、農機、重機
                械或機械科畢業者。
           (二) 高中 (職) 或相當高中 (職) 之軍事以上學校非前目所列之科系畢
                業,並從事汽車修護相關工作一年以上者。
           (三) 領有丙級以上汽車修護技術士證者。
           (四) 接受政府立案之訓練機構辦理之汽車修護訓練累計一千六百小時以
                上,並從事汽車修護相關工作一年以上者。
           (五) 從事汽車修護相關工作四年以上者。
          前項第二款所指從事汽車修護相關工作不包括學習與實習,由政府立案汽
          車廠商證明之。

第 73 條  申請汽車修護技工執照考驗者,應檢同左列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
          一、汽車修護技工執照考驗登記書。
          二、本人最近正面脫帽半身一吋光面紙照片五張。
          三、國民身分證及學經歷證件。

第 7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駕駛人或技工或關係人應迅速將駕駛執照或技工
          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
          一、執照受吊銷、註銷或吊扣處分。
          二、執照失效或過期。
          三、汽車駕駛人或技工死亡。
          四、職業駕駛人年滿六十五歲。但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二條之一
              第一項規定換發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年滿七十歲。
          五、汽車駕駛人之體格及體能變化已不合於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四條之一
              規定合格標準之一。
          六、年滿六十八歲小型車職業駕駛人不依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辦理
              。
          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未將執照繳回者,由公路
          監理機關逕行公告註銷並追繳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年滿六十五歲之職
          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
          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第 79 條  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
          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
          二、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不得前伸超過車頭以外,體積或長度非
              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
              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
              。廂式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出車廂以外。
          三、裝載貨物寬度不得超過車身。
          四、裝載貨物高度自地面算起,大型車不得超過四公尺,小型車不得超過
              二.八五公尺。
          五、以大貨車裝載貨櫃者,除應有聯鎖裝置外,不得超出車身以外。
          六、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大貨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
          除前項第二款之情形外,車身欄板應扣牢。

第 80 條  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
          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
          一、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過前條之規定者。
          二、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三款限制者。
          前項裝載整體物品行駛於高速公路之汽車,其長度超過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重量超過前項第二款規定,寬度超過三‧二五公尺,高度超
          過四‧二公尺者,接受申請之公路監理機關應先洽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認
          可後,始得核發通行證。
          同一事業機構或公司行號,經常以同一汽車裝載同一性質規格之物品時,
          得依前二項規定申請核發六個月以內之臨時通行證。
          裝載第一項、第二項物品,應於車輛前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
          旗,夜間用紅燈或紅色反光標識,紅旗每邊之長度,不得少於三十公分。
          如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該項物品之裝載行駛有特別規定者,應遵守
          其規定。
          裝載第一項、第二項物品之汽車,行駛路線經過不同之省 (市) 時,其臨
          時通行證之核發,應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經過高速公路時,除有
          特殊狀況外,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第 81 條  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
          一、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
              重量。
          二、全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兼供曳引大貨車核定之總聯結
              重量。
          三、全拖車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及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
              總重量。
          四、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
          五、裝載之貨物及貨櫃不得伸出車尾以外,裝載貨櫃時,並應與拖車固定
              聯結。
          六、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

第 82 條  曳引車牽引拖架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裝載物之長度未達十公尺以上者,禁止使用拖架。
          二、裝載後全長不得超過十八公尺。
          三、裝載物品之長度自曳引車第五輪中心線至裝載物品前端間之距離不得
              超過一公尺;自拖架輪軸中心線至裝載物品後端間之距離不得超過三
              公尺。
          四、裝載物品後不得超過曳引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及拖架核定之總重量。
          拖架裝載整體物品超過前項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者,應依照貨車裝載整
          體物品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

第 86 條  (貨車附載隨車作業人員)
          貨車必須附載隨車作業人員者,除駕駛人外,應依左列規定,並須隨時注
          意行車安全。
          一、大貨車不得超過四人,小貨車不得超過二人。
          二、工程或公用事業機構人員,佩帶有服務單位之證章或其他明顯識別之
            標記者,搭乘大貨車不得超過二○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三、漁民攜帶大型捕魚工具,非客車所能容納者,搭載大貨車不得超過一
            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四、大貨車載運劇團道具附載演員不得超過一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
          五、大貨車載運魚苗附載拍水人員不得超過一二人。
          六、大貨車載運棺柩附載人員不得超過一六人。
          七、大貨車載運神轎附載人員不得超過一六人。
          前項附載人員連同裝載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如貨車為廂型貨車時,
          應在車廂之內。框型貨車其裝載總高度已達三公尺之貨物上不得附載人員
          。

第 91 條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
          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
              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
              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三、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
              之手勢。
          四、允讓後車超越時,應顯示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四
              五度垂伸,手掌向前並前後擺動之手勢。
          五、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後並前
              後擺動之手勢。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
          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
          讓道。

第 92 條  (按鳴喇叭之限制)
          汽車除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外,不得按鳴喇叭:
          一、行近急彎,上坡道頂端視距不良者。
          二、在郊外道路同一車道上行車欲超越前行車時。
          三、遇有緊急或危險情況時。
          前項按鳴喇叭,應以單響為原則,並不得連續按鳴三次,每次時間不得超
          過半秒鐘。

第 95 條  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
          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
          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
          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
          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
          此限。

第 112 條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
              段不得停車。
          三、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
              出、入口及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
          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五、在設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身心障礙者用車不得停放。
          六、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不得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
              之車輛。
          七、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不得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不得於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十、不得併排停車。
          十一、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
          十二、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
                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
                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
                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
                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
                位置得視需要設置,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
          十三、停於路邊之車輛,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
                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
          十四、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
          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
                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
          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
          時,比照辦理。
          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
          其先行。

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2  條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
              機車)。
          二、客車:指載乘人客四輪以上之汽車。
          三、貨車:指裝載貨物四輪以上之汽車。
          四、客貨兩用車:指兼載人客及貨物之汽車。
          五、代用客車:指不載貨時代替客車使用之貨車。
          六、幼童專用車:指專供載運未滿七歲兒童之客車。
          七、特種車:指有特種設備供專門用途而異於一般汽車之車輛,包括吊車
              、救濟車、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憲警巡邏車、工程車、教練車
              、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灑水車、郵車、垃圾車、清掃車、水肥車、
              囚車、殯儀館運靈車及經交通部核定之其他車輛。
          八、曳引車: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
          九、拖車: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依其重量等級區分,
              總重量七百五十公斤以上者為重型拖車,未滿七百五十公斤者為輕型
              拖車。
          十、全拖車:指具有前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汽車之拖車。
          十一、半拖車: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五輪之拖車。
          十二、拖架:指專供裝運十公尺以上超長物品並以物品本身連結曳引車之
                架形拖車。
          十三、聯結車:指汽車與重型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十四、全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或一輛汽車與一輛或一輛以上重型全拖車
                所組成之車輛。
          十五、半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與一輛重型半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十六、車重:指車輛未載客貨及駕駛人之空車重量。
          十七、載重:指車輛允許載運客貨之重量。
          十八、總重: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十九、總聯結重量: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二十、  雙軸軸組:兩個車軸其相鄰車軸中心點之距離小於二.四公尺,
                  且由廠商宣告所形成之車軸組合。
          二十一、參軸軸組:三個車軸其相鄰車軸中心點之距離小於二.四公尺,
                  且由廠商宣告所形成之車軸組合。
          二十二、第五輪載重量:指曳引車轉盤所承受之重量。
          二十三、市區雙層公車:指具有上下兩層座位及通道,專供市區汽車客運
                  業作為公共汽車使用之客車。
          二十四、雙節式大客車:指由兩節剛性車廂相互鉸接組成,專供市區汽車
                  客運業於主管機關核准路線作為公共汽車使用之客車。
          前項第一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者
          ,係指除機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

第 6  條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
          一、自行車:
          (一)腳踏自行車。
          (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
                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
                輪車輛。
          (三)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
                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
                車輛。
          二、三輪以上慢車:
          (一)人力行駛車輛:指三輪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
          (二)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

第 8  條  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
          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繳清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
          給之。但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得由使用人申請之。

第 39 條  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
          一、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應與來歷憑證相符。除小型車附
              掛之拖車外,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應符合附件十七之規
              定。
          二、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管制規定。
          三、方向盤應在左側。
          四、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五、著地輪應為四輪以上,最前軸著地應為二輪。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
          六、各種喇叭應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
          七、各種燈光應符合附件七規定。
          八、車輛尺度、顏色、車身式樣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合於第四十二條之
              規定。
          九、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計程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標識
              車號外,並不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
          十、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十一、座位符合第四十一條規定。各類車前排及小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
                全帶。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新型
                式大客車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全
                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
          十二、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車附掛之廂式拖車及幼童專用車應
                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其規定如附件五,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三月一日起所使用之滅火器應為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之汽車用滅
                火器,且大客車應於車輛後半段乘客取用方便之處,另設一具汽車
                用滅火器。雙節式大客車各節車廂及市區雙層公車各層車廂,應依
                前述規定分別設有對應數量之汽車用滅火器。
          十三、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四、曳引車、經核可附掛拖車之小型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
                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
                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
                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五、大貨車及拖車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
                保險槓)合於規定。
          十六、車高三.五公尺以上之汽車傾斜穩定度合於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車高三.四公尺以上之新型式
                大客車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車高三.四公
                尺以上之大客車,亦同。
          十七、車輛之車身變更打造全高為三.四公尺以上大客車或三.五公尺以
                上其他車輛或特種車者,應檢附汽車底盤製造廠之符合安全書面證
                明文件,特種設備應符合規定,並取得合法車身打造工廠之施工證
                明。
          十八、隨車有車輛故障標誌。
          十九、使用燃料為液化石油氣者,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之規定;使用
                燃料為壓縮天然氣者,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三之規定。
          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
                定。
          二十一、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前條規定外,其車身各部
                  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大客
                  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一規定;雙節式大客車應符合
                  附件六之三規定;市區雙層公車應符合附件六之四規定。
          二十二、使用自動排檔之小客車及小客貨兩用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
                  月一日起,國內產製者以出廠日為準,進口者以裝船日為準,應
                  裝設未踩煞車踏板無法由停車檔排出檔位之自動排檔鎖定裝置。
          二十三、小型車附掛之拖車前後端尖角、側面突出物應合乎規定。
          二十四、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應裝設
                  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紀錄器(
                  以下簡稱行車紀錄器)。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
                  照之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汽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
                  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
                  檢領照之八公噸以下營業大客車,亦同。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
                  審驗合格之證明。
          二十五、應查驗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查)合格之有效證明書。高壓罐槽
                  車之罐槽體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定有關高壓容器檢查之法令
                  辦理;常壓液態罐槽車之罐槽體應依常壓液態罐槽車罐槽體檢驗
                  及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二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
                  二十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
                  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
                  。
          二十七、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
                  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
                  。
          二十八、幼童專用車及校車之車身左右兩側與後方車身標示之倒三角形黃
                  色部分,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使用合於
                  規定之反光識別材料。
          二十九、幼童專用車之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十二之規定。
          三  十、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各類車輛其所使用輪胎之胎
                  面未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 1431 汽車用外胎(輪胎)標
                  準或 CNS 4959 卡客車用翻修輪胎標準所訂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
                  點。

第39-1 條 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
          一、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與紀錄相符,號牌完好,並依規
              定懸掛。除小型車附掛之拖車外,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
              應符合附件十七之規定。
          二、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管制規定。
          三、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四、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
          五、各種喇叭應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
          六、各種燈光完備,作用正常。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頭燈設備變更者,
              其燈光應符合附件十五之變更檢驗規定。
          七、車輛尺度、顏色、車身式樣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完好合於第四十二
              條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大客車車重應與紀錄相
              符。
          八、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計程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標識
              車號外,並不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
          九、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十、座位數應與行車執照登載核定數相符。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以後
              新登記領照之各類車前排及小客車全部座位安全帶完備。自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營業大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但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登檢領照且不行駛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快速道路或標高五百公尺以上山區道路之市區公車及一般公路客運車
              輛,除前排座位外,得免裝設。
          十一、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車附掛之廂式拖車及幼童專用車應
                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其規定如附件五,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十月一日起,使用之滅火器應為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之汽車用滅
                火器,且大客車應於車輛後半段乘客取用方便之處,另設一具汽車
                用滅火器。雙節式大客車各節車廂及市區雙層公車各層車廂,應依
                前述規定分別設有對應數量之汽車用滅火器。
          十二、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三、曳引車、經核可附掛拖車之小型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
                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
                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
                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四、大貨車及拖車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
                保險槓)合於規定。
          十五、使用燃料為液化石油氣者,應檢附一個月內經合格工廠檢測合格之
                紀錄表。使用燃料為壓縮天然氣者,應檢附一個月內經車輛專業技
                術研究機構依附件十三壓縮天然氣汽車燃料系統定期檢驗規定檢驗
                之壓縮天然氣燃料系統定期檢驗合格紀錄表。
          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
                定。
          十七、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第三十八條規定外,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新登記領照之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
                應符合附件六之二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後新登記領
                照之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一規定;雙節式大客
                車應符合附件六之三規定;市區雙層公車應符合附件六之四規定。
          十八、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本規則修正發布施行日起,應裝設行車紀
                錄器;其為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
                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亦同。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營業
                大客車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之
                證明。
          十九、應查驗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查)合格之有效證明書。
          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二
                十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應依規定裝設載重計,其實施日期
                由交通部另定之。
          二十一、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一月一日起,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
          二十二、幼童專用車及校車之車身左右兩側與後方車身標示之倒三角形黃
                  色部分,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應使用合於規定之反
                  光識別材料。
          二十三、幼童專用車之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十二之規定。
          二十四、出廠年份逾十年之營業大客車,應檢附依法領有公司、商業或工
                  廠登記證明文件之合法汽車修理業者出具四個月內保養紀錄表(
                  卡),其保養檢查項目如附件十六。
          二十五、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各類車輛其所使用輪胎之胎
                  面未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 1431 汽車用外胎(輪胎)標
                  準或 CNS 4959 卡客車用翻修輪胎標準所訂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
                  點。

第 60 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應具有下列資格:
          一、年齡:
          (一)考領普通駕駛執照、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須年滿十八歲,
                最高年齡不受限制。
          (二)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須年滿二十歲,最高年齡不受限制。
          (三)考領職業駕駛執照須年滿二十歲,最高年齡不得超過六十五歲。
          二、經歷:
          (一)應考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無經歷之限制。
          (二)應考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須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年
                以上之經歷,並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駕駛訓練結業。
          (三)應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有學習駕駛三個月以上之經歷。
          (四)應考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有學習駕駛六個月以上之經歷。
          (五)應考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
                之經歷。
          (六)應考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
                之經歷。
          (七)應考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
                之經歷;或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並經立案之
                駕駛訓練機構小型車逕升大客車駕駛訓練結業者。
          (八)應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
                之經歷;或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並經立案之
                駕駛訓練機構小型車逕升大客車駕駛訓練結業者。
          (九)應考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
                或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
          (十)應考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
                或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
          前項第二款各目之經歷,如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駕駛訓練機構依照民營汽
          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之規定訓練結業者,得由交通部按照其登記領
          照之教練車數量予以核定,不受其限制,並准集體報考。其由直轄市公路
          主管機關報經交通部核定者亦同。
          領有普通駕駛執照滿三個月之駕駛人,得報考同級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
          除應具備報考之資格外,並應補考職業駕駛執照應考之科目。
          汽車駕駛人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合格後領有或換
          發一年有效期間之駕駛執照及其受終身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前之經歷,不予
          採計。

第 61 條  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
          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
          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含雙節式大客車)、大貨
              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車。自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以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申
              請考驗取得聯結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客車、代用大客車、大客
              貨兩用車。
          二、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
              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車。但不得駕駛雙節式大客車。
          三、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車。
          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
          五、已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
          六、已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
          七、已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
          八、已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輕型機車。
          九、已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輕型機車、小型輕型機車。
          十、已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
              並附掛輕型拖車。
          原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資格滿三
          個月者,得換領同級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

第61-1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稱之持照條件係指駕駛人取得
          駕車之行車條件,除前條規定外,包括下列規定:
          一、汽車駕駛人應依駕駛執照所載之持照條件駕車。
          二、領有小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普通輕型機車。
          三、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型重型機車。
          四、領有限制駕駛未滿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大型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者,不得駕駛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
              機車。
          五、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合格後領有或換發一年
              有效期間駕駛執照逾期,不得使用駕車。
          六、領有大客車以上職業駕駛執照未滿三年者,不得駕駛遊覽車。但具備
              受僱於公路或市區汽車客運業者一年以上之經歷者,得駕駛乙類以下
              大客車之遊覽車。
          領有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
          年以上及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者,始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
          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

第 77 條  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八十八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
          一、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息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
              固,裝置適當。
          二、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
              放平穩。
          三、貨車駕駛室或小客車之前座乘人不得超過規定之人數。
          四、車廂以外不得載人。
          五、後車廂之貨物上不得附載人員。
          六、框式貨車後車廂不得載人。
          七、特種車除因其專門用途使用時必須附載之人員物品外,不得用以裝載
              客貨行駛。
          八、小型汽車附掛之拖車應僅限於裝載露營、休閒遊憩、防疫及救災用具
              使用,且其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行駛中
              不得附載人員及其側面車窗不得向外開啟。
          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十、小型汽車置放架,其使用應依下列規定:
          (一)置放架及裝載物應固定妥適。如裝置於車輛後側,其長度不應超過
                後側車身外五十公分;如裝置於車頂,其含置放架之車輛全高應依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置放架及裝載物不得遮蔽車輛之號牌與車輛後方燈光。

第 94 條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
          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第 97 條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三、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併行競駛。
          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
          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第 101 條 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
              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
          二、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
              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
          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
              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四、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
              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
              狀況。
          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六、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等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
              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
              於路上之消防水帶。
          七、遇幼童專用車、校車、殘障用特製車或教練車時,應予禮讓。
          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等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
          定避讓行駛:
          一、在單車道路段,應即減速慢行向右緊靠道路右側避讓,並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
          二、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同
              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予
              以禮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得利用相鄰二車道間之車道線
              行駛,而在車道線左右兩側車道之車輛,應即減速慢行分向左右兩側
              車道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第 112 條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彎道、陡坡、狹路、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停車。
          三、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
              出、入口及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
          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五、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
          六、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不得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
              之車輛。
          七、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不得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不得於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十、不得併排停車。
          十一、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
          十二、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
                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
                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
                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
                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
                位置得視需要設置,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
          十三、停於路邊之車輛,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
                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
          十四、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
          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
                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
          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
          時,比照辦理。
          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
          其先行。

民國 97 年 04 月 14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6  條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左:
          一、人力行駛車輛:指腳踏車 (含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動力為輔之
              電動輔助自行車,簡稱電動輔助自行車) 、三輪貨車、手拉貨車、板
              車等。
          二、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

第 84 條  車輛裝載危險物品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廠商貨主運送危險物品,應備具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及物質安全
              資料表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該
              臨時通行證應隨車攜帶之,其交由貨運業者運輸者,應會同申請,並
              責令駕駛人依規定之運輸路線及時間行駛。
          二、車頭及車尾應懸掛布質三角紅旗之危險標識,每邊不得少於三十公分
              。
          三、裝載危險物品車輛之左、右兩側及後方應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
              標示牌,其內容及應列要項如附件八。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應以反
              光材料製作,運輸過程中並應不致產生變形、磨損、褪色及剝落等現
              象而能辨識清楚。
          四、裝載危險物品罐槽車之罐槽體,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檢驗合格,並隨車
              攜帶有效之檢驗(查)合格證明書。
          五、運送危險物品之駕駛人或隨車護送人員應經專業訓練,並隨車攜帶有
              效之訓練證明書。
          六、裝載危險物品車輛應隨車攜帶未逾時效之滅火器,攜帶之數量比照第
              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有關大貨車攜帶滅火器之規定。
          七、應依危險物品之性質,隨車攜帶適當之個人防護裝備。
          八、裝載危險物品應隨車攜帶所裝載危險物品之物質安全資料表,其格式
              及填載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之規定
              。且隨車不得攜帶非所裝載危險物品之物質安全資料表。
          九、行駛中罐槽體之管口、人孔及封蓋,以及裝載容器之管口及封蓋應密
              封、鎖緊。
          十、裝載之危險物品,應以嚴密堅固之容器裝置,且依危險物品之特性,
              採直立或平放,並應綑紮穩妥,不得使其發生移動。
          十一、危險物品不得與不相容之其他危險物品或貨物同車裝運;裝載爆炸
                物,不得同時裝載爆管、雷管等引爆物。
          十二、危險物品運送途中,遇惡劣天候時,應停放適當地點,不得繼續行
                駛。
          十三、裝卸時,除應依照危險物品之特性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並應小
                心謹慎,不得撞擊、磨擦或用力拋放。
          十四、裝載危險物品,應注意溫度、濕度、氣壓、通風等,以免引起危險
                。
          十五、裝載危險物品車輛停駛時,應停放於空曠陰涼場所,與其他車輛隔
                離,禁止非作業人員接近。並嚴禁在橋樑、隧道、火場一百公尺範
                圍內停車。
          十六、裝載危險物品如發現外洩、滲漏或發生變化,應即停車妥善處理,
                如發生事故或災變並應迅即通知貨主及警察機關派遣人員與器材至
                事故災變現場處理,以及通報相關主管機關。並於車輛前後端各三
                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十七、行經高速公路時,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裝載危險物品車輛,行駛路線經高速公路時,接受申請之公路監理機關應
          依高速公路管理機關認可之路段、時段核發臨時通行證並以副本分送高速
          公路管理機關及公路警察機關。
          第一項、第二項所稱之危險物品係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危險物及
          有害物通識規則」規定適用之危害物質、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毒性化
          學物質管理法」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及歸屬於附件二分類表之危險物品
          。
          輕型機器腳踏車不得裝載危險物品,重型機器腳踏車裝載液化石油氣之淨
          重未逾六十公斤及罐槽車以外之貨車裝載危險物品之淨重未逾下列數量者
          ,得不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規定:
          一、氣體:五十公斤。
          二、液體:一百公斤。
          三、固體:二百公斤。
          車輛裝載放射性物質及實業用爆炸物除應符合本條規定外,並應符合行政
          院原子能委員會所定有關放射性物質運送及經濟部所定有關實業用爆炸物
          運送之法令辦理。
          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及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格式如附件三及
          四。
          第一項第五款有關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之規定,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 115 條 慢車除兩輪腳踏車及電動輔助自行車之外,非經警察機關登記,發給證照
          ,不得行駛。

第115-1條 電動輔助自行車應經檢測及審驗合格,並粘貼審驗合格標章後,始得行駛
          道路。
          電動輔助自行車型式審驗作業要點由交通部定之。
          電動輔助自行車型式審驗得由交通部委託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辦理之。

第 117 條 (登記申請之程序)
          慢車所有人申請登記,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來源證明文件,向當地警察機
          關為之。

第 118 條 (慢車證照之換發或補發)
          慢車證照,應隨車攜帶,如有損壞或遺失,應即向該管警察機關申請換發
          或補發。

第 119 條 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
          備之良好與完整。
          慢車擅自加裝補助引擎或馬達行駛者,依汽車之拼裝車輛處理。

第 120 條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駕駛或推拉車輛:
          一、患有妨害作業之疾病者。 
          二、智能或體力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之控制者。 
          三、精神失常者。 
          四、因飲酒或服用藥物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之控制者。

第 122 條 (慢車裝載)
          慢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 
          一、兩輪腳踏車不得附載坐人,載物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重量不得
            超過二○公斤,長度不得伸出前岔,並不得伸出車後一公尺,寬度不
            得超過車把手。
          二、三輪客車載客不得超過二人。
          三、三輪貨車載重不得超過五○○公斤,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
            不得伸出車身兩側,長度不得伸出車後二公尺。並不得附載乘客。
          四、手拉貨車、板車載重不得超過一、○○○公斤,高度申地面起不得超
            過二.五公尺,寬度不得伸出車身兩側,連同載物全長不得超過四公
            尺。
          五、獸力車載重不得超過二、○○○公斤,高度自地面起不得超過二.五
            公尺,寬度不得伸出車身兩側,載物全長不得超過四公尺。
          六、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有惡臭氣味及危險性之貨物,應予嚴密封固或
            適當裝置。
          七、裝載禽獸不得重疊或倒置。
          八、裝載貨物應捆紮結實。

第 125 條 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示,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二、行近無號誌或號誌故障及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看清左右確無來車並在不妨礙汽車通行之情況下迅速通過。
          三、直行時,應順其遵行方向直線通過,不得蛇行搶先。
          四、右轉彎時,應先沿慢車道外側慢行,靠邊右轉。
          五、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右側慢車道行進。
          六、四車道以上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者,不得左轉。
          七、轉彎車輛應讓直行之汽車、慢車及行人優先通行。
          八、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設有特殊標誌、標線者,應依其指示行車。

第 126 條 (慢車之超車)
          慢車行駛,不得爭先、爭道、並行競駛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
          慢車超車時,應在慢車道可容超越前車之處,始得沿前車左邊超越,再駛
          入原行路線。

第 128 條 慢車有燈光設備者,在夜間行車應開啟燈光。

第 131 條 (慢車之停放)
          慢車不得任意停放,應在規定地點或劃設之標線以內,順序排列。

民國 90 年 05 月 30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6  條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左:
          一 人力行駛車輛 指腳踏車、三輪貨車、手拉貨車、板車等。
          二 獸力行駛車輛 指牛車、馬車等。
          
第 11 條  汽車號牌應依左列規定位置懸掛固定:
          一  汽車號牌每車兩面,其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正面懸掛於
              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二  曳引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三  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
              位置。
          四  汽車及曳引車臨時號牌每車二面,應黏貼於車輛前後端之適當位置,
              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臨時號牌每車一面,應黏貼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
              位置。
          五  汽車及曳引車試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位置,
              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試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
              位置。
          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
          旋轉架或顛倒懸掛,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號牌時
          ,應洗刷清楚。
          汽車號牌有裁剪或扭曲懸掛者、以損毀號牌論。
          
第 50 條  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
          ,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軍事專業駕駛人於退役後六個月內,得憑軍事運輸主管機關發給之軍事專
          業駕駛證明,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或職業駕駛執照。
          前項軍事專業駕駛人於服役期間,因社會發生緊急事件或重大事故時,為
          應客貨運輸之需要,得經過適當訓練後憑軍事運輸主管機關繕造之名冊及
          核發之軍事專業駕駛證明,由公路監理機關專案換發同等車類之職業駕駛
          執照,並由軍事運輸主管機關統一集中保管,於執行緊急疏運支援任務時
          分發軍事專業駕駛人攜帶備查,於任務結束時繳還;並俟於軍事專業駕駛
          人退伍時發給作為民間駕駛之用。
          持有外國政府所發有效之正式駕駛執照者,得依平等互惠原則免考換發同
          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持有該有效之正式駕駛執照者而具有中華民國
          國籍時,得免考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
          
第 54 條  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三年申請審驗一次,
          經審驗不合格者,扣繳其駕駛執照,俟審驗合格後發還之。
          駕駛人因患病、出國、服兵役、駕照被吊扣、羈押、服刑或受保安、感訓
          處分之執行、不能按時審驗者,得於病癒、回國、退役、駕照吊扣期滿、
          撤銷羈押、出獄或保安、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六個月內持原照及有關證明向
          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
          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
          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第 61 條  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
          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左:
          一 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
            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
          二 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
            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
          三 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
          四 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
          五 已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
          六  已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
              並附掛輕型拖車。
          
第 62 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參加汽車駕駛執照考驗:
          一 受永遠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者。
          二 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尚未屆滿限制報考期限者。
          三 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尚未滿期者。
          四 已領有同等級駕駛執照者。
          五 患有精神耗弱、目盲、癲癇疾病者。
          六 酒精、麻醉劑及興奮劑之中毒者。
          汽車駕駛人受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尚未確定執行前,不得參加汽車駕
          駛執照之晉級考驗,如參加考驗取得高一級之駕駛執照資格者,該項資格
          於受執行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時,一併吊扣或吊銷,但持有機器腳
          踏車駕駛執照報考小型汽車駕駛執照者,不在此限。
          現役軍人不得參加職業駕駛執照之考驗。
          
第 65 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除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免予路考外,其應
          考科目為筆試及路考。
          筆試不及格者,不得參加路考,但依第六十九條核准在原訓練機構辦理考
          驗者,其結業學員得先參加路考,及格後再行筆試。
          筆試包括交通規則及機械常識,報考普通駕駛執照者,免考機械常識。各
          科考驗成績最高分均為一百分,其及格標準為交通規則八十五分,機械常
          識六十分,路考七十分。
          路考之評分標準表由交通部另定之。
          以國民小學同等程度報考者,必要時得以口試代替筆試,聾啞應考人,其
          口試並得以手語代替。
          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繳回汽車駕駛執照者,除依殘障者報考汽
          車駕駛執照之規定辦理外,其考驗之規定如左: 
          一  體格標準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考驗,逕予核發新照,不受第一項
              規定之限制:
           (一) 視覺機能障礙,其優眼視力祼視達○.六以上或矯正後達○.八以
                上或視野達一百五十度以上者。
           (二) 聽覺機能障礙,其優耳聽力損失在九十分貝以上者。
           (三) 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其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喪失,完全無法
                以聲音與人溝通 (即重度障礙) 者。
          二  體格標準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予筆試:
           (一) 雙手手指殘缺且其中一手手指或手掌全缺者。
           (二) 四肢中欠缺任何一肢,經加裝輔助器具後操作方向盤自如者。
           (三) 軀幹及四肢未欠缺,惟受先天性及後天性之病害致機能障礙者 (如
                四肢不全麻痺、軀幹機能障礙致站立或步行困難者等) 經加裝輔助
                器具後,能自力行走者。
          
第 76 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駕駛人或技工或關係人應迅速將駕駛執照或技工
          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
          一  執照受吊銷、註銷或吊扣處分者。
          二  執照失效或過期者。
          三  汽車駕駛人或技工死亡者。
          四  職業駕駛人年滿六十歲者。
          五  汽車駕駛人之體格之體能變化已不合於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合格標
              準之一者。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未將執照繳回者,由公路
          監理機關逕行公告註銷並追繳之。
          年滿六十歲仍繼續執業之小型車職業駕駛人,應每年至醫院作體格檢查一
          次。合格者檢具體格檢查表,於屆滿一個月前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
          領有效期限一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最高至年滿六十五歲為止,不受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限制,其體格檢查項目及合格標準,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 88 條  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左列規定:
          一  載物者,輕型不得超過五十公斤,重型不得超過八十公斤,高度不得
              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把手,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
              伸,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
          二  機器腳踏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
          三  附載坐人後,不得另載物品,但零星物品不影響駕駛人及附載人員之
              安全者,不在此限。
          四  附載坐人不得側坐。
          五  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載安全帽。
          六  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
              固,裝置適當。
          七  附載坐人、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
          
第 89 條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左列規定:
          一  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
              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
          二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其他依法令規定必須隨車攜帶之證件,均應攜
              帶。
          三  隨車工具須準備齊全。
          四  兒童須乘座於小客車之後座。
          五  小客車前座人員均應繫妥安全帶。
          六  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前項第一款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汽車,未依規定裝設或經檢查未能正確運
          作或未使用紀錄卡或未按時更換紀錄卡時,不得行駛。前段紀錄卡應妥善
          保存一年備查。
          第一項第一款應裝設載重計或轉彎、倒車警報裝置之車輛,未依規定裝設
          或經檢查未能正確運作或載重計其鉛封破損不完整時,不得行駛。
          
第 93 條  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應依左列規定:
          一 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
              公里。
          二 在市區慢車道上,時速不得超過三○公里,郊外慢車道上時速不得超
              過四○公里。
          三 輕型機器腳踏車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公里,郊外道路時速不
              得超過四○公里。
          四 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或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
              、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
              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
          執行任務中之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行駛時,得不受前項
          規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
          
第 95 條  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
          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
          前方來車及行人。
          
第 97 條  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 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二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三 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
          四 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五 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
          
第 98 條  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 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
            行駛。
          二 小型汽車內外側車道均可行駛,行駛速度較慢時,應在外側車道行駛
            ,但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行駛。
          三 執行任務中之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內外側車道均
            可行駛。
          四 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
            ,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
          五 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六 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
          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汽車在超過四車道之道路、調撥車道或雙向車道不對稱之道路,除依第一
          項各款規定行駛外,並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
          
第 99 條  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左列規定:
          一 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二 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輕型機器腳踏車應在慢車道行駛,重型機
            器腳踏車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者,得在快慢車道行
            駛。但在快車道行駛時,除左轉彎外,應行駛於最外側車道。
          三 在劃有機車專用道之道路應在其車道內行駛,除轉彎或靠邊停車外,
              不得侵入其他車道。
          四 不得在人行道行駛。
          機器腳踏車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亦不得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執行任務之警備或巡邏機器腳踏車,得不受第一項行駛車道之限制。
          
第 101 條 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 行經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道路修理地
            段、市區交通頻繁處所時,不得超車。
          二 在學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
            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
          三 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
            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四 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
            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
            狀況。
          五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六 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等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
            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蹤急駛,亦不得駛過正在救火時放
            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
          七 遇幼童專用車、殘障用特製車或教練車時,應予禮讓。
          
第 111 條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 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
            、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二 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一○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
            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三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四 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
            車。
          五 道路交通標誌前不得臨時停車。
          
第 112 條 汽車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  彎道、陡坡、狹路、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停車。
          三  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
              出、入口及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
          四  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五  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
          六  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不得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
          七  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不得停車營業。
          八  自用汽車不得於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  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
          一○  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
          一一  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
          一二  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
                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
                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
                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
                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
                位置得視需要設置,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
          一三  停於路邊之車輛,遇晝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
                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
          一四  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
          一五  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
          
第 113 條 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公用事業機構之工程車、垃圾車
          及傳遞郵件電報等車輛,於執行任務時,其臨時停車及停車地點得不受前
          二條之限制。但察察機關另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
          
第 115 條 慢車除兩輪腳踏車外,非經警察機關登記,發給證照,不得行駛。
          
第 116 條 各省、市政府因地方交通發展,對各種慢車認為須予淘汰者,報請行政院
          核定後公告禁止行駛。
          
第 134 條 行人穿越道路,應依左列規定:
          一  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三十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二  在禁止穿越或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
          三  行人穿越道有警察指揮或有燈光號誌者,應依警察之指揮或號誌之指
              示前進。無警察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
          四  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
          五  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
              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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